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绝大多情况下,的确是“谁主张谁举证”,但需要说明的是:
1. “质疑”本身也是一种主张,“质疑”本身也是需要举证的。单纯说一句“我不信”、“我质疑”不是一个有效的举证,只是自娱自乐罢了,对他人并不具备说服力。这一点之前很多人都提到了。具体司法诉讼为例,如果一方就某一事实完成了举证,那么另一方如果要提出质疑,就需要就起质疑作出相对应的举证。
2. 之前好几个答案都说错的一点是,“举证到何种程度被视为完成举证”是不清楚的,而且不存在一条客观的、或者绝对的标准。举证规则是一套复杂的包含了大量具体细节的规则体系,每一套举证规则是和某一个特定情境相匹配的。脱离了具体情境,抽象的讨论举证规则是没有意义的。
我们举司法审判为例。刑事诉讼中提出公诉的一方的举证标准是“排除合理的怀疑”;而在民事诉讼中,原告一方的举证标准是“比被告方的举证更令人信服”。(补充一句,我这里为了便于说明做了简化。)所以显而易见的是,刑事诉讼中公诉人的举证责任比民事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重,这是从保护被告的角度出发制定的规则。但即使有这样的规则,其实并不足以理清举证标准的内容,我们进一步来看如下两个小问题:
2.1 什么叫做“合理的”怀疑。直白点说,“合理”这个词是极其不清晰的。虽然我们对什么是“合理”有着模模糊糊的共识,但显然不存在一条抽象的规则规定“什么叫合理”,而如果诉诸每一个人的主观判断,那么每一个人对于“什么是合理”的理解也肯定会存在差异。所以在英美法的制度中,尽管按照教科书的说法,应该是陪审团按照“合理的标准”进行判断,但其实这个问题是反过来的,我们把陪审团决定的标准称为“合理的标准”,尽管我们并不知道陪审团的决定是从何而来。(补充一句,这一部分也做了大幅度的简化,实际的制度设计远比这个复杂。)
2.2 每一个具体案例中的事实是千变万化的。举一个真实的民事诉讼案例就可以说明“完成举证”和“举证责任转移”有多么难以判断。原告是一家工厂,主张被告设备生产商提供的生产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且提出若干的证明。被告主张原告提出的所有证明都是在生产设备保持运转过程中采集的数据,只能从侧面推断生产设备的情况、要判断生产设备到底有没有质量问题,必须关闭生产设备,做全面的调查。原告进一步说明,自己提出的数据已经足以证明设备的质量问题,而且关闭设备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远超过诉讼标的,所以被告要求关闭设备检查质量是不合理的。我当然对这个案例也做了大量的简化,但从中足以看出,空洞举证规则并不足以回答现实生活中纷繁复杂的问题。
诉讼是一个特定的过程(我们也可以称其为一个特定的游戏),需要一套与此相匹配的举证规则使得整个过程可以运转。而科学问题的学术专业探讨,在网络平台上对科学问题的探讨又是各不相同的“游戏”,“游戏”不同,“游戏规则”当然也存在差异。在科学问题的学术专业领域,其实存在清晰的规则,我们所需要的做的无非就是学习和阅读学术论文,研究其中的内容,并且根据学术规范参与讨论。而在网络平台上,很不幸的,并不存在抽象的、普世的规则,也注定不可能形成统一的举证规则。无非只是看参与讨论的人是希望与人讨论与合作,还是希望与人吵架罢了。
最后啰嗦两句,1.“可证伪性”是一个被严重滥用,而且含义非常含混的标准,近现代科学的实际发展过程并不符合卡尔波普的设想;2. @王昱洲 使用了“举证”这么一个很微妙的词,哲学我基本不懂,所以不发表意见。但我觉得纠结语义的意义不大,因为我们可以非常有把握的说,在许许多多场合(包括日常生活和科学研究中)"不存在"是能够被证明。有些是在严格意义上被证明的;有些是高度或然的意义上被证明的;有些是基于特定的“游戏规则”被证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