保证期间,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保证人仅在一定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超过该期限,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换句话说,保证期间是保证人对已确定的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债权人只能在此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请求权,保证人也只在此期间内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的请求是在此期间外,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出于稳定法律关系以及可能的对于保证人的保护,《担保法》第十五条将保证期间规定为保证合同必备的内容。但是,在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中,经常会出现不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通常都是因为债权人不知道法律上有这样一个对于保证人有利的制度。如果合同不具备保证期间条款,即应当对这个漏洞进行补正。我们国家法律采取的是法定补正的方式,即在保证合同中,当事人就保证期间未作约定的,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加以补正。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法定补正仅仅是补充性的作用,在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依然遵循当事人的约定。
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债权人和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法律认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比如,A找B借钱,约定2018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全部本息,借款合同里面的主债务就是偿还本息,那么这个例子中的主债务履行期就是2018年12月31日之前。如果主合同之中没有约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间,那么就得按照《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此外,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可以就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进行约定;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起算时间导致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间的(比如约定保证期间自2018年1月1日起算六个月,那么保证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8年6月30日,早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的2018年12月31日),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尤其是为了防止以此方式将债权人陷入自始即无法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境地,法律规定此种情况下视为没有约定,依然按照法定补正的规则计算保证期间。
对于一般保证,如果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那么保证人就会免除保证责任,不再负有代为偿还借款的义务。对于连带责任保证而言,则只需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这里的举证责任是由债权人负担的,如果其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前述期间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则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就会被以无事实依据为由被驳回。实践中一般是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的次日起开始计算保证期间,回到上面的例子中,在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保证期间就是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