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题主说到了法律,那我就放一下北上广深的相关法规
《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负责轨道交通安全检查的监督管理,会同交通主管部门、运营单位制定安全检查设备和监控设备设置标准、人员配备标准、检查分类分级标准及操作规范。
运营单位应当依法选择具有保安资质的单位从事安全检查工作,按照公安机关制定的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安全检查单位实施管理。
安全检查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轨道交通进站乘车人员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十条 安全检查人员应当具备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基础知识,熟悉安全检查规章制度和安全检查设备设施操作规程,掌握相应的安全检查技能,经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安全检查人员实施安全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工作证件;
(二)文明礼貌,尊重受检查人;
(三)执行安全检查操作规程;
四)不得损坏受检查人携带的合法物品。
第四十一条 禁止携带枪支弹药、弩、匕首等管制器具和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进站乘车。禁止携带物品目录由公安机关制定并公告。
第四十二条 进入轨道交通车站的乘车人员应当接受并配合安全检查。
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拒不接受安全检查并强行进入车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制止并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发现非法携带法律、法规规定的违禁物品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处置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安全检查)
禁止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有腐蚀性以及其他有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进站、乘车。具体危险物品目录和样式,由轨道交通企业按照规定,在车站内通过张贴、陈列等方式予以公告。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在车站内设置安全检查设施、设备,配备受过专业培训的安全检查人员,并按照规定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乘客应当接受和配合安全检查;拒不接受、配合安全检查的,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
轨道交通企业在安全检查中发现有危险物品的,应当立即采取防止危险发生的安全措施,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安全检查人员实施安全检查时,应当佩带安全检查证;未佩带安全检查证实施检查的,乘客有权拒绝检查。
乘客以外的其他人员进站、乘车的,应当遵守本条规定。
《广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设施。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以方便乘客了解的方式在车站明示常见危险品的目录。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运输安全检查。
《深圳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禁止携带以下动物、物品进站乘车:
(一)除盲人乘车时携带的导盲犬及执行任务的军警犬外的其他活体动物;
(二)爆炸性、易燃易爆性、毒害性、腐蚀性、放射性物品及传染病病原体;
(三)除执行公务外的枪械弹药、管制刀具及各类攻击性武器;
(四)易污损、有严重异味或者无包装易碎的物品,未能妥善包装的肉制品及其他妨碍公共卫生的物品;
(五)充气气球、自行车(已折叠且符合行李规范的折叠自行车除外)、尖锐物品等有安全隐患或者影响应急逃生的物品;
(六)重量超过30公斤或者外部尺寸长宽高之和超过1.6米的物品;
(七)其他影响公共安全、运营安全或者乘客人身、财产安全的物品。
禁止入站的物品样式和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主管部门公告,并由运营单位在车站内予以张贴、陈列。
乘客携带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物品的,运营单位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携带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动物或者物品的,运营单位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或者责令其出站。
第三十二条 运营单位可以对乘客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乘客应当接受、配合安全检查;不接受安全检查的,运营单位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或者责令其出站。
乘客强行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或者拒不出站、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运营单位应当进行劝阻和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运营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治安、反恐工作,确保乘客乘车安全。
题主你第一个关键词是“法律”,第三个才是“人权”
我觉得用政府规章来说明安检的合法性比较合你的口味吧
当然,地方政府规章只是行政规章,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也就是说没有强制力,违规的话也不会有很大责任,但是地方政府规章赋予了安检人员拒绝乘客进站的权力。同时也就保证了安检人员做法的合理性。
说白了,你拒绝安检,不会被关进去,但是安检人员也可以拒绝你进站,他也不用为拒绝你进站负责任(他允许你进站也不用负责任)。
但是如果真的携带了违规物品,就违法了
毕竟人的隐私权是人权,人的人身安全权利也是人权。人身安全才是人权的根本,隐私权相比之下是细枝末节,舍本逐末是不合理的,你说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