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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男子为给生病母亲熬鸡汤偷50只鸡 检方决定不批捕】这条新闻? 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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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这一则新闻引起一些人们的不满,是因为有些人对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不理解所致。有些人会产生这样一种理解:难道为母偷鸡就不是犯罪吗?难道为母偷鸡就可以不受追究吗?其实这是一种误解。

  刑事诉讼的任务在于确保刑法的正确实施,有效打击和惩治犯罪;刑事诉讼的结果是使犯罪分子受到刑事追究,承担刑事责任,即接受刑罚处罚。在刑事诉讼中,各司法机关分工负责,公安机关负责一般刑事犯罪的立案侦查、拘留、执行逮捕等工作;检察院负责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等工作;法院负责审判。任何人未经法院审判,都不得被确定为有罪。在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之后,根据所判处的刑罚的种类和具体情况,分别由法院、监狱、公安机关和其他执行机关执行相应的刑罚。

  刑罚才是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方式,而“逮捕”不属于刑罚。根据刑罚法定原则,刑罚种类由法律规定,我国刑法规定了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刑罚。而“逮捕”是刑事诉讼中,在法院判决之前,司法机关对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除了逮捕以外,我国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等强制措施。刑事强制措施,是司法机关为了确保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到案参加诉讼,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法律追究、打击报复被害人、报案人、证人或者再次实施犯罪行为等而在判决前先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由于在采取强制措施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尚未接受法院审判,或者已经接受审判但法院尚未作出生效裁判,他们是否犯罪、是否应受刑罚处罚、应受何种刑罚处罚均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此,采取强制措施应当避免过度限制或者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

  逮捕,是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是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法定的社会危险性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或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或者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其羁押于公安机关监管场所,完全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前面提到的法定的社会危险性,是指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的;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逮捕,必须经检察院批准,由公安机关执行。对于不符合前面说的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采取取保候审(不予羁押,但必须保证随时到案)或者监视居住(公安机关在其住所或在指定居所进行监视)的强制措施。

  严格限定逮捕条件、谨慎使用羁押措施是必要的。因为逮捕是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效果与判决后在监狱服刑没有什么区别。也正因如此,刑法规定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管制刑期二日,或者折抵拘役、有期徒刑的刑期一日。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尚未受到法院审判或者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因此他们也有可能在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判决无罪。如果被判决无罪,那么他们之前被剥夺人身自由的时光将无法挽回。我国国家赔偿法也规定,对于公民被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司法机关构成侵犯公民人身权,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陈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本人也承认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从目前来看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法定的社会危险性,已经可以实现刑事强制措施所欲实现的效果。在法院判决之前剥夺其人身自由就没有必要,如果陈某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或者存在发生法定社会危险性的现实可能的,也可以由取保候审变更为逮捕。

  实施取保候审,并不是对其犯罪行为不予追究。不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被司法机关羁押,只要公安机关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侦查终结后就会将案件全部材料移交检察院审查;检察院认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就会将案件全部材料移交法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认为被告人有罪的,就会做出有罪判决。被判决有罪后,刑罚执行机关就会对其实施相应的刑罚。在这个过程中,被取保候审的陈某必须在传唤的时候及时到案。


二、有人会产生这样的误解,与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长期滥用逮捕应该有一定关系。

  人们常常会在现实生活中或者新闻报道中看到类似的事情,进而发出这样的疑问:一个人明明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已经被检察院提起公诉了,却为什么还没有被“抓起来”?人们之所以会产生这样的疑问,是因为在人们的印象中,几乎每一个正在被刑事追究的人,在接受法院审判前,都处于被羁押的状态。在很多人的记忆里,新闻媒体上面出现的被告人受审的画面,他们基本都穿着来自羁押机关的橙色马甲(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已经发出紧急通知禁止刑事在押被告人、上诉人穿着监管机构服装出庭受审)。

  这虽然是对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误解,但这并不是对中国刑事诉讼实施情况的错觉。长期以来,我国逮捕率(被逮捕人数与被提起公诉人数的比例)就高居不下。根据往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1985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分子(按照现在的用语应为“犯罪嫌疑人”,但当时的用语就是如此)25.4万余人,提起公诉25.5万余人,逮捕率约99.60%;1988年至1992年底五年间,全国检察机关批准逮捕2568250人,提起公诉2507247人,逮捕率达102.43%。如此高的逮捕率,意味着大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院确定有罪之前,就已经失去了人身自由。这样的逮捕率,似乎也隐含着一些有罪推定思维的影子。

  高逮捕率的形成,一是有立法方面的因素。在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逮捕的适用规定较为笼统,“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这给了公安机关、检察院很大的弹性空间。尽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后来出台规定列举了“有逮捕必要”的一些情形,但是仍有一条“其他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的兜底条款的存在。二是也有司法机关能力水平低下的因素。由于我国公安机关长期存在着人员素质低、技术装备水平低的情况,不采取羁押措施,就难以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到案,也难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逃避打击或者再次犯罪的行为,公安机关不得不大量使用逮捕。加上我国刑事诉讼中过于依赖口供,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可以方便的实施讯问。甚至有些办案人员可能会出于便利刑讯逼供的考虑而使用逮捕措施。三是也有我国政治体制的因素。由于我国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长期以来并不是完全绝对的互相独立的,甚至很长一段时间里很多地方公安机关负责人同时也是同级党委政法委的负责人,导致检察院难以独立行使职权,难以拒绝公安机关的逮捕请求。种种因素共同造就了过去中国高逮捕率的状况。

高逮捕率也有明显弊端。高逮捕率加剧了公安机关监管机构的负担,增加了社会成本;高逮捕率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冤假错案的发生,由于逮捕后被宣告无罪的受害人可以主张国家赔偿,公安、检察院的办案人员将面临责任追究,这也许会导致“抬头不见低头见”的当地同级法院的刑事法官为了避免自己的老朋友受到追究而尽可能作出有罪判决;高逮捕率也会影响刑事法官依法公正量刑,由于先行羁押可以折抵刑期,如果最后判决的刑期短于先行羁押的期间,同样会面临国家赔偿和责任追究,所以刑事法官会在羁押期间的基础上决定量刑,导致可能会出现轻罪重罚;对于确实无罪的被告人,被逮捕所失去的时光无法挽回,因此可能导致的家庭、感情、事业上的变动也难以恢复,等等。

  但我们也应当看到,这种高逮捕率的状况正在得到改善。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逮捕的适用条件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列举了实施逮捕必须满足的条件,且没有规定兜底条款。正在实施的司法体制改革也将重新定义公检法(现在的官方排序应该是法检公)三家机关的关系。2008年全国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952583人,提起公诉1143897人,逮捕率为83.28%;2011年全国检察机关批准逮捕908756人,提起公诉1201032人,逮捕率为75.66%;而在刚刚过去的2014年,全国检察机关批准逮捕879615人,提起公诉1391225人,逮捕率为63.23%。中国高逮捕率的问题正逐步有所改变,相信人们对逮捕的误解也将会慢慢转变。也许在不久的将来,美剧中出现的被指控谋杀的被告人在家中与律师谈论案情的情景也会出现(这也许会让一些人感到不适)。


三、这篇报道不存在媒体误解,这篇报道是检察院供稿的宣传文章。

  有知友说到,这篇报道可能存在媒体对检察机关有误解的情况。例如知友朱兮说“检察院不可能在不予逮捕决定书中说念其一片孝心,不予逮捕,应该是媒体或者题主自己杜撰的”,还有知友说这是“无良媒体”在抹黑司法机关。

  其实,这种正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案件,也不是什么明星、名人案,除非司法机关主动公布消息,新闻媒体是不可能知道情况的。即便新闻媒体感兴趣,主动向司法机关了解情况,不愿意公布消息的司法机关也会以办案秘密为由拒绝公布。

  其实,在我国的各个机关单位里,都有负责对外宣传的部门或者人员,他们会主动编写稿件提供给媒体,以对自身的工作进行宣传。在这篇报道中的文末,有这样的内容:(通讯员岑瑾 牟伦胜 记者 朱琳)。如果搜索“岑瑾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就会发现在各个媒体上关于慈溪检察院的新闻都有“通讯员 岑瑾”的身影,这说明岑瑾应该是慈溪检察院外宣部门的工作人员;而搜索“牟伦胜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则可以找到牟伦胜被任命为慈溪检察院检察员的新闻,牟伦胜应该就是我们所讨论的这篇报道的案件的承办检察官。因此,这篇文章就是慈溪检察院向媒体提供的对外宣传稿件,应该是该案承办人自己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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