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件“大快所有人心的大好事”。我同意
@吕文龙的说法,这是逼迫政府对封禁进行法律条文上的澄清。但吕文龙没有讲清楚的是,这是推进法治的一个重要步骤。而法治,则是我们当前应该追求的首要政治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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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审查规则没有明文,政府就能够随便审查。连政府审查的意图以及风向改变,都需要学术研究才能确定。只要没有明文,政府就可以从自己的主要意图向外发散,换言之,去审查一些其实主要意图并不能支持的方向。
但是如此一来,政府和民众也就缺乏了妥协的土壤。政府目前不可能放弃审查,而民众则不喜欢政府手伸得太长。既然政府的审查并没有一种途径可以进行限制,那么自然,只有全盘推倒。
法治,核心就是要把绝大部分行政措施通过法律的形式用明文写出。这不但能够限制政府捞过界,还能提供一个民众与政府(或者民众与民众)妥协的土壤。从此以后,大家可以攻击、修正具体的条文,而不会是要求全盘推倒。如此一来,才不会陷入非此即彼的对立局面。
就我个人而言,我不信任“一夜变天”的那种激进的改革。对于民众而言,这种改变是完全失控的。究竟变天变得更好还是更坏,绝大部分民众毫无影响能力。只有一步步的渐进改革,才有充足的时间让民众了解、呼吁、施压。而法治,就是这一切的基础。
通过哈佛大学的研究,我们可以看到政府审查的核心目的(压制群体性事件)。只要把规则明文写出,政府所要保护的,也就是它的核心目的。从这个核心目的发散出去的审查行为,其实是政府可以妥协的部分,甚至是政府没有一个良好理由可以公开实施的。从这个角度看,一旦网络审查法治化了,很大一部分审查都可以烟消云散。因此,法治化比简单地对抗,是更有价值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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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我们看着整个审查制度的时候,总会产生一种无力感。因为它看上去像一团乌云,你不知道它具体的形态,也不知道它的结构。其实就算是审查人员自己,恐怕也没有十足地把握能总结出整套审查规则。只有通过汪龙这样的努力,我们才能让整个制度变得明晰起来,让它变成明确的条文。然后才能展开博弈与妥协。法治就是这样一点点建立起来的。尽管这一次未必能撼动,但有努力总比没有要好。
无论判决结果如何, 都是胜利.
因为网络审查制度不可怕甚至是必要的, 邪恶的是根本没有标准的审查制度. 我国虽然有相关政策, 但那基本是个坑, 不喜欢什么就可以把它扔到坑里. 类比我国的电影审查制度与电影分级制度, 这是线与面的区别, 根本两个维度...
哪怕是无比操蛋的标准, 譬如不能提郭嘉领导人名字, 必须在网页上声明咸豆腐脑是正宗, html代码中不能使用<div>, 只要这个标准足够的清晰, 都没有问题, 因为对于一个"面"来说, 再多的线, 面积也等于零.......当然线要是密成了希尔伯特曲线, 当我没说, 趁早移民...
而无论这个判决的结果如何, 在某种意义上, 都是审查标准的 "细化".
PS: 要是我国的网络审查制度能有我国的电影审查制度那么宽松就好了...因为电影过不了审好像还会有个"审查意见", 告诉你哪里哪里不合格...
再PS: 心目中理想的审查制度是, 不合格的网页不能一句不合格了事, 要在屏蔽页面上声明具体到哪部法律的哪一条, 倘使是人工审查, 屏蔽页面上必须声明审查员或审查委员会的名称, 倘使通过审查算法审查, 则相关审查算法必须开放源代码.
自行删除
有一个人在赤手空拳奋力敲打柏林墙。
尽管每个人都知道,柏林墙不会因此倒塌,甚至一块砖屑都不会掉下来,他自己肯定也知道。
所以他的目的可能只是想让敲墙的声音发出,叫更多的人听见并开始意识到,柏林墙的存在不是一件理所当然的事。
如果每个人什么都不做,那么柏林墙永远不会倒塌,所以……DO SOMETHING,即使只是一起来敲墙。
* 补充:遗憾的是,我没有说错。从本题某些答案和评论可以知道,真的有不少人主动或被动地认为,柏林墙的存在是一件理所当然的事。
中华民族自古以来,就有埋头苦干的人,就有拼命硬干的人,就有为民请命的人,就有舍身求法的人。——他们是中国的脊梁。 ——鲁迅
不知道合不合适,
向勇敢的人致敬。
社会民主制度就是由这一小步一小步演进,
对于大多数中国人来说,能自由选谁来当领导人管自己,真不重要。而影响日常生活一小步才是重要。这个对于很多网民影响很大的案件,必然乐观其成。
无论胜诉败诉,虽然这个墙象皇帝新装一样存在,我至少可以感兴趣如下问题:
1.是否以判决书的形式来证明有一个墙存在?
2.这个墙的过滤的标准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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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记得以有人上诉过,运营商以不是自已责任完全跳开这两个问题,所以这次能否直面这两个问题。
这个案件绝对正面意议,比如深圳就因为这一案件,个人可以自行申报考驾照。
2007年,深圳市民樵彬为维护学习驾驶技术自主选择权状告车管所,就获得了司法支持。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除国务院、公安部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无权增设驾驶许可条件。申考驾照必须通过指定驾校的培训,这并不是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要求,而是广东省公安厅、交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工作的通知》中的要求。地方的一纸规范性文件是否可以超越法律自我赋权,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本答案只谈法律问题,不谈政治问题
排名靠前的几个答案,基本上都是个人情绪的表达与宣泄。个人其实还真不太喜欢这样的风格。
但既然问题是“如何看待「封锁 Google 第一案」的开庭审理?”而不是“法律人士如何评价「封锁 Google 第一案」的开庭审理?”,那我也确实没有理由批评这些答案不客观、不专业。但既然涉及到“案”和“开庭审理”,那作为法律人有必要来说两句。
是的,说两句“不太讨喜”的话。
首先,我认为从题主提供的原告微博贴图里,显示不出原告对本案进行了充分的法律分析。
每一个法学院的新生,都要从民法开始学起。学民法的首要之务,就是树立“请求权基础”的概念。简单的来说,在提出任何一个要求之前,都要先搞清楚:“凭什么提出这样的要求”。
在本案中,原告应该至少对以下实体问题作出充分的论证:
一、中国联通是否有义务保障原告可以无障碍访问Google网站?包括http://g.cn及http://google.com.hk?
二、如果中国联通有义务保障原告无障碍访问上述网站,那么中国联通是否违背了上述义务?
三、如果中国联通确实违背了上述义务,那么是否存在相应的免责条款,如不可抗力?
除此之外,原告可能还要就相应的程序问题作出一定的论证:
一、原告是和中国联通签的合同还是和中国联通深圳分公司签的合同?这决定了究竟谁才是被告。
二、“是否能够正常访问google网站”这一事实的证明责任究竟在原告还是在被告?
很遗憾的是,在题主提供的原告微博贴图里,完全看不到原告对这些问题有哪怕是一丁点儿的回应。
其次,在题主提供的原告微博贴图里,原告用了一半左右的篇幅来控诉福田区法院“违法审判”的“事实”。但说实话,这些攻击真的是没有一点力度,因为法院的做法根本没错。
一、法官有权总结归纳原被告双方的发言要点,原告认为法官“主动总结归纳”违法是错误的。
原告并没有记录被告代理人的发言原话,但提到“但未待被告代理律师回答完毕,代理审判员白松灵就让记录员按照无法登录但与运营商无关的大意记入笔录”,从原告微博的前后文可以看出,原告认为这一行为是违法的。
但事实上,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规定笔录的内容要与被记录人的发言保持一字不差的完全一致。任何一个稍微有一点司法实践经验的人都知道,很多当事人的发言掺杂着个人情绪、口头语、含混不清等毫无意义的东西。而且客观来讲,打字的速度肯定跟不上人说话的速度。所以法庭书记员都只会择要记录,只要笔录的内容能够反映被记录人的真实意思即可。在必要的时候,法官、律师还会主动提示书记员,哪些内容是重要、需要详细记录的。
二、原告认为开庭审理由“不明身份人员作记录”涉嫌违法是错误的。
还是那句老话,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规定法院的书记员必须是有法院正式编制的公务员。事实上,为了节约成本,法院的很多书记员,甚至法官助理,都是合同制的。如果这种行为违法的话,全国法院那么多法官,都是中国法律的精英分子,他们会不知道吗?
话说回来,在判决书上签字的,百分之百是有审判资质的法官,这难道还不够么?今天说书记员、助理需要有法院编制,那明天就要给保洁、物管、司机正式编制了吧?反正大家都是为审判工作的辅助人员,凭什么一些人有编制另一些人没有?想想都醉人…………
至于当事人提到的如被人身攻击等情况,因为没有证据,我就不评价了。
最后,我要对这个原告进行一点吐槽。
一、即便想要打一场必败的仗,也请认真。这样即便败诉,你的指控都能成为匕首,成为投枪,一掴一掌血。像原告这样的起诉,别说匕首投枪,恐怕连震动棒都算不上。没有深入研究过诉讼相关法律问题就贸然上场,他的攻击,他的防守,都显得那么苍白无力……如果我是联通代理人,恐怕他当庭就要被吊打了吧,哎。。。。。。
二、不要刻意把自己塑造成一个受害者、被压迫者的形象。如果真有种,请贴上起诉状、证据清单、起诉意见、答辩状、答辩意见这些法律文书,业内人士自有公论。不披露任何事实,单纯在网上痛斥、哭诉什么的,徒增笑耳。
三、谷歌退出中国大陆是谷歌公司自己的商业行为,与大陆无关。在大陆依法备案了的http://g.cn一直是可以正常访问的,访问出现不畅的是http://google.com.hk。香港谷歌没有在大陆备案,出现访问不畅也很正常。
四、法院不是广场。广场演讲需要个人魅力,需要煽动力,需要狂热的情绪。但是,这里是法庭,讲的是事实,讲的是证据,讲的是法律,讲的是逻辑,讲的是理性。微博上那一套,在法庭上吃不开,也不应该吃得开。
莫要被那些美好而高尚的口号所忽悠,让热血冲昏了头脑。
2014.09.09 更新===========================================
你好,我是本案原告汪龙,感谢你的关注。
关于你提出的第一类问题,即运营商是否应当履行义务的问题,我在
Google被封锁真的符合中国大陆法律吗?已经作了详细的回答,并列明了相关依据。
关于你提出的第二类问题,即被告主体资格的问题,因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并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而在实践中(至少我在深圳法院立案的情况),如果要起诉没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法院都是要求将法人列为共同被告,否则法院将不予立案。
关于你提出的第三类问题,即举证责任的问题,根据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是合同履行纠纷,即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你提出的第四类问题,即审判人员涉嫌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由此可见承担将法庭审理全部活动记入笔录职责的是书记员,除此之外法律并没有规定可以授权书记员以为的其它人员来承担前述记录职责,更没有规定可以授权非法院工作人员、社会闲散人员、黑社会组织成员来承担前述记录职责。本案书记员是陈润,但实际将法庭审理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的却并不是该陈,而是该院所称的“记录员”蔡某某,并且在开庭笔录当中也列明了书记员陈润和“记录员”蔡某某两个名字。另外,根据该条第二款“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而本人微博所述的情况是该院拒绝申请补正、也没有补正申请记录在案,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
答主回复========================================
感谢您的回复,但我有几点不同意见,列明如下,供参考:
一、《YD-T 1641-2007 互联网业务服务质量技术要求》中就通信质量问题,提出了一个明确的概念:“丢包率”。根据该规定,国际互联网通讯的丢包率平均值小于0.8%。但我个人对互联网通讯领域的专业问题并不了解,相信法官也是不了解的,所以你需要论证联通提供的国际互联网通讯服务丢包率大于0.8%,而不是简单地得出”肯定是违法的“这一结论。
二、关于被告主体资格问题,如果法院正常受理,被诉被告也没有提出主体资格异议,也没有案外第三人异议,那么通常不存在主体错误问题,在这个案件中也一样。
三、关于举证责任问题,您能举出《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看来您是下了功夫来学法律的,所以我收回我之前一切关于您没有下功夫的言论。但我想提醒您的是,您援引的法律是错误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是”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但你们现在对合同是否履行是没有争议的,因为联通确实是为你提供了网络服务的。你们争议的是联通提供的服务是否符合法定、约定的服务标准,即履行是否适当。我个人认为,在这个情况下,您应该援引《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第七条,即”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并以联通的举证能力远远强过你个人为由,要求法院认定相应的举证责任在联通一方。但我要着重强调的是,举证责任在民事诉讼法学上是一个很大的话题,《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是一个非常宽泛、原则性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问题可谓是千奇百怪、无奇不有。所以本案主审法官的观点很有可能与我的观点是不一致的。
四、关于记录人员资格是否恰当的问题,我再着重提醒您一遍,您在网络上声称担任记录员的是蔡某,又表示”更没有规定可以授权非法院工作人员、社会闲散人员、黑社会组织成员来承担前述记录职责“,这样的言论可能存在对蔡某名誉的侵害,是不恰当的。至于法院是否有权委托非编人员进行记录,我认为你提出的这个问题很好,《民事诉讼法》确实没有明确其规定的”书记员“到底是指行政岗位上的”书记员“还是指实际担任法庭记录的人员“。关于这个问题,我会跟我们律所内的律师抽空进行一下研究,您也可以等福田法院给出一个官方的回复。
另外,如果您有意二审的话,我可以提供一些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