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进行服务期的约定以约束劳动者以及弥补自己在给予劳动者培训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带来损失。对于何谓专项培训费用并没有作明确解释,但本着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理念考量,不应该过分限制劳动者对工作选择和劳动力流通、劳动资源优化配置。故对专项培训费用应当作限制解释,以弥补用人单位培训费用投入为目的。故对第二十二条中专项培训费的理解我个人认为:
1、该费用应该局限于专项培训而不应该包括劳动者上岗培训,为满足工作岗位而进行的基本技能培训等等。
2、根据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得出,该专项培训费用应当是已经由用人单位实际付出的。又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若在诉讼中用人单位无法提供专项培训费用的相关凭证,法院可以不予支持。
3、劳动者按照专项培训费用支付违约金必须是以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而产生的法律责任,若双方并无服务期约定则劳动者不应因此承担违约责任而承担给付违约金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