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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中国有哪些被定为「正当防卫」的刑事案? 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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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永朝、邓玉娇、朱晓红、陈天杰等二十三个正当防卫被判无罪、罪轻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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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因为正方防卫被判无罪的案件比较少,且多数是自诉案件。

公诉案件,因为轻伤害被判无罪案件多一些,重伤害甚至致人死亡比较少,故意杀人罪被最终认定正当防卫而判无罪只找到一起,那就是叶永朝故意杀人案。原封不动将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关于叶永朝案件的意见粘贴过来,可以供大家参考。

需要说的是,这些案件都是公诉案件,自诉案件没有选入。

有一个很多资料都讲到的粪窖案,因为时代久远,没有找到判决书,不过我认为这个案件存在。就先放这个案件,然后再列举十六个正当防卫被判无罪案件。一妇女回娘家探亲,在路上遇到一个持刀歹徒,歹徒企图强奸。由于歹徒身强体壮,而且此地还是山区十分偏僻,该女自知不是歹徒的对手,也无法求救。因此,她假意顺从就说找个平坦点的地方。当走到一个化粪池旁,该女示意歹徒脱衣服。在脱套头毛衣的时候,趁歹徒头被毛衣包住,女方用力把歹徒推倒在化粪池里。此时正值寒冬,粪池很深,歹徒挣扎着用手攀住粪池边缘往上爬,女方就用砖头砸歹徒的手,不让歹徒上来,十多分钟后歹徒淹死在粪池中。粪坑案的焦点在于,如果你是女方,你是否会用砖头砸向男方?结论是肯定的,如果女方不用砖头砸歹徒的手,一旦他爬上来,妇女不仅会被强奸,还有可能被杀害;山区偏僻,妇女根本跑不过男子。所以只能让他淹死,才能确保自己的安全。最后法院认定无罪。

案例一:叶永朝故意杀人案——刑法第20条第3款应如何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第40号]叶永朝故意杀人案——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正当防卫权应如何理解与适用

【案情简要】

1997年1月上旬,王为友等人在被告人叶永朝开设的饭店吃饭后未付钱。数天后,王为友等人路过叶的饭店时,叶向其催讨所欠饭款,王为友认为有损其声誉,于同月20日晚纠集郑国伟等人到该店滋事,叶持刀反抗,王等人即逃离。次日晚6时许,王为友、郑国伟纠集王文明、卢卫国、柯天鹏等人又到叶的饭店滋事,以言语威胁,要叶请客了事,叶不从,王为友即从郑国伟处取过东洋刀往叶的左臂及头部各砍一刀。叶拔出自备的尖刀还击,在店门口刺中王为友胸部一刀后,冲出门外侧身将王抱住,两人互相扭打砍刺。在旁的郑国伟见状即拿起旁边的一张方凳砸向叶的头部,叶转身还击一刀,刺中郑的胸部后又继续与王为友扭打,将王压在地上并夺下王手中的东洋刀。王为友和郑国伟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也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王为友全身八处刀伤,左肺裂引起血气胸、失血性休克死亡;郑国伟系锐器刺戳前胸致右肺贯穿伤、右心耳创裂,引起心包填塞、血气胸而死亡;叶永朝全身多处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后经一审、二审,被告人叶永朝宣告无罪。

【裁判要旨】

叶永朝虽准备了尖刀随身携带,但从未主动使用,且其是在王为友等人不甘罢休,还会滋事的情况下,为防身而准备,符合情理,并非准备斗殴。叶永朝在遭他人刀砍、凳砸等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不法侵害时,奋力自卫还击,虽造成两人死亡,但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叶永朝,男,1976年7月30日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1997年2月21日被逮捕,同年5月21日被监视居住。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叶永朝犯故意杀人罪,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1月上旬,王为友等人在被告人叶永朝开设的饭店吃饭后未付钱。数天后,王为友等人路过叶的饭店时,叶向其催讨,王为友认为有损其声誉,于同月20日晚纠集郑国伟等人到该店滋事,叶持刀反抗,王等人即逃离。次日晚6时许,王为友、郑国伟纠集了王文明、卢卫国、柯天鹏等人又到叶的饭店滋事,以言语威胁,要叶请客了事,叶不从,王为友即从郑国伟处取过东洋刀往叶的左臂及头部各砍一刀。叶拔出自备的尖刀还击,在店门口刺中王为友胸部一刀后,冲出门外侧身将王抱住,两人互相扭打砍剌。在旁的郑国伟见状即拿起旁边的一张方凳砸向叶的头部,叶转身还击一刀,刺中郑的胸部后又继续与王为友扭打,将王压在地上并夺下王手中的东洋刀。王为友和郑国伟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也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王为友全身八处刀伤,左肺裂引起血气胸、失血性休克死亡;郑国伟系锐器刺戳前胸致右肺贯穿伤、右心耳创裂,引起心包填塞、血气胸而死亡;叶永朝全身多处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永朝在分别遭到王为友持刀砍、郑国伟用凳砸等不法暴力侵害时,持尖刀还击,刺死王、郑两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第1款、第3款、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于1997年10月14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永朝无罪。

  一审宣判后,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其主要理由是:叶永朝主观上存在斗殴的故意,客观上有斗殴的准备,其实施行为时持放任的态度,其行为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叶永朝的犯罪行为在起因、时机、主观、限度等条件上,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叶永朝在遭他人刀砍、凳砸等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不法侵害时,奋力自卫还击,虽造成两人死亡,但其行为仍属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项的规定,于1998年9月29日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刑法第20条第3款应如何理解与适用?

三、裁判理由

1979年刑法第17条对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规定得比较抽象、笼统,特别是将防卫过当界定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因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致使对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掌握过严,束缚了防卫人正当防卫权的行使,不利于同犯罪行为作斗争。1997年刑法不但完善了正当防卫的概念,进一步明确了防卫过当的行为,而且特别增加了一款,即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此款规定使守法的人在受到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采取防卫行为时,可以不必过于顾虑防卫的手段、结果。

  当前,各种暴力犯罪在一些地方较为猖獗,严重危害了人身安全,也严重破坏了社会治安秩序,刑法这一新的规定有利于鼓励人民群众同严重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作斗争,弘扬正气,震慑犯罪,这是该款立法目的之所在。

  该款规定不同于一般的正当防卫,我们称之为“特殊防卫”,有人称其为“无限防卫”。它具有以下特点:

  特殊防卫的前提必须是针对严重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首先,不法侵害行为是针对人身安全的,即危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和性权利,而不是人身之外的财产权利、民主权利等其他合法权益,对其他合法权益的不法侵害行为采取防卫行为的,适用一般防卫的规定。这是特殊防卫区别于一般防卫的一个重要特征。如抢夺所侵犯的客体是财产权利,对抢夺行为进行的防卫则不应当适用特殊防卫。其次,针对人身安全的不法侵害行为具有暴力性,属于犯罪行为。这与一般防卫的只属“不法”性侵害有明显不同。如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行为,均属严重犯罪行为。应当指出的是,对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应作广义的理解,它不仅仅指这四种犯罪行为,也包括以此种暴力性行为为手段,而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行为,如以抢劫为手段的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行为,以绑架为手段的拐卖妇女、儿童行为。此外,针对人的生命、健康采取放火、爆炸、决水等其他暴力方法实施侵害,也是具有暴力性的侵害行为。再次,这种不法侵害行为应当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必须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即这种危害有可能造成人身严重伤害,甚至危及生命。对一些充其量只能造成轻伤害的轻微暴力侵害,则不能适用特殊防卫。因此,对“行凶”行为要注意区分危害的严重性程度。该款规定的“行凶”行为仅指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非法伤害行为,如使用凶器暴力行凶、有可能致人重伤的伤害行为。

  根据该款规定,只要符合以上条件,则防卫人采取的防卫手段、造成的结果法律没有限制,即使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依法也不属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是特殊防卫区别于一般防卫在防卫后果上的本质特征。这一规定,是针对这类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具有侵害性质严重、手段凶残的特点作出的。对此类犯罪行为,防卫人往往处于被动、孤立、极为危险的境地,这种情况下,如对防卫人限制过苛,则难以取得制止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的效果,亦不利于鼓励人民群众对犯罪行为作斗争。

  本案中,被告人叶永朝向王为友追索饭款是合理、合法的行为,王为友不但吃饭后不还欠款,在被合理追索欠款后,还寻衅报复滋事,在本案的起因上负有责任。叶永朝虽准备了尖刀随身携带,但从未主动使用,且其是在王为友等人不甘罢休,还会滋事的情况下,为防身而准备,符合情理,并非准备斗殴。斗殴是一种违法行为,其特征是斗殴参加人互相均有非法伤害的故意,双方均属不当行为。本案中,王为友纠集人员到叶永朝所开设的饭店滋事,并持东洋刀向叶永朝左臂、头部砍两刀后,持尖刀反击,其间,向持凳砸自己的郑国伟反击一刀,并在夺过王为友的东洋刀后,停止了反击防卫行为。这表明叶永朝是被迫进行防卫,其在防卫的时间、防卫的对象上均符合法律的规定。

  叶永朝在防卫行为开始前和开始防卫后,身受犯罪分子凶伤害致伤轻,能否认定王为友等人的行为系“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首先,法律并未规定特殊防卫的行为人必须身受重伤、已被抢劫、强奸既遂等才可以进行防卫,因此,叶永朝身受轻伤,足以表明对方侵害的严重暴力性质。其次,防卫的目的恰恰是使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不能得逞,因此,即使防卫人根本没有受到实际伤害,也不应当影响特殊防卫的成立;再次,实施严重暴力犯罪侵犯防卫人的行为客观存在。本案中王为友等人手持东洋刀,且已砍在防卫人身人,如不对其进行更为严重的反击,如何制止其犯罪行为?因此,行为人放任、甚至希望将对方刺伤、刺死,在适用本条款规定时,不应成为障碍。因为叶永朝在受到严重人身侵害的情况下防卫,是法律允许的,具有正义性,虽造成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仍符合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故不负刑事责任。一、二审法院的判决、裁定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该款规定是正确的。

  毫无疑问,刑法第20条第3款是人民群众同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有力武器。但在实际审判业务中,此类案件往往情况复杂、造成的后果严重,因此要注意案件发生的前因后果,把握住正当防卫的正义性这一基本要素,排除防卫挑拨、假想防卫等情况,既要保护人民群众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行为,又要防止坏人假借防卫而犯罪,以体现刑法本条款的立法原意。

案例二:邓玉娇故意伤害致死案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9]巴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玉娇(又名邓玉姣、娇娇),女,1987年7月11日生于湖北省巴东县,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巴东县野三关镇雄风宾馆服务员,住巴东县野三关镇木龙垭村10组。因本案于2009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监视居住。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晚上8时许,时任巴东县野三关镇招商办主任的邓贵大和副主任黄德智等人酗酒后到巴东县野三关镇“雄风宾馆梦幻城”玩乐。黄德智进入“梦幻城”5号包房,要求正在该房内洗衣的宾馆服务员邓玉娇为其提供异性洗浴服务。邓向黄解释自己不是从事异性洗浴服务的服务员,拒绝了黄的要求。并摆脱黄的拉扯,走出该包房。与服务员唐芹一同进入服务员休息室。黄德智对此极为不满,紧随邓玉娇进入休息室,辱骂邓玉娇。闻声赶到休息室的邓贵大,与黄德智一起纠缠、辱骂邓玉娇,拿出一叠人民币向邓玉娇炫耀并搧击其面部和肩部。在“梦幻城”服务员罗文建、阮玉凡等人的先后劝解下,邓玉娇两次欲离开休息室,均被邓贵大拦住并被推倒在身后的单人沙发上。倒在沙发上的邓玉娇朝邓贵大乱蹬,将邓贵大蹬开。当邓贵大再次逼近邓玉娇时,邓玉娇起身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邓贵大刺击,致邓贵大左颈、左小臂、右胸、右肩受伤。一直在现场的黄德智见状上前阻拦,被刺伤右肘关节内侧。邓贵大因伤势严重,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疫年45岁)。经法医鉴定:邓贵大系他人用锐器致颈部大血管断裂、右肺破裂致急性失血休克死亡。黄德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邓玉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经司法精神病医学鉴定,邓玉娇为心境障碍(双相),属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玉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邓玉娇的辩护人提出邓玉娇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邓玉娇在遭受邓贵大、黄德智无理纠缠、拉扯推搡、言行侮辱等不法侵害的情况下,实施的反击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邓玉娇的行为构成犯罪。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邓玉娇是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并具有防卫过当和自首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可以对邓玉娇免除处罚,邓玉娇的辩护人提出如果认定邓玉娇构成犯罪,应当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玉娇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姜涛

  审判员 罗桂香

  代理审判员 覃方平

  二00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小艳

  (公章)

案例三:丈夫见妻子被调戏刺死施暴者 法院判其正当防卫


因妻子遭调戏,丈夫陈天杰反抗被围殴,过程中陈某杰把其中一名施暴者刺伤致死。今天,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宣判一起检察机关抗诉案件的二审结果,法院最终驳回抗诉,认定被告人陈某杰属正当防卫,无须负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天杰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琼02刑终28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陈天杰,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养鹿乡XX村**组**号,捕前住三亚市荔枝沟XXXX附近出租屋,建筑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抓获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2016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天杰持小刀将被害人容浪捅伤致死亡,将被害人周XX捅致轻伤,将纪亚练、刘增荣捅致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陈天杰犯故意伤害罪与法律不符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本案的发生是基于被害人容浪、周XX等人酒后无端调戏被告人陈天杰的妻子孙XX,在遭到陈天杰的斥责后,对被告人陈天杰和孙XX挑衅、攻击而引发。本案中,无论是被告人的供述,还是被害人本身的陈述、证人证言,均证实在整个案发过程中,被告人陈天杰是在妻子受到调戏、侮辱的情况下与对方发生争吵,在陈天杰扶持被推倒的孙XX时,先是被害人周XX动手殴打陈天杰,接着被害人容浪和纪亚练先后对陈天杰拳脚相加,后容浪和纪亚练又手持钢管一同围殴陈天杰,且纪亚练的钢管已打到了陈天杰的头上,只是因为陈天杰头戴安全帽才避免了严重后果。而被害人周XX在殴打陈天杰的过程中从最先的空手到从旁边捡起铁铲欲进一步伤害陈天杰。被害人的不法侵害行为无论是强度还是情节都已严重威胁到被告人陈天杰的生命安全,在整个案发过程中��被害人的侵害行为始终没有停止,被告人陈天杰一边护着妻子,一边用小刀挥划,始终处于被动防御状态,且被害人离开时还向被告人扔石头、酒瓶等,被告人没有追击的行为。故本案中,被告人陈天杰的行为属于为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而进行的防卫行为。

纵观本案,首先被告人陈天杰是在被围殴的状态下实施的防卫,被害人逃离现场后陈天杰再无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因此陈天杰的防卫是其正当权利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其次,陈天杰在防卫中孤身一人,其面对的是三名手持器械(钢管和铁铲)的侵害之人,双方力量对比悬殊。再次,被害人手持的器械足以让陈天杰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且这种威胁已事实上发生(纪亚练的钢管已打到陈天杰的头部,陈天杰的伤势为轻微伤),故被告人陈天杰在生命安全受到现实、急迫及严重威胁的不法侵害,而采取防卫,因此造成一名侵害人的死亡、一名轻伤及另二人轻微伤的后果,无论从手段和强度均没有超出必要限度。故被告人陈天杰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属于正当防卫,其行为不负刑事责任。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天杰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其行为不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诉求赔偿问题,由于被告人陈天杰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故依照相关规定,被告人陈天杰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人周XX的诉求依法驳回。

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天杰无罪。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陈天杰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而判决无罪,错误的认定行为性质,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陈天杰实施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属于互殴行为,陈天杰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危害结果,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2.无限防卫权只能适用于特定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害。本案中,从���方关系和起因看,纪亚练等人和陈天杰是同为一个工地的工人,平时没有深仇大恨,只是因案发当天调戏孙XX而引发双方斗殴;从纪亚练等人选择打击的部位及强度看,以及周XX因害怕出事,而将铁铲扔掉,空手对打,说明纪亚练等人主观上没有要致陈天杰于重伤、死亡的故意。故一审判决认定陈天杰在生命安全受到现实、紧迫及严重威胁的不法侵害时行使无限防卫权,确属错误。3.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陈天杰行为既属于正当防卫,又属于无限防卫,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亚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陈天杰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正当防卫行为而判决陈天杰无罪,属于定性不准确,适用法律错误。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抗诉正确,应予支持。

原审被告人陈天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但认为其不是和他们对打,而是边挡边退。

原审被告人陈天杰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天杰的行为不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认定陈天杰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属于正当防卫的定性是正确的。2.抗诉书认为被告人陈天杰主观上不是以防卫为目的,而是具有伤害他人的犯罪故意,其行为在客观上是实施了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的指控是错误的,所列出的理由也是错误的。3.抗诉书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同时依照刑法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陈天杰无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认识也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陈天杰无罪的判决是公正、合理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一)物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18时许,原审被告人陈天杰和其老婆孙XX等水泥工在三亚市商品街一巷港华市场工地处吃饭,被害人容浪(殁年19岁)、周XX、纪亚练和周世明、容X等人也在隔壁不远处吃饭喝酒,其中容浪、周XX、纪亚练三人喝了一瓶500毫升装的二锅头白酒。陈天杰和孙XX吃饭完后就去工地加班搅拌、运送混凝土。22时许,周XX、容X、容浪和纪亚练吃饭喝酒后准备出去玩,在经过工地的一辆水泥搅拌机时,看到孙XX一个人在卸混凝土,便言语调戏孙XX。陈天杰推着手推车过来装混凝土时,看到周XX、容浪、纪亚练等人站在孙XX的身边,便问孙XX是怎么回事,孙XX将被调戏的情况告诉陈天杰。陈天杰便生气地叫容浪等人离开,但容浪等人不理会陈天杰。周XX看到陈天杰的手推车已装满混凝土,便叫陈天杰把车推走,但陈天杰站在孙XX身边,不去推车。容浪等人还对陈天杰说“你让你老婆干那么重的活啊。”陈天杰不予理会。周XX觉得陈天杰在这碍事,为引开陈天杰,便将手推车推到工地里面。周XX返回后,用手摸了一下孙XX的大腿。纪亚练问陈天杰想干什么,陈天杰没有说话。周XX也问陈天杰想干嘛,是不是想打架。陈天杰遂与周XX等人发生争吵。争吵中容浪等人中有一人对陈天杰说“你今天走不了了!”周XX冲上去要打陈天杰,陈天杰也冲上去要打周XX,孙XX和从不远处跑过来的刘增荣站在中间,将双方架开。周XX从工地上拿起一把铁铲(长约2米,木柄),冲向陈天杰,但被孙XX拦住,周XX就把铁铲扔了,空手冲向陈天杰。孙XX在劝架时被周XX推倒在地,哭了起来,陈天杰准备上前去扶孙XX时,周XX、容浪和纪亚练三人先后冲过来对陈天杰拳打脚踢,陈���杰边退边用拳脚还击。接着,容浪、纪亚练从旁边地上捡起钢管(长约1m,空心,直径约4cm)冲上去打陈天杰,期间纪亚练被刘增荣抱着,但纪亚练一直挣扎往前冲,当他和刘增荣挪动到陈天杰身旁时,纪亚练将刘增荣甩倒在地并持钢管朝陈天杰的头部打去,因陈天杰头部戴着一个黄色安全帽,那根钢管顺势滑下打到陈天杰的左上臂。在这过程中,陈天杰半蹲着用左手护住孙XX,右手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式单刃小刀(打开长约15cm,刀刃长约6cm)乱挥、乱捅,致容浪、周世杰、纪亚练、刘增荣受伤。水泥工刘XX闻讯拿着一把铲子和其他同事赶到现场,周XX、容浪和纪亚练见状便逃离现场,逃跑时还拿石头、酒瓶等物品对着陈天杰砸过来。容浪被陈天杰持小刀捅伤后跑到工地的地下室里倒在地上,后因失血过多死亡。经鉴定,容浪系生前被单刃锐器刺伤左腹股沟区��方,造成左股动静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周XX左膝部皮肤裂伤伴髌上韧带断裂,其伤势为轻伤二级;纪亚练呈左腹股沟区裂创痕,刘增荣呈右大腿远端前侧裂创痕,二人的伤势均为轻微伤;陈天杰被打后呈左头顶部浅表挫裂伤,其伤势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陈天杰在被被害人容浪、周XX、纪亚练殴打时,持小刀还击,致容浪死亡,致周XX轻伤,纪亚练、刘增荣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以正当防卫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天杰无罪正确。

关于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原审被告人陈天杰的行为是否属于互殴行为的问题。所谓互殴,是指双方均具有侵害故意时实施的相互侵害行为。在主观上,互殴双方均具有侵害他人的故意;在客观上,互殴双方均实施了加害行为。所以,互殴双方的行为均属于不法侵害,而非正当防卫。而在本案中,陈天杰在其妻子孙XX被调戏、其被辱骂的情况下,面对冲上来要打其的周XX,陈天杰也欲���击,被孙XX和刘增荣拦开。陈天杰在扶劝架时被推倒在地的孙XX时,周XX、容浪和纪亚练先后冲过来对陈天杰拳打脚踢,继而持械殴打陈天杰。陈天杰持刀捅伤被害人时,正是被容浪等人持械殴打的紧迫期间,符合防卫的起因条件、时间条件、对象条件和主观条件。因此,陈天杰是被羞辱、被打后为维护自己的尊严、保护自己及其妻子的人身安全,防止被害人的不法侵害而被动进行的还击,陈天杰的行为不属于互殴,不能认定陈天杰具有伤害他人的犯罪故意。

(二)关于被害人容浪等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行凶”的问题

“行凶”必须是一种已着手的暴力侵害行为,必须足以严重危及他人的重大人身安全。抗诉机关认为,从双方关系和起因、容X等人选择打击的部位及强度、陈天杰捅刺的对象看,容X等人的行为不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害。本院认为,被害人容浪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行凶”。第一,不管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案发当时容浪等人当时调戏了陈天杰的妻子,先后拳脚、持械围殴陈天杰,侵害行为正在发生。第二,容浪等人持械击打的是陈天杰的头部,在陈天杰戴安全帽的情况下致轻微伤。首先,法律并未规定特殊防卫的行为人必须身受重伤、已被抢劫、强奸既遂等才可以进行防卫。防卫的目的恰恰是使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不能得逞,因此,即使防卫人根本没有受到实际伤害,也不应当影响特殊防卫的成立。其次,陈天杰在当时的情形下,只能根据对方的人数、所持的工具来判断自身所面临的处境,不可能知道容浪等人是否有选择性的击打其戴��全帽的头部以及强度。容浪、纪亚练所持的是钢管,周世杰所持的是铁铲,均是足以严重危及他人重大人身安全的凶器,三人都喝了酒,气势汹汹,孙XX、刘增荣、容X都曾阻拦,但孙XX阻拦周XX、刘增荣阻拦纪亚练时均被甩倒,容X阻拦周XX时被挣脱。第三,纪亚练持钢管击打的是陈天杰的头部,属于人体的重要部位,虽戴着安全帽,仍致头部轻微伤,钢管打到安全帽后滑到手臂,仍致手臂皮内、皮下出血,可见打击力度之大。如陈天杰没有安全帽的保护,必然造成严重的伤亡后果。第四,陈天杰是半蹲着左手护住孙XX右手持小刀进行防卫的,这种姿势不是一种主动攻击的姿势,而是一种被动防御的姿势,且手持的是一把刀刃只有6cm左右的小刀,只要对方不主动靠近攻击就不会被捅刺到。第五,击打到陈天杰头部的虽然只是纪亚练,但容浪当时也围在陈天杰身边手持钢管殴打陈天杰,属于不法侵害人,陈天杰可对其实施防卫。误伤刘增荣,纯属意外,不能说陈天杰对刘增荣实施防卫,只能说明当时陈天杰被围打,疲于应对,场面混乱。故容浪等人是持足以严重危及他人重大人身安全的凶器主动攻击陈天杰,使陈天杰的重大人身安全处于现实的、急迫的、严重的危险之下,应当认定为“行凶”。此时,陈天杰为保护自己及其妻子的重大人身安全,用小刀刺、划正在围殴其的容浪等人,符合特殊防卫的条件,虽致容浪死亡,周XX轻伤,纪亚练轻微伤,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三)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防卫过当是应当负刑事责任的,防卫过当的前提是进行正当防卫。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是依据第一款认定陈天杰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依据第三款认定陈天杰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因此,原判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并无不当。

综上,正当防卫制度高度重视和切实保障公民的防卫权,倡导和鼓励公民对一切不法侵害行为和严重暴力犯罪行为,积极、充分行使防卫权,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不受侵害。本案中,被害人容浪等人酒后滋事,调戏原审被告人陈天杰的妻子,辱骂陈天杰,不听劝阻,使用足以造成严重危及他人重大人身安全的凶器殴打陈天杰。陈天杰作为一个男人,一个丈夫,在自己的妻子被调戏,自己被辱骂并被围殴之时,用小刀刺、划正在围殴其的容浪等人,符合特殊防卫的条件,��致容浪死亡,周XX轻伤,纪亚练轻微伤,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陈天杰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准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力

审判员 胡录耀

审判员 付春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郝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案例四:广东女车主驾车撞死劫匪被认定为正当防卫

本报佛山讯 (记者 刘艺明 通讯员 陈笑尘、卢放兴)去年7月13日凌晨(编者注:时间应该为去年7月1日),顺德女司机龙女士开车将3名劫匪撞倒,致其中1人死亡,该事件曾一度引起社会热议。昨日,佛山中院对其余两名劫匪进行了终审宣判,以抢劫罪,判处两人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二年不等。在对于龙女士的处理问题上,佛山中院首度表态,认为歹徒仍在龙女士的视野范围内,因此其抢劫行为仍然是在进行过程中,龙女士的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

  昨日,佛山中院对劫案全过程的细节进行了认定。

  法院认为,2008年7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莫宗壮、庞成贵伙同庞成添(已死亡)到被害人龙女士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一处住宅车库附近,莫宗壮驾驶摩托车在附近接应,庞成贵和庞成添则戴上白色手套,并各持一个铁制钻头守候在被害人住宅车库两旁。

5时15分许,庞成贵、庞成添见被害人龙女士驾驶小汽车从车库出来,庞成添走到汽车驾驶室旁,庞成贵走到汽车副驾驶室旁,分别用铁制钻头敲打两边的汽车玻璃,抢走龙女士放在副驾驶室的一个装有80360元现金和票据的手袋。

  追截过程

  中院判决书中还对龙女士追截匪徒及撞死匪徒的情况作出了确认。法院指出,在得手后,两人立即朝摩托车接应的地方跑去。莫宗壮即启动摩托车搭载庞成添和庞成贵逃跑。龙女士见此驾驶汽车追赶欲取回被抢财物。当追至小区二期北面的绿化带,被害人驾驶汽车将摩托车连同摩托车上的三人撞倒。莫宗壮、庞成贵被撞倒后爬起逃跑并分别躲藏,庞成添则当场死亡。

  公安民警接报后赶到现场先后抓获被告人莫宗壮、庞成贵,并在现场起获被抢赃物以及作案工具。

  终审:

  两劫匪刑期维持一审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庞成贵、莫宗壮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鉴于本案的赃款已被起回,且被告人庞成贵、莫宗壮在庭上能自愿认罪,根据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分别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遂依法判处两名被告有期徒刑十二年和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11000元不等。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莫宗壮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庞成添在抢劫过程中拉扯被害人头发的证据不足,莫宗壮认罪态度好,又是初犯,请求予以改判。

  法院经查,被害人在案发后的报案中陈述在驾驶室旁边的男子打烂了车窗玻璃后即拉住其头发,而原审被告人庞成贵在侦查阶段也供述其结伙实施抢劫前已分工确定由庞成添在抢劫时拉扯被害人头发,相关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原审法院采信被害人的陈述,依据充分,上诉人莫宗壮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故此作出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法官:

  撞死人符合“正当防卫”的规定

  在案件发生后,不少市民对女司机龙女士的行为议论纷纷,有人称赞她是“女英雄”,是正当防卫,但也有人担心她是在遭劫后将人撞死,是防卫过当,甚至是过失致人死亡。针对外界的议论纷纷,昨天,佛山中院法官首次对此事进行了表态。

  法官称,像本案这样的情况极其少见,被害人在车窗被敲烂、巨款被拿走、歹徒即将逃离犯罪现场的危急情形下,不顾个人安危,凭借自己的小车机智地将歹徒的摩托撞倒在地,尽管造成一名歹徒死亡的后果,但这是符合我国刑法中“正当防卫”的有关规定的。歹徒抢劫后准备逃离,但仍然在被害人的视野范围内,因此抢劫行为仍视为在进行过程中,龙女士撞人就属于正当防卫。

  名词解释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案例五:朱晓红故意伤害致死案

朱晓红正当防卫案——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是否应负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01期)

【案情简要】

被害人李志文要与朱晓梅谈恋爱,多次对朱晓梅进行纠缠和拦截,遭拒绝后竟进行威胁恐吓,并伺机报复。1993年9月9日20时许,李志文携刀强行进入朱晓梅家,与朱晓梅的母亲刘振玲口角撕打起来。李志文扬言:找你算帐来了,我今天就挑朱晓梅的脚筋。正在撕打时,朱晓梅进屋。李志文见到朱晓梅后,用脚将其踹倒,一手拿水果刀,叫喊:不跟我谈恋爱,就挑断你的脚筋。说着就持刀向朱晓梅刺去。刘振玲见李志文用刀刺朱晓梅,便用手电筒打李志文的头部,李志文又返身同刘振玲撕打,朱晓梅得以逃出门外。此时,被告人朱晓红进入屋内,见李志文正用刀刺向其母亲,便上前制止。李志文又持刀将朱晓红的右手扎破。刘振玲用手电筒将李志文手中的水果刀打落在地。朱晓红抢刀在手,李志文又与朱晓红夺刀、撕打。在撕打过程中,朱晓红刺中李志文的胸部和腹部多处。经法医鉴定:李志文系右肺、肝脏受锐器刺伤,造成血气胸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朱晓红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行为系正当防卫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检察院提起抗诉后又撤回抗诉。

【裁判要旨】

不法侵害人持刀实施不法侵害,防卫者在本人及其母亲生命遭到严重威胁时,为了制止不法侵害,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过程中,持刀刺伤不法侵害人致死,行为的性质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属于防卫行为,且防卫的程度适当。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被告人:朱晓红,女29岁,原系吉林省长春市蛋禽公司储蓄所储蓄员,因故意伤害他人于1993年11月9日被逮捕。

审理经过

被告人朱晓红故意伤害一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于1994年1月25日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请求情况

南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志文要与朱晓梅谈恋爱,多次对朱晓梅进行纠缠和拦截,遭拒绝后竟进行威胁恐吓,并伺机报复。1993年9月9日20时许,李志文携刀强行进入朱晓梅家,与朱晓梅的母亲刘振玲口角撕打起来。李志文扬言:找你算帐来了,我今天就挑朱晓梅的脚筋。正在撕打时,朱晓梅进屋。李志文见到朱晓梅后,用脚将其踹倒,一手拿水果刀,叫喊:不跟我谈恋爱,就挑断你的脚筋。说着就持刀向朱晓梅刺去。刘振玲见李志文用刀刺朱晓梅,便用手电筒打李志文的头部,李志文又返身同刘振玲撕打,朱晓梅得以逃出门外。此时,被告人朱晓红进入屋内,见李志文正用刀刺向其母亲,便上前制止。李志文又持刀将朱晓红的右手扎破。刘振玲用手电筒将李志文手中的水果刀打落在地。朱晓红抢刀在手,李志文又与朱晓红夺刀、撕打。在撕打过程中,朱晓红刺中李志文的胸部和腹部多处。经法医鉴定:李志文系右肺、肝脏受锐器刺伤,造成血气胸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朱晓红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害人李志文曾因流氓、调戏妇女被拘留,因打架斗殴被劳动教养,因盗窃被判有期徒刑;被害前因盗窃正被公安机关通缉。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法医鉴定和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告人朱晓红也供述,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南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害人李志文曾因流氓、调戏妇女、打架斗殴被拘留和劳动教养,因盗窃被判刑,后又因盗窃被公安机关通缉。在此期间,李志文用纠缠和威胁的方法要朱晓梅与其谈恋爱。当遭到朱晓梅拒绝后,李志文持刀对朱晓红和朱晓梅、刘振玲三人实施不法侵害。被告人朱晓红在本人及其母亲刘振玲生命遭到严重威胁时,为了制止不法侵害,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过程中,持刀刺伤李志文致死,行为的性质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属于防卫行为,且防卫的程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为了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朱晓红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据此,南关区人民法院于1994年3月5日判决:被告人朱晓红无罪。

裁判结果

第一审宣判后,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定性不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被告人朱晓红的行为构成伤害罪,系防卫过当为由,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该案在二审期间,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南关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于1994年5月6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撤销抗诉决定书。第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七:吴金艳故意伤害致死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11期)

【案情简要】

北京市海淀区北安河村农民孙金刚、李光辉曾是饭店职工。孙金刚于2003年8月离开饭店,李光辉于同年9月9日被饭店开除。9月9日晚20时许,李光辉、张金强(同系海淀区北安河村农民)将孙金刚叫到张金强家,称尹小红向饭店经理告发其三人在饭店吃饭、拿烟、洗桑拿没有付钱,以致李光辉被饭店开除;并说孙金刚追着与尹小红交朋友,尹小红非但不同意,还骂孙金刚傻。孙金刚听后很气恼,于是通过电话威胁尹小红,扬言要在尹小红身上留记号。三人当即密谋强行将尹小红带到山下旅馆关押两天。当晚23时许,三人酒后上山来到饭店敲大门,遇客人阻拦未入,便在饭店外伺机等候。次日凌晨2时许,孙金刚见饭店中无客人,尹小红等服务员已经睡觉,便踹开女工宿舍小院的木门而入,并敲打女工宿舍的房门叫尹小红出屋,遭尹小红拒绝。凌晨3时许,孙金刚、李光辉、张金强三人再次来到女工宿舍外,继续要求尹小红开门,又被尹小红拒绝后,遂强行破门而入。孙金刚直接走到尹小红床头,李光辉站在同宿舍居住的被告人吴金艳床边,张金强站在宿舍门口。孙金刚进屋后,掀开尹小红的被子,欲强行带尹小红下山,遭拒绝后,便殴打尹小红并撕扯尹小红的睡衣,致尹小红胸部裸露。吴金艳见状,下床劝阻。孙金刚转身殴打吴金艳,一把扯开吴金艳的睡衣致其胸部裸露,后又踢打吴金艳。吴金艳顺手从床头柜上摸起一把刃长14.5厘米、宽2厘米的水果刀将孙金刚的左上臂划伤。李光辉从桌上拿起一把长11厘米、宽6.5厘米、重550克的铁挂锁欲砸吴金艳,吴金艳即持刀刺向李光辉,李光辉当即倒地。吴金艳见李光辉倒地,惊悚片刻后,跑出宿舍给饭店经理拨打电话。公安机关于当日凌晨4时30分在案发地点将吴金艳抓获归案。经鉴定,李光辉左胸部有2.7厘米的刺创口,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法院认为,被告人行为系正当防卫,依法不构成犯罪。

【裁判要旨】

不法侵害人实施不法侵害,防卫者因感到孤立无援而产生极大的心理恐慌,在人身安全受到严重侵害的情况下,防卫者持刀将不法侵害人划伤,防卫时间是侵害行为正在实施时,该防卫行为显系正当防卫。不法侵害的共同侵害人持凶器对防卫者继续加害,防卫者为避免遭受更为严重的暴力侵害,持刀刺死共同侵害人,无论从防卫人、防卫目的还是从防卫对象、防卫时间看,防卫行为都是正当的。虽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但在刑法许可幅度内,不属于防卫过当,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案例八:李小龙等故意伤害致死案

特殊防卫条件以及对行凶的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刑事案例)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小龙,男,生于1977年5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淮阳县人,住该县四通镇姚新庄村三组,捕前系该县春蕾杂技团演员。2000年8月l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甘肃省武威市公安局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系本案被告人李从民之长子。

  被告人李从民,男,生于1947年5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淮阳县人,住该县四通镇姚新庄村三组。捕前系该县春蕾杂技团负责人。2000年8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甘肃省武威市公安局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小伟,男,生于1980年2月6日,汉族,文盲,河南省淮阳县人,住该县四通镇姚新庄村三组。捕前系该县春蕾杂技团演员。2000年8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甘肃省武威市公安局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系本案被告人李从民之次子。

  被告人靳国强,男,生于1968年10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鹿邑县人,捕前系该县春蕾杂技团演员。2000年8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甘肃省武威市公安局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凤领,男,生于1977年11月,汉族,心学文化,河南省拓城县人,捕前系该县春蕾杂技团司机。2000年8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甘肃省武威市公安局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武威分院以被告人李小龙、李从民、李小伟、靳国强、李凤领犯故意伤害罪向武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顺国(本案被害人王永富之父),徐永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上述各被告人赔偿相关经济损失。

  武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0年8月13日晚21时许,河南省淮阳县春蕾杂技团在甘肃省武威市下双乡文化广场进行商业演出。该乡村民徐永红、王永军、王永富等人不仅自己不买票欲强行入场,还强拉他人入场看表演,被在门口检票的被告人李从民阻拦。徐永红不满,挥拳击打李从民头部,致李倒地,王永富亦持石块击打李从民。被告人李小伟闻讯赶来,扯开徐永红、王永富,双方发生厮打。其后,徐永红、王永军分别从其他地方找来木棒、钢筋,与手拿鼓架子的被告人靳国强、李凤领对打。当王永富手持菜刀再次冲进现场时,赶来的被告人李小龙见状,即持“T”型钢管座腿,朝王永富头部猛击一下,致其倒地。王永富因伤势过重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永富系外伤性颅脑损伤,硬脑膜外出血死亡。徐永红在厮打中被致轻伤。

  武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小龙、李从民、李小伟、靳国强、李风领在遭被害人方滋扰引起厮打后,其行为不克制,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小龙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持械殴打致人死亡,系本案主犯,应从严惩处。被告人李从民、李小伟、靳国强、李凤领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考虑被害人方在本案中应负相当的过错责任,对各被告人可减轻处罚。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及其家庭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应依法据实判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于2001年6月22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小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2. 被告人李从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3.被告人李小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4.被告人靳国强、李凤领犯故意伤害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5.李小龙等五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顺国医疗费710.2元、丧葬费l 200元、死亡补偿费7000元。五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

  一审宣判后,上述各被告人均以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为由,提出上诉。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人一方是经政府部门批准的合法演出单位。被害人一方既不买票,又强拉他人人场看表演。被告人李从民见状要求被害人等人在愿来票价一半的基础上购票观看演出,又遭拒绝,并首先遭到徐永红的击打,引发事端。双方在互殴中,被害人持木棒、钢筋等物殴打上诉人。当王永富持菜刀冲进现场行凶时,被李小龙用钢管座腿击打到头部,致其倒地。此后,李小龙等人对王永富再未施加伤害行为。王永富的死亡,系李小龙的正当防卫行为所致。徐永红的轻伤系双方互殴中所致。本案中,被害人一方首先挑起事端,在实施不法侵害行为时,使用了凶器木棒、钢筋、菜刀等物,其所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无论强度还是情节都甚为严重;并且在整个发案过程中,被害人一方始终未停止过不法侵害行为,五上诉人也始终处于被动、防御的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同时,该条第三款规定了无过当防卫条款,即: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其目的就是鼓励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不受侵害,五上诉人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其主张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于2002年1 1月14日判决如下:

1.撤销甘肃省武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武中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2.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小龙、李从民、李小伟、靳国强、李凤领宣告无罪。

  二、主要问题

  如何正确把握特殊防卫的条件以及准确理解行凶的含义?

  三、裁判理由

  与旧刑法相比,新刑法对正当防卫制度有两点重要修改:一是放宽了一般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根据新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一般正当防卫只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造成重大损害的,才构成防卫过当,要负刑事责任。所谓“必要限度”一般要求防卫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与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基本相当。在“必要限度”前再加上“明显超过”的限定语,表明立法强调只有防卫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与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过于悬殊,防卫行为非常显著地超出了制止不法侵害的需要,才有成立防卫过当的可能。防卫行为虽然稍超过必要限度,但并非过于悬殊,即使造成不法侵害人重大损害的,也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追究防卫人的刑事责任。所谓“重大损害”,一般应理解为是指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或财产的重大损失。防卫行为即使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但防卫后果客观上并未造成不法侵害人重大损害的,亦不能认定为构成防卫过当。二是增设了特殊防卫条款。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针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行为人,防卫人无论采取何种防卫手段、强度,也无论给不法侵害人造成何种损害,即便是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均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所以特殊防卫,又常被称作“无限防卫”(强调防卫性质、手段、强度法律无限制)或“无过当防卫”(强调防卫后果法律无限制)。

  新刑法对正当防卫制度的上述二点重要修改,足以表明立法高度重视和切实保障公民的防卫权,为倡导和鼓励公民对一切不法侵害行为和严重暴力犯罪行为,积极、充分行使防卫权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深入领会这种立法精神,对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防卫案件尤其是因防卫行为而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或死亡的案件具有重要意义。由于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之间系一般法条和特殊法条的关系,因此,在处理这类案件中,从适用法条上看,一般应先考虑防卫人是否符合特殊防卫的条件,在排除特殊防卫可适用的前提下,再考虑是否属于一般防卫中的防卫过当。

  特殊防卫不同于一般防卫就在于其防卫起因上的特殊性。一般防卫所针对的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而特殊防卫所针对的却是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这也正是成立特殊防卫的必要条件。正确理解特殊防卫的条件,应当着重把握以下要点:

1.必须是正在进行的暴力犯罪行为。暴力犯罪,简言之,就是以暴力为手段实施的犯罪行为。对非以暴力为手段实施的其他严重犯罪行为,不能实施特殊防卫。对以非暴力手段实施的抢劫、绑架等条文明确列举的犯罪行为,一般也不宜实施特殊防卫。正在进行的暴力犯罪,是指暴力犯罪行为已经着手实施,尚未实行完毕。在暴力侵害行为尚未着手的情况下,显然是不能进行恃殊防卫的。也就是不能以严重的暴力犯罪正在预备,马上就要付诸实施为借口‘实施特殊防卫。值得注意的是刑法规定特殊防卫的条件是暴力犯罪,是否构成犯罪,严格地说应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判定。对防卫人而言,由于特殊防卫都是在现实的、紧迫的危急状态下实施的,无法要求防卫人判定正在实施的暴力侵害行为已然构成犯罪,才可以实施特殊防卫。法律之所以使用暴力犯罪这一表述,意仅在强调正在进行的暴力侵害行为,其对他人的人身危险性已足以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

2.足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人身安全主要包括他人的生命安全、健康安全,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非针对他人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如对抢夺等针对物所实施的暴力犯罪行为,就不能实施特殊防卫。所谓严重危及人身安全,主要是强调暴力侵害行为对他人人身安全危害的现实性、急迫性和严重性。如暴力侵害程度足以危及他人的生命安全,足以对他人的健康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无疑都是可以实施特殊防卫的。但需要说明的是,暴力侵害也有程度之分,对轻微的暴力伤害,就不能实施特殊防卫。对正在进行的暴力侵害行为,能否实施特殊防卫,关键要看该行为是否足以严重危及他人的重大的人身安全。特殊防卫是以可以杀死不法侵害人为代价的,因此,特殊防卫所要保护的也必须是相等的公民的重大法益。只有他人的生命安全、重大的健康安全、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才可以视为相等的重大的法益。

3.对以暴力实施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犯罪行为可以实施特殊防卫,比较容易把握。但是何谓“行凶”呢?我们认为,对“行凶”的理解应当遵循上述关于特殊防卫条件的基本认识,即首先“行凶”必须是一种已着手的暴力侵害行为,其次,“行凶”必须足以严重危及他人的重大人身安全。故“行凶”不应该是一般的拳脚相加之类的暴力侵害,持械殴打也不一定都是可以实施特殊防卫的“行凶”。只有持那种足以严重危及他人的重大人身安全的凶器、器械伤人的行为,才可以认定为“行凶”。

  本案中,被害人一方仗地欺人,滋事生非,自己既不买票,还强拉他人入场看表演。当被告人李从民为息事宁人作出让步,要求被害人等人在原来票价一半的基础上购票看演出时,又首先遭到被害人方的不法侵害。在被告人方进行防卫反击时,被害人一方又找来木棒、钢筋、菜刀等足以严重危及他人重大人身安全的凶器意欲进一步加害被告人方,使被告人方的重大人身安全处于现实的、急迫的、严重的危险之下,应当认定为“行凶”。此时,被告人李小龙为保护自己及他人的重大人身安全,用钢管座腿击打王永富的头部,符合特殊防卫的条件,虽致王死亡,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本案其他被告人在防卫反击中,致徐永红轻伤,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也未造成不法侵害人重大损害,故同样不负刑事责任。二审法院依法宣告本案各被告人无罪的判决是正确的。

  (供稿:甘肃高法院刑一庭 孙鲁  执笔:洪冰 审编:南英)

案例九:赵泉华故意伤害案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案例:正当防卫仅致不法侵害人轻伤的不负刑事责任

核心提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企儿、周钢为泄私愤曾多次上门寻衅,此次又强行踢开赵家房门闯入赵家实施不法侵害。赵泉华为使本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虽造成不法侵害人轻伤,但赵的行为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正当防卫构成要件的规定,是正当防卫,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泉华,男,195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工人,初中文化程度,系上海市海滨印刷厂职工,住上海市河南北路365弄20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王企儿及周钢因故在上海市某舞厅发生纠纷。事后王自感吃亏,于2000年1月4日19时许,与周钢共同到赵泉华家门口,踢门而入,被在家的被告人赵泉华用凶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企儿头面部多处挫裂伤,属轻伤。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泉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赵泉华案发后的行为可视为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泉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赵泉华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赵泉华与王企儿、周钢愿本不相识,双方在舞厅因琐事发生过争执。事后,王企儿、周钢等人多次至赵泉华家,采用踢门等方法,找赵泉华寻衅,均因赵泉华避让而未果。2000年1月4日晚7时许,王企儿、周钢再次至赵泉华家,敲门欲进赵家,赵未予开门。王、周即强行踢开赵家上锁的房门(致门锁锁舌弯曲)闯入赵家,赵为制止不法侵害持械朝王、周挥击,致王企儿头、面部挫裂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致周钢头皮裂伤、左前臂软组织挫裂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事发当时由在场的赵的同事打“110”报警电话,公安人员到现场将双方带至警署。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企儿、周钢为泄私愤曾多次上门寻衅,此次又强行踢开赵家房门闯入赵家实施不法侵害。赵泉华为使本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虽造成不法侵害人轻伤,但赵的行为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正当防卫构成要件的规定,是正当防卫,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原判决未对王企儿、周钢的不法侵害行为作出正确认定,仅根据赵泉华对王企儿造成的伤害后果,认定赵泉华的行为构成犯罪并追究刑事责任不当,应予纠正。赵泉华的上诉理由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势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1.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2000)闸刑初字第628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泉华无罪。

  二、主要问题

  对实施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人是否可以实行正当防卫?对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人实行正当防卫,造成轻伤后果的,是否承担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

  三、裁判理由

  故意伤害案件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刑事案件。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这种伤害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如果是合法的行为,即使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后果,行为人亦无须承担刑事责任。正当防卫即为法律规定的合法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正当防卫行为,只要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所谓重大损害,就单个人而言一般应指造成重伤以上),不负刑事责任。

  本案被告人赵泉华与王企儿、周钢原本不相识,双方在舞厅因琐事发生争执。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相互之间产生矛盾、发生摩擦是经常发生的,但王企儿、周钢等人事后多次到赵泉华家,采用踢门等方法,找赵泉华寻衅,均因赵泉华避让而未果,说明被告人赵泉华不想再发生争执,也说明了其根本没有非法伤害对方的主观故意。然而王企儿、周钢却屡屡找赵泉华寻衅。2000年1月4日晚,王企儿、周钢再次至赵泉华家,在踢开赵家房门后强行闯入赵家,致赵家房门锁舌弯曲,家中凌乱,一些物品被损坏。王企儿、周钢不经住宅主人同意.强行破门闯入他人住宅,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利,性质当然是一种不法侵害行为。我国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了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表现为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住宅主人要求其退出仍拒不退出,妨害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的行为。对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住宅主人有权自行采取相应的制止措施,包括依法对非法侵入者实施必要的正当防卫。

  (对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主人有权依法实施必要的正当防卫)

  本案中,被告人赵泉华针对王企儿、周钢非法侵入其住宅的行为,实施的正是正当防卫的合法权利。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成立正当防卫必须具备五个条件:1.必须是为了保卫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才能实行正当防卫。此即为防卫目的的正义性,是成立正当防卫的首要条件,也是刑法规定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主要根据,防卫目的应当以制止不法侵害、维护合法权益为目标。2.必须是对不法侵害的行为,才能实行正当防卫。不法侵害行为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其他违法的侵害行为。也就是说,对不法侵害行为并非一定要达到犯罪的程度,才能实行正当防卫。3.必须是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才能实行正当防卫。4.必须是针对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人实行正当防卫。5.正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正当防卫的五个条件)

  本案在赵泉华拒绝、阻止王企儿、周钢等人进入其住宅的情况下,王、周二人踢门将门锁损坏,强行闯入其住宅,表明二人的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开始并正在进行,赵泉华具备了实施正当防卫的法定条件。实施正当防卫就有可能或者必然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但只要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依法就不负刑事责任。这里关键的问题就是如何把握“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我们认为,这一要件实质上包含了两个并列的判断标准:一是防卫措施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一般而言,防卫人所采取的防卫措施应当与不法侵害行为基本相当。当然值得注意的是,刑法规定的标准是不能明显超过。“明显超过”,表明立法强调对防卫人所采取的防卫措施不必过于苛求。二是防卫结果不能造成重大损害。重大损害不等于一般损害。所谓重大损害,在有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之前,我们认为应当把握在没有造成不法侵害人人身重大损害,包括重伤以上这一限度内。以上两个标准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具体说,行为人的防卫措施显然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但防卫结果客观上并未造成重大损害,或者防卫结果客观上虽造成严重损害但防卫措施并不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均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就本案而言,本案被告人赵泉华一人要对付王企儿、周钢两人的不法侵害,其采取的防卫措施,虽较激烈,但还说不上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防卫结果仅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也没有造成重大损害,因此,赵泉华的防卫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依法不应对王企儿的轻伤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含义)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赵泉华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并依法撤销一审法院认定赵泉华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判决,宣告赵泉华无罪是正确的。

  (执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黄国民  审编:李武清)

案例十:张建国故意伤害案——互殴停止后又为制止他方突然袭击而防卫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

【案情简要】

1998年7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张建国到朝阳区安慧北里“天福园”酒楼与马润江、付洪亮一起饮酒。当日21时许,张建国与马润江在该酒楼卫生间内与同在酒楼饮酒的徐永和(曾是张建国的邻居)相遇。张建国遂同徐永和戏言“:待会儿你把我们那桌的账也结了”。欲出卫生间的徐永和闻听此言又转身返回,对张建国进行辱骂并质问说:“你刚才说什么呢?我凭什么给你结账?”徐边说边扑向张建国并掐住张的脖子,张建国即推挡徐永和。在场的马润江将张、徐二人劝开。徐永和离开卫生间返回到饮酒处,抄起两个空啤酒瓶,将酒瓶磕碎后即寻找张建国。当张建国从酒楼走出时,徐永和嘴里说“扎死你”,即手持碎酒瓶向张建国面部扎去。张建国躲闪不及,被扎伤左颈、面部(现留有明显疤痕长约12cm)。后张建国双手抱住徐永和的腰部将徐摔倒在地,致使徐永和被自持的碎酒瓶刺伤左下肢动、静脉,造成失血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建国于当日夜到医院疗伤时,被公安民警传唤归案。本案一审宣告被告人无罪,检察院提起抗诉后又撤回抗诉。

【裁判要旨】

互殴停止后,一方突然袭击或继续实施侵害行为,另一方依法享有正当防卫的权利。被侵害人出于防卫目的而依法实施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依法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

案例十一:孙明亮故意伤害致死案

孙明亮故意伤害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5年第2号)

本案虽然没有判决无罪,然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检察机关认为判刑十五年量刑失轻为由提出抗诉,又撤回抗诉。被告人认罪,没有上诉的情况下,将故意杀人罪改判为故意伤害,从有期徒刑15年改判被告人孙明亮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值得称赞。

【案情简要】

一九八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晚八时许,被告人孙明亮偕同其友蒋小平去看电影,在平凉市东关电影院门口,看到郭鹏祥及郭小平、马忠全三人尾追少女陈××、张××,郭鹏祥对陈××撕拉纠缠。孙明亮和蒋小平上前制止,与郭鹏祥等三人发生争执。争执中,蒋小平动手打了郭鹏祥面部一拳,郭鹏祥等三人即分头逃跑,孙明亮和蒋小平分别追赶不及,遂返回将陈××、张××护送回家。此时,郭小平、马忠全到平凉市运输公司院内叫来正在看电影的胡维革、班保存等六人,与郭鹏祥会合后,结伙寻找孙明亮、蒋小平,企图报复。当郭鹏祥等九人在一小巷内发现孙明亮、蒋小平二人后,即将孙明亮、蒋小平二人拦截住。郭小平手执半块砖头,郭鹏祥上前质问孙明亮、蒋小平为啥打人。蒋小平反问:人家女子年龄那么小,你们黑天半夜缠着干啥?并佯称少女陈××是自己的妹妹。郭鹏祥听后,即照蒋小平面部猛击一拳。蒋小平挨打后与孙明亮退到附近街墙旁一垃圾堆上。郭鹏祥追上垃圾堆继续扑打,孙明亮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孙明亮系郊区菜农,因晚上在菜地看菜,在市场上买来此刀防身),照迎面扑来的郭鹏祥左胸刺了一刀,郭鹏祥当即跌倒。孙明亮又持刀对空乱抡几下,与蒋小平乘机脱身跑掉。郭鹏祥因被刺伤左肺、胸膜、心包膜、肺动脉等器官,失血过多,于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检察院抗诉后又撤回抗诉。后案经提审,认定被告人系防卫过当,以故意伤害罪改判被告人孙明亮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裁判要旨】

不法侵害人主动进攻,对防卫者实施不法侵害。防卫者在已无后退之路的情况下,为了免遭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持刀进行还击,其行为属正当防卫,是合法的。但是,由于不法侵害人系徒手实施不法侵害,在这种情况下,防卫者持刀将其刺伤致死,其正当防卫行为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后果,属于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孙明亮。

一九八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晚八时许,被告人孙明亮偕同其友蒋小平去看电影,在平凉市东关电影院门口,看到郭鹏祥及郭小平、马忠全三人尾追少女陈××、张××,郭鹏祥对陈××撕拉纠缠。孙明亮和蒋小平上前制止,与郭鹏祥等三人发生争执。争执中,蒋小平动手打了郭鹏祥面部一拳,郭鹏祥等三人即分头逃跑,孙明亮和蒋小平分别追赶不及,遂返回将陈××、张××护送回家。此时,郭小平、马忠全到平凉市运输公司院内叫来正在看电影的胡维革、班保存等六人,与郭鹏祥会合后,结伙寻找孙明亮、蒋小平,企图报复。当郭鹏祥等九人在一小巷内发现孙明亮、蒋小平二人后,即将孙明亮、蒋小平二人拦截住。郭小平手执半块砖头,郭鹏祥上前质问孙明亮、蒋小平为啥打人。蒋小平反问:人家女子年龄那么小,你们黑天半夜缠着干啥?并佯称少女陈××是自己的妹妹。郭鹏祥听后,即照蒋小平面部猛击一拳。蒋小平挨打后与孙明亮退到附近街墙旁一垃圾堆上。郭鹏祥追上垃圾堆继续扑打,孙明亮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孙明亮系郊区菜农,因晚上在菜地看菜,在市场上买来此刀防身),照迎面扑来的郭鹏祥左胸刺了一刀,郭鹏祥当即跌倒。孙明亮又持刀对空乱抡几下,与蒋小平乘机脱身跑掉。郭鹏祥因被刺伤左肺、胸膜、心包膜、肺动脉等器官,失血过多,于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审理经过

一九八四年十月七日,甘肃省平凉地区人民检察分院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孙明亮提起公诉。平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公开审理,认定孙明亮在打架斗殴中,持刀伤害他人致死,后果严重,犯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依照该条二款的规定,于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判处孙明亮有期徒刑十五年。

宣判后,被告人孙明亮不上诉。平凉地区人民检察分院以第一审判决定罪不准,量刑失轻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第一百三十三条一款的规定,于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四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起出抗诉,并将抗诉书副本抄送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平凉地区人民检察分院认为:一、孙明亮在打架斗殴中,对用刀刺人会造成被刺人死亡或者受伤的后果是清楚的,但在其主观上对两种后果的发生,均持放任的态度。在这种情况下,是定(间接)故意伤害罪还是(间接)故意杀人罪?应以实际造成的后果来确定。鉴于郭鹏祥已死亡,应定(间接)故意杀人罪。第一审判决对孙明亮定(间接)故意伤害罪不当。二、孙明亮持刀致人死亡,造成严重后果,无论以故意伤害罪还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均失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对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作了补充,规定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其精神在于对持刀行凶者,要予以严惩。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对故意杀人罪处刑规定的精神是:故意杀人的,首先应考虑处死刑,其次是无期徒刑,然后才是有期徒刑。因此,对孙明亮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审程序对该案进行第二审。在审理中,发现第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错误。与此同时,甘肃省人民检察院调卷审查平凉地区人民检察分院的抗诉,并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八日经检察委员会讨论,认为:孙明亮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第一审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失重;平凉地区人民检察分院以定罪不准、量刑失轻为由抗诉不当。决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二款的规定,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

一审法院认为

由于抗诉撤回后,第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二款的规定,决定提审该案。一九八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第一审判决对孙明亮行为的性质认定和在适用刑罚上,均有不当。孙明亮及其友蒋小平路遇郭鹏祥等人在公共场所对少女实施流氓行为时,予以制止,虽与郭鹏祥等人发生争执,蒋小平动手打了郭鹏祥一拳,但并非流氓分子之间的打架斗殴,而是公民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正义行为,应予以肯定和支持。郭鹏祥等人不听规劝,反而纠结多人拦截孙明亮和蒋小平进行报复,其中郭小平手持砖块与同伙一起助威,郭鹏祥主动进攻,对蒋小平实施不法侵害。蒋小平挨打后,与孙明亮退到垃圾堆上,郭鹏祥仍继续扑打。孙明亮在自己和蒋小平已无后退之路的情况下,为了免遭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持刀进行还击,其行为属正当防卫,是合法的。但是,由于郭鹏祥是徒手实施不法侵害,郭小平手持砖头与同伙一起助威,孙明亮在这种情况下,持刀将郭鹏祥刺伤致死,其正当防卫行为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后果,属于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刑法第七十条二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二款规定的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第一审判决未考虑这一情节,量刑畸重,应予纠正。据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撤销第一审判决,以故意伤害罪改判被告人孙明亮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本院查明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一九八五年六月五日第二百二十六次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一款的规定,在总结审判经验时认为,对于公民自觉地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应当予以支持和保护。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要注意把公民在遭受不法侵害而进行正当防卫时的防卫过当行为,与犯罪分子主动实施的犯罪行为区别开来,做到既惩罚犯罪,又支持正义行为。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提审判决,正确认定了孙明亮的行为的性质,且适用法律得当,审判程序合法,可供各级人民借鉴。

案例十二:谭华海无罪二审裁定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贵刑一终字第44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9月9日19时许,在桂平市商贸城内,植某甲为发泄与妻子争吵的怒气,将刘某经营的“红玫瑰美甲店”的广告灯箱踢烂。当被告人谭华海出来询问为何要踢烂灯箱并要求植某甲赔偿的过程中,植某甲再踢一下广告灯箱,植某乙踢了一脚被告人谭华海的腹部。被告人谭华海即拿起拖把抵抗,植某甲、植某乙、杨某等人就抢去拖把并对其进行殴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谭华海被推倒俯卧在旁边“理财咨询信息部”门前,停放在一旁的摩托车亦被推倒压在其左腿上,“理财咨询信息部”的玻璃门被撞碎,但植某甲、植某乙、杨某等人仍继续殴打被告人的背部。被告人谭华海便从地上抓起一块玻璃向后划去,划伤植某乙颈部、植某甲鼻梁、左上臂。植某乙被划伤后倒在地上,后经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植某乙死于外伤性(左颈动脉完全横断)失血性休克;植某甲面部及左上臂的损伤均为轻微伤;谭华海右小指及背部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谭华海的行为虽然造成植某乙死亡的损害事实,但其防卫行为在当时相对于正在遭受的不法侵害行为的后果而言,未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被告人的行为具备了正当防卫的客观要件,不属于防卫过当,而是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谭华海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一审法院裁判

判决:一、被告人谭华海无罪;二、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崇芬、植洁兰、植济炬、植济灯、植业东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崇芬、植洁兰、植济炬、植济灯、植业东上诉称,原审被告人谭华海的行为属防卫过当,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259021.5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

对上诉人莫崇芬、植洁兰、植济炬、植济灯、植业东提出原审被告人谭华海的行为属防卫过当,其因植某乙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59021.5元,要求改判原审被告人赔偿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述意见均是上诉人及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在一审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出的辩论意见,亦是一审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已对原审被告人谭华海的行为定性、上诉人因植某乙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审谭华海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作了论述,本院对一审判决所作的论述予以确认。上诉人莫崇芬、植洁兰、植济炬、植济灯、植业东上诉仍要求支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人谭华海为使自己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措施制止不法侵害,造成不法侵害人损害,其行为属正当防卫。原审被告人谭华海的行为虽然造成了不法侵害人植某乙死亡,但其防卫行为系针对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依法不属于防卫过当。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故上诉人莫崇芬、植洁兰、植济炬、植济灯、植业东上诉再主张原审被告人谭华海的行为属防卫过当、要求改判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判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立技

审判员陈仪

代理审判员徐江杰

二〇一三年九月××日

书记员唐妤

案例十三:张某某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2016)川0504刑初180号

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运油船“某乙号”轮和“某甲号”轮分别停靠在泸州市龙马潭区某某码头趸船1号和2号。当晚,“某乙号”轮船长刘某某与舵工吴某某认为“某甲号”轮在丰都水域向“某乙号”轮突然甩舵,这样“不地道”,于是二人约起要找“某甲号”轮船长张某某。22日凌晨1时许,吴某某与刘某某上到“某甲号”轮并直接打开三楼船长休息室的门,张某某此时在休息室的床上睡觉。吴某某与刘某某进门后叫醒了张某某,后吴某某将刘某某推出门外并关上房门。吴某某关上房门后骂了张某某并在张某某的脸上打了一拳,后二人扭打,张某某在床头柜上拿到一把水果刀将吴某某的面部和手臂划伤,二人扭打至船长室外,后被船上的人员劝开。

案发后,经鉴定,吴某某面部之伤已构成轻伤,手臂之伤构成轻微伤。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遭受吴某某的殴打,持刀反击,因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被害人轻伤,该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指控,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宣告被告人张某某无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亚梅

代理审判员徐玉杰

人民陪审员赵建国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丽丽

案例十四: 吴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鲁02刑终684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13日16时许,时任莱西市日庄镇日西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吴某在本村组织人员清理环境卫生时,因张某3无理阻挠,导致卫生清理工作无法进行。为此,吴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与张某3之间发生争执,张某3持铁锨拍击胡某头部致其倒地,接着又持铁锨将吴某头部砍伤,在张某3再次持锨欲砍击吴某时,吴某将张某3抱腰摔倒,并在其面部、肩部打了两巴掌。胡某与张某3亦有过肢体冲突。期间,张某3腰椎受伤,吴某被人致伤头部致头皮创长度达5cm。经法医鉴定,张某3腰椎损伤属轻伤一级,吴某头部之伤属轻微伤。胡某住院治疗6天,未进行伤情鉴定。

  原审判决另认定,案发后,被害人张某3于当日入住莱西市人民医院,病历显示头外伤头皮血肿,住院治疗50天,于2014年5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治疗三个月;门诊复查康复治疗。张某3出院后其家人直接将其送往莱西市欣颐护理院。张某3住院期间于2014年3月18日出现脑干栓塞症状,同年6月12日,经法医鉴定,脑梗塞非本次外伤直接所致,头部轻微外伤、情绪激动等因素对脑梗塞的发生有诱发作用,同年6月21日晚张某3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张某3轻伤一级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吴某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张某3对本案的发生有直接过错责任,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张某3被致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吴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共同赔偿,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综合考量全案事实,被告人吴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吴某免予刑事处罚;判令被告人吴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张某5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493.8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吴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吴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吴某系正当防卫,请求改判无罪。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阅卷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

  此时,张某3持械实施暴力的行为已严重威胁到吴某等的人身安全,吴某在张某3准备再次持锨行凶时,将其抱腰摔倒并打两巴掌的行为,是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的合理制止,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阅卷意见不当,不予采纳。二审期间,吴某、胡某自愿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张某5达成和解,属于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3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谭士海

  代理审判员王科

  代理审判员朱甜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希胜

案例十五:肖桂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2016)闽0205刑初230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肖桂华驾驶带红色车厢的货车(在左侧)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驾驶的带蓝色车厢的货车(在右侧),在福建(厦门)自由贸易试验区海沧片区海景路入口同向左转时发生刮擦,罗某的货车左侧刮到被告人肖桂华的货车右后视镜。被告人肖桂华与罗某下车查看车辆情况,发生言语争执、互推,罗某快步走向自己的驾驶室,拿出一根长86cm、直径2cm的实心铁棍,跑向站立原地的被告人肖桂华。罗某持棍捅击被告人肖桂华,被告人肖桂华左侧肚皮被捅伤。被告人肖桂华争抢铁棍,争抢一二十秒后将罗某推摔倒地,铁棍落在地上,罗某倒地时左髋部着地受伤。经鉴定,罗某左股骨颈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三十余秒后,肖桂华边打电话,边上前抬脚欲踢倒在地上的罗某。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第一,事实认定方面,肖桂华是否先殴打罗某,罗某如何受伤,肖桂华在罗某倒地后是否用脚踢踹罗某;第二,法律适用方面,被告人肖桂华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事实认定的争议。本案的事实认定应以监控录像为主,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认定。第一,监控视频显示,肖桂华、罗某二人下车后有言语争执、互推,随即罗某就走十余步到自己车上拿铁棍,肖桂华站在原地未有其他动作,后罗某持铁棍跑向肖桂华。罗某关于被告人肖桂华用手掐其脖子及击打其胸部,其才上车去取铁棍的陈述,与监控录像所示不符,不予采信。第二,关于罗某受伤原因,监控视频显示,罗某持棍捅击肖桂华后,肖桂华与罗某争抢铁棍,在抓着铁棍转圈时肖桂华将罗某推摔倒地。起诉指控被告人肖桂华“突然发力持棍顶被害人罗某,被害人罗某被顶后倒地受伤”缺乏根据,罗某关于“肖桂华抢走棍子后把棍子扔在地板上,后抱住其后腰将其摔倒在地板上”的陈述也不属实。根据监控录像,结合肖桂华、罗某二人陈述,罗某的伤情系被推摔倒地时左髋部着地造成。第三,关于被告人肖桂华是否用脚踢踹罗某肚子,监控视频仅能看到肖桂华边打电话边作出抬脚动作,未能看到踢踹下去的动作。二人各执一词,结合病历及鉴定意见,未发现罗某肚子部位有伤情,故仅认定被告人肖桂华存在抬脚动作,不认定肖桂华有踢到罗某造成伤害。

  二、关于被告人肖桂华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桂华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人肖桂华具有防卫的主观条件。案发时,肖桂华、罗某二人因车辆刮擦发生言语争执、互推,属轻微矛盾,在被告人肖桂华站立原地未实施追打或其他物理性控制行为的情况下,罗某返身从自己车辆内拿出实心铁棍,加剧矛盾冲突,罗某用铁棍捅击被告人肖桂华的行为属于不法侵害。第二,被告人肖桂华具有防卫的紧迫性。罗某用于捅击肖桂华的实心铁棍长86cm、直径2cm,属于杀伤力较强的凶器,对被告人肖桂华的人身安全构成严重威胁,且被告人肖桂华的肚皮已被捅伤,被告人肖桂华具有争抢铁棍制止不法侵害的紧迫性。第三,被告人肖桂华的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被告人肖桂华在争抢铁棍过程中推倒罗某,罗某倒地受伤后,被告人肖桂华没有实施其他加害行为,被告人肖桂华具有防卫意图,采取的防卫措施合理适当,行为克制。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桂华为使本人的人身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对不法侵害人造成的损害,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不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因被告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人肖桂华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肖桂华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桂华无罪。

  二、被告人肖桂华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随案移送的实心铁棍一根,发还罗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苏桔海

  人民陪审员李明辉

  人民陪审员张勇玲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芳序

案例十六:仇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青刑一终字第245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

案件概述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仇某甲时任莱西市水集街道后于格庄村村主任。仇某寅时任村党支部书记,双方关系不睦,互不配合工作。2011年3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仇某甲与仇某丑、仇某寅因村委事务性问题在本村村委办公室内发生撕打,仇某甲致仇某丑右眶壁骨折,并致仇某寅右耳处受伤;仇某甲被打致右眉弓软组织伤。经鉴定,仇某丑之伤属轻伤;仇某寅之伤属轻微伤;仇某甲之伤属轻微伤。仇某丑之伤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仇某甲在村务纠纷产生矛盾发生争执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仇某甲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仇某丑造成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赔偿。因双方互殴,均有过错,认为仇某甲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仇某丑要求仇某甲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仇某丑要求仇某甲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酌情支持300元。仇某丑要求仇某甲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虽提交单位证明证实其月收入情况,但未提交纳税证明及工资发放证明相互佐证,故应以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仇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仇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仇某丑经济损失共计64455元。

  上诉人仇某丑的主要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主要代理意见是,其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案发起因是因仇某甲在该村委办公室无理取闹,其作为村治安委员,依法履行职务上前制止,才与仇某甲厮打,故应由仇某甲承担其全部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其误工费应当按每天200元计算,一审判决标准不当。

  上诉人仇某甲的主要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仇某甲是在仇某丑、仇某寅共同对其殴打的情况下,反抗期间致伤仇某丑,其行为系正当防卫,请求改判上诉人仇某甲无罪。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双方在案发前就有矛盾,案发当天双方打斗是前期矛盾的激化,双方打斗属于互殴,故仇某甲致仇某丑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仇某寅原为莱西市水集街道后于格庄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2011年1月24日,该村召开选举大会,选举被告人仇某甲为村主任。后仇某寅仍担任村党支部书记,与仇某甲方派系关系不和,双方互不配合工作。同年3月13日上午,被告人仇某甲因仇某寅安排村民在村委办公楼前修路未经过村委会研究同意,被其制止。当日13时30分许,仇某甲与仇某雪、李某乙到村委上班,但村委办公楼大门被仇某功的外甥李某甲等人从门内锁上。仇某甲让人找锯设法开门期间,仇某寅派系的村民与仇某甲派系的村民先后闻讯赶到村委办公楼前,双方村民发生争执、厮打。仇某丑等人打开村委办公楼大门,走出办公楼参与双方争执,仇某甲等人将双方劝开后进入一楼村委办公室。后仇某寅闻讯赶来进入村委办公楼,李某甲再次将村委办公楼大门锁上。仇某寅、仇某丑等人进入村委办公室,仇某寅质问并上前殴打仇某甲,仇某甲反抗期间致被害人仇某丑、仇某寅受伤。之后,仇某甲之兄仇某辛及公安人员等人砸破村委办公楼大门玻璃后进入办公楼,将双方劝止。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仇某丑右眶壁骨折,其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害人仇某寅右耳处受伤,其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仇某甲被打致右眉弓软组织伤,其损伤属轻微伤。

  围绕本案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相关情况:

二审法院认为

案发时,其为了使自己的人身权利免受被害人仇某寅、仇某丑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的反抗行为在时间、地点、对象、伤害手段、伤害结果等方面,均是适时、适度、对象正确、合情合理的,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不当,上诉人仇某甲不应对本案承担刑事责任,亦不应对上诉人仇某丑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仇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仇某甲致伤仇某丑的行为系正当防卫,应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以及上诉人仇某丑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3)西刑重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仇某甲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李政

  代理审判员张晓昆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喆

案例十七:被告人徐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临潭县人民法院

  (2014)潭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临潭县人民检察院。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徐XX发现自己的地里被人种了酸刺,就大声谩骂,但没有特定的对象。被害人昝XX听见后,就从昝X甲手里拿过铁锨到徐XX地里和徐XX争吵起来。昝XX拿手中的铁锨朝被告人徐XX连打两下,打在了徐XX的左胳膊上,被告人徐XX顺势拿起地上的镢头朝昝XX左侧小腿和肩处各打了一下,被徐XX妻子王XX劝开。不久,闻讯赶来的徐XX、昝XX两家亲戚赤手空拳在地里互相厮打,后相继散去。当日昝XX被送往卓尼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肩胛骨线性骨折、左侧腓骨上段骨折,经甘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程度鉴定昝XX损伤程度属轻伤。徐XX当天入住临潭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轻微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甘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程度鉴定徐XX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一审法院认为

  故不论从本案客观事实来看,还是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分析,被告人的行为应属于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XX无罪;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昝XX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杰

  审判员王玲芳

  代理审判员常秀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海舟

案例十八: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2016)甘0302刑初257号

  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恒昌国际业主王某因其私自改扩建车库被恒昌国际物业公司多次张贴通知整改。2016年4月11日上午8时许,王某因此事到恒昌国际物业公司质问,当其得知被告人孙某某系该物业公司经理后便在物业公司楼上对被告人孙某某进行辱骂,并撕扯孙某某至物业公司楼下,后被在场人员拉开,孙某某便推自行车前往恒昌豪庭开会,王某驾车经过孙某某旁边时摇下车窗再次对孙某某进行谩骂,孙某某回了一句后,王某便停下车快步走到孙某某面前,撕住孙某某衣领朝其后脑击打一拳,孙某某顺势抬起胳膊一甩致使王某倒地,造成王某头部受伤。经鉴定,王某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脑挫伤、硬膜下血肿均为轻伤一级;蛛网膜下腔出血为轻伤二级;右侧鼓膜穿孔、左面部皮肤挫伤均为轻微伤。孙某某头皮血肿为轻微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害人王某作为恒昌国际的业主本当遵守该小区的业主公约,但因其违法改扩建车库被物业公司通知整改后仍不思正确处理,反而到物业公司无理滋事,对负责物业公司的被告人孙某某恣意谩骂,并将其撕扯至物业公司楼下,后被他人拉开,被告人孙某某已离开欲前往恒昌豪庭,被害人王某开车经过被告人孙某某旁边时再次对孙某某谩骂,且停下车对被告人孙某某殴打,被害人王某的行为具有不法性,被告人孙某某抬胳膊自卫将王某击倒,属于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制止行为,虽造成被害人王某轻伤的后果,但被告人孙某某的防卫行为未超过必要限度,其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负刑事及民事责任。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昌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意见及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和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某无罪;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正华

  人民陪审员任建国

  人民陪审员许鸿善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永宏

案例十九:杨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岳中刑一终字第73-1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案件概述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6日15时许,上诉人方华春与上诉人杨某间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斗,杨某趁机躲回自己家中,并将房门关上。方华春持一根杉木筒子继续追赶,并同其妻吴某甲一道强行进入杨某屋内。在杨某家厨房中,吴某甲揪住杨某的头发,方华春用杉木筒子对杨某实施了殴打,杨某被打后持菜刀将方华春头部砍成轻伤,将吴某甲头部砍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伤情、价格鉴定意见,办案说明、X线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书复印件、出院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吴某甲、方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冯某泼、李某、方某乙、吴某戊、彭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方华春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平江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华春的经济损失57523.64元,由被告人杨某赔偿11505元,其余部分由方华春自负;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经济损失8364.22元,由被告人杨某赔偿1673元,其余部分由吴某甲自负。

上诉人杨某上诉认为,她在家中用菜刀将方华春、吴某甲划伤是制止不法侵害,保护自身法益的行为,该行为没有明显超过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不具有刑法的可非难性,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及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15时许,应方华春要求,杨某将自家修地坪挖出的泥土填在了方华春家屋后地基中的一个地坑中,后双方因是否要继续将填在地坑上的泥巴整平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斗,方华春先用拳头击打杨某,杨某打了方华春一耳光。随后,方华春从地上捡起一根杉木筒子,杨某亦捡起一把铁铲欲继续打斗。杨某手中的铁铲被吴某丙抢下后,即躲回自家屋内,并将房门关上。方华春持杉木筒追入屋内,并同其妻吴某甲一道将杨某家老屋与新房厨房间的木门打烂,强行进入杨某家过道房。在过道中,方华春妻子吴某甲揪住杨某的头发,方华春拿杉木筒子对杨某实施殴打,杨某被打后从碗柜中摸出一把菜刀将方华春及吴某甲头部致伤。杨某丈夫吴某乙见状夺下了杨某手中的菜刀,方华春、吴某甲则退出房间,杨某躲至自家二楼。随后,方华春兄弟多人至现场寻找杨某,未果。方华春则将杨某家的冰箱等财物砸坏。公安机关至现场处警后,通过撬锁开门在杨某家二楼找到杨某,杨某已不能动弹,后被送至平江县第二人民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同时,公安机关还让方华春及吴某甲前往平江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医治,方华春住院至2011年11月16日。

    二审法院认为

  综观全案,杨某的防卫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正当防卫认定的构成要件,属正当防卫,其致伤方华春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方华春、吴某甲因身体伤害所致经济损失,杨某不负赔偿责任。杨某关于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及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3)湘平法刑初字第35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与量刑。

  二、上诉人杨某无罪。

  三、撤销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3)湘平法刑初字第35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

  四、驳回上诉人方华春,吴小娥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戴斌

  审判员王继华

  审判员汤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琼花

案例二十:马某1与孙杨李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豫07刑终252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经二审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上诉人孙杨李因怀疑其丈夫郭某与马某2存在不正常关系,与马某2发生矛盾。

2010年1月1日晚9时许,马某2、马某1、郭某、程某1、程某2在新乡医学院遇见孙杨李,后五人追至研究生6号公寓孙杨李宿舍,双方隔着房门争吵,在孙杨李报警后,马某1等人将门跺开进入房间,马某1与孙杨李争执过程中,孙杨李所持的暖水瓶爆破,致使马某1左耳爆震性耳聋、听力下降。经鉴定,马某1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时孙杨李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双相情感障碍-躁狂相)。孙杨李在案发时两次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在2010年2月26日主动到新乡市洪门分局派出所讲述了2010年1月1日与马某1发生纠纷的经过。

   二审法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杨李在深夜9时许,被马某1等多人尾随追至宿舍门外争吵,在此期间,孙杨李两次拨打电话报警,称有人闹事,在警察赶到现场前,马某1等人跺开房门,强行进入孙杨李房间,此时孙杨李身为女性,孤身无援,为了制止不法侵害,手持暖水瓶进行防卫,防卫过程中暖水瓶爆裂,致马某1轻伤,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原判认定孙杨李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孙杨李及其辩护人辩称孙杨李系正当防卫,应当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刑初字第1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孙杨李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崔海成

  审判员蔡永广

  审判员付学堂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婷婷

案例二十一: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99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案件概述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张某与深联公司签订了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以人民币438724元的价格购买深联公司开发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的红桂皇冠名庭902房产(带装修),建筑面积41.49平方米。合同约定,深联公司交付房产前应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并向买方提供,同时于房产交付之日起240日内为买方办理房产证,相关税费由双方各自承担。双方补充约定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即是指取得的深圳市建设局竣工备案证明。2007年8月1日,深联公司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其他有关专家组成验收组,对红桂皇冠名庭工程进行验收,竣工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合格,并于同年8月15日将相关竣工验收资料交深圳市建设局备案,取得收文回执。

2007年8月上述房产交付使用以来,出现了渗水等质量问题,并进行了多次维修。张某以仍然无法正常使用为由,多次与深联公司交涉。2011年4月26日张某向深联公司缴纳了代办房产证的相关税费,共计人民币6900元。之后张某要求自行办理房产证,并领回了办理注销房地产抵押资料、办理房产证资料及税费人民币6900元。6月深联公司因涉案房产质量问题向张某支付了午餐费、交通费、房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7月经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就涉案房产补修问题达成和解,由深联公司一次性补偿张某人民币55000元,张某自行安排补修,双方承诺以后不再就此事追究对方责任。深联公司按照和解协议向张某付款后,张某又以深联公司未向其提供房屋验收合格证,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未给其办理房产证等事由,要求深联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款等共计人民币80余万元,并不同意深联公司提出的按合同价格回购涉案房屋的处理方案。双方进行多次协商未果。

2012年3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代表深联公司与张某就上述纠纷到园岭派出所调解室协商,双方争议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准备离开,被张某阻止。16时19分许调解不成,被告人刘某某再次准备离开,张某上前阻止,抱住刘某某将其推倒在办公桌上并撕咬。在场保安员上前意图分开二人亦不可得。被告人刘某某在随即的用力推挡、挣脱过程中,张某倒地,其右肋部碰撞到铁质座椅边缘。刘某某马上起身离开,张某又拖抱住刘某某腿部,刘某某即将张某压在地上。后民警将二人劝解开。之后张某手捂右肋部,但仍然多次阻扯被告人刘某某离开园岭派出所,还将走出派出所门外的刘某某拖拽回来。在民警的帮助下被告人刘某某才最终得以离开。不久,张某倒地不起,民警两次通知120急救车到所救治,但张某拒绝就医,后被民警送回家中。

4月1日,张某因右胸部疼痛前往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就医,数字化X线诊断意见为所见双侧肋骨未见明确骨折;4月4日张某开始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胸外科住院治疗,当日螺旋CT诊断意见为右胸多发肋骨骨折;4月7日数字化X线诊断意见为所见双侧肋骨未见明确骨折;4月12日螺旋CT诊断意见为右侧第6、7、11、12肋骨骨折。4月16日,经深圳市公安局法医验伤鉴定,张某因外伤致右侧第6、7、11、12肋骨骨折及右上肢多处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伤。4月28日,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传唤至园岭派出所接受调查并于当日对其取保候审。

  在此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委托深联公司总裁办公室主任吴某于4月9日前往园岭派出所就张某人身损害一事进行调解,双方因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张某又阻止吴某离开,并将其所穿西服口袋扯破。之后,张某多次前往深联公司,用花盆等物砸烂深联公司大门,并当众大小便,四处涂抹粪便。4月28日,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对张某刑事拘留,5月30日对其取保候审。

2012年9月19日,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刘某某同意给予张某一次性经济补偿共计人民币289893元,张某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院当场制作了调解书,并送达。次日,被告人刘某某向张某指定账户全额汇款。

 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主观故意的问题,从身体状况来看,被告人刘某某案发时已年满65周岁,身体机能基本与其年龄相符,与52岁的张某相比,不存在特别强健并可明显致伤他人的体能优势;从身份情况来看,被告人刘某某系深联公司总裁,社会地位及经济地位均较优越,故其违法犯罪成本较高,进行暴力犯罪的可能性较小;从矛盾根源来看,系深联公司与张某存在房屋纠纷,而被告人刘某某个人与张某并无冤仇,刘某某仅代表公司与张某协商,并无必要伤害张某进而由其个人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从所处环境来看,案发时双方均在园岭派出所调解室调解,在公安机关内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并不符合常人的思维模式和行为手段;从案件发展的客观情况来看,当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调解室进行了长达六、七个小时的调解,已经身心俱疲,从监控录像反映的其多次想走出大门离开调解室的举动可以看出,其应当存在远离张某的故意,而不是靠近、伤害。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主观上具有伤害故意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2、另,对于被告人刘某某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的评价应当考察其所处的实际环境,对个案被告人的行为做出过于某苛而脱离实际的要求是违背公平原则的。作为指导人们日常行为准则的法律规范不应高于生活、脱离生活。案发时张某为阻止刘某某离开,突然将刘某某推向身后办公桌,并对其进行撕咬,时间较短、力度较大,而刘某某在此紧急情况下,做出了推挡、挣脱的举动,之后马上欲再次离开调解室,没有继续其他伤害行为。本院认为,常人在突然遭受被推倒、被撕咬状况的惯常反应应当是挣扎、摆脱,而难以缜密考量行为的严格限度、其他因果关系以及损害后果。被告人刘某某亦难以在此紧急情况下明确预见其行为可能对张某造成的损害,张某的轻伤后果应当是刘某某不希望、不追求发生的,也不存在听之任之的放任态度,仅具有为保护自身权益免受侵害的防卫意识,不是放任故意。公诉机关对刘某某具有伤害他人的放任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的指控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案发时保安员意图将发生肢体碰撞的双方当事人分开,但从监控录像上可以看出,在张某倒地的过程保安员没有明显的受力位移,可见保安员用力不大,对张某倒地几无影响,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张某倒地系三人合力的结果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3、关于正当防卫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案发时张某先行推撞被告人刘某某,并进行撕咬,但其目的是为阻扯刘某某离开,继续与其协商房屋纠纷问题,并非针对刘某某人身进行破坏性不法侵害。张某的先行推撞行为虽有过激和不当之处,但系基于民事纠纷的愤慨心理而引发,亦未造成刘某某身体的实质性损伤,尚未达到严重危及刘某某人身安全的程度,不构成正当防卫所要求的不法侵害存在的前提。刘某某虽有防卫意识,但其行为不是对抗不法侵害,不能成立正当防卫。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张某在本案中采用过激手段阻止刘某某离开,是引发本案的诱因,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4、关于张某的轻伤损害后果与被告人刘某某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必然因果关系的问题,经查张某与刘某某于2012年3月30日在园岭派出所发生肢体冲突,张某右肋部碰撞到铁质座椅边缘后立即发出痛苦的叫喊声,后其手捂右肋部作痛苦状,与碰撞之前的行为举止明显不同,不久张某倒地不起,由民警送回家中,该事实有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监控录像及园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反映出张某案发后的表现符合身体受损的情况;张某在4月4日经螺旋CT诊断为右胸多发肋骨骨折后,4月7日数字化X线诊断却未见明确骨折,根据深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出具的CT诊断较X光片检查更为精准的回复,不能排除张某在3月30日肋骨已经受伤骨折而在4月1日经X线诊断并未发现的情况;同时,张某因外伤致右侧第6、7、11、12肋骨骨折与3月30日碰撞到铁质座椅边缘的身体部位亦能吻合,且被告人及辩护人均不能提供张某另行致伤的明确证据,不能排除二者的因果关系;另,根据受伤部位、受伤程度的不同,及个人体质、忍受能力的差异,受伤后的表现亦不尽相同,故张某在案发后虽有不同程度的过激行为,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其伤情的存在。综上,本院确认张某的轻伤损害后果与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案发前张某有被民警摔倒,可能导致其受伤,且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与张某的入院检查存在矛盾的情况,经查张某一直否认其伤情系由民警造成,且现场监控录像亦显示张某在之后与刘某某长时间的调解过程中行为举止正常,并未表现出肢体受伤、疼痛难忍的形态;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未载明胸壁损伤是因张某受检时右胸肋处正敷药包扎,病历资料未载明手肘损伤系因检查部位不同导致,并不能因此排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证明效力。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无罪。

  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姜菁菁

  人民陪审员曾彩荣

  人民陪审员苏峰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文婷

案例二十二:罗敬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2016)鄂1303刑初286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案件概述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罗敬勇与被害人王某系邻居,双方因土地权属发生矛盾。2016年1月4日12时许,罗敬勇妻子揭家容指责王某挖的土是她家的,二人随即发生争吵,并相互辱骂,罗敬勇女儿罗某1与王某妻子罗某2继而也加入相互辱骂并厮打在一起。王某从家中拿出一把菜刀,用刀背击打揭家容头部、手部。正在此时罗敬勇回到家中,见王某持菜刀殴打揭家容,便从地上检起一根木棍,击打王某的左右胳膊,将其菜刀击落在地,造成王某左右胳膊受伤。

  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王某左侧尺骨近段骨折,右侧尺骨近段骨折并肱桡关节脱位,因外伤致双前臂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揭家容的损伤为头部及左手背钝挫伤,属轻微伤。

   一审法院认为

  而王某的手臂所受伤害只是轻伤,表明被告人罗敬勇的击打行为亦未超过必要限度,故而本院认为,罗敬勇的行为符合刑法意义上的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敬勇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法律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的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敬勇无罪。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宁

  人民陪审员吴祖国

  人民陪审员石中山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史晓燕

案例二十三:李全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同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

2013年11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李全功在大同市南郊区王家园村被害人李某锁家(系被告人妻兄)为其岳父办理丧事,因家庭琐事,李某锁先后与妹妹李某琴、妹夫李全功发生口角争执,后被亲属劝开,李全功、李某琴等人随后离开李某锁家,当行至村东荒地乡村公路附近时,被害人李某锁持菜刀追出赶上被告人李全功,持刀在李全功头部、肩部砍劈,致李全功头顶、左肩部受伤。被告人李全功在被李某锁持刀对其砍劈的过程中,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在李某锁胸部捅刺一刀,致李某锁受伤倒地,被送往医院后死亡。经鉴定,李某锁系因刺器刺伤胸部致心脏破裂而死亡。被告人李全功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013年11月5日上午,被告人李全功到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李全功在被害人李某锁持刀对其砍劈,遭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过程中,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刺被害人李某锁,其目的是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保护自己合法的人身权利免受不法侵害,其针对的是正在实施不法侵害的行为人,其行为具有正当防卫之性质。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但适用法律不当,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全功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正当防卫造成人身损害的,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故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对被告人李全功亲属代表李全功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系双方基于民事自治原则下作出的民事自愿行为,与本案定性与裁判结果无关,本院不予干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全功无罪;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折叠刀一把,存档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景玉

  审判员朱壮海

  代理审判员张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炀​​​​


live讲座:如何最终摆脱网络贷疯狂逼债


本人在知乎上的“被网络贷疯狂逼债怎么办?”讲座,为很多朋友解决了实际问题,已经有2144人收听该讲座。该讲座是2017年11月1日进行的,讲座之后,政策发生了很大变化,朋友了提出了很多新问题。为了回答问题,帮被网络贷疯狂逼债的朋友们依法彻底摆脱网络贷纠缠,我将进行新的一期讲座“被网络贷疯狂逼债怎么办?(终结版)”。欢迎朋友们收听收看。

本次 Live 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平台跑路 为什么要立即停止还款

二. 平台违法被查 钱就不用还了吗?

三. 周息百分之二十,该怎么还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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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上门催收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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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为什么说被起诉就能彻底解脱?

八. 失信被执行人、征信那些事

九. 欠债太多 先还哪个?

十. 如何最终摆脱网络贷疯狂催债?

- 大招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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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招四


现金贷、网络贷、培训贷、校园贷被疯狂逼债怎么办?请听讲座被网络贷疯狂逼债怎么办?如何最终摆脱网络贷疯狂催债?够解决你所有的问题。听之后还解决不了,再加微信18510870830咨询我,咨询费499元。


user avatar   imliwenjie 网友的相关建议: 
      

印象最深的是邓玉娇事件。当时读研一,时间充裕,这在当时是轰动全国。各大媒体都报导过,凤凰卫视的 锵锵三人行 也出过专题节目。

邓玉娇当年是正规的洗脚妹,当地小镇某领导硬要色情服务,被其拒绝。领导强上,邓用剪刀反抗,造成当地两位领导一死一重伤。

事件造成全民狂欢,比现在龙哥这事更火。因为事件地处小城,全国各地记者涌入。当地政府并没有处理这种网络群体事件的经验,于是竟然采用封锁交通,甚至关闭过电话信号。这更造成了保护领导的说法在网络上铺天盖地。相当多的网友,自费开车去当地声援。而且事件持续时间长,从邓玉娇被捕到一审完成,持续了一个多月,整个网络对于此事件的关注没有消停过。

在此事件中,有多次高潮,比如警方通报的变更(如何看待邓玉娇案之“变”?-搜狐新闻),也造成网民的更大不满。各类官媒都不满当地政府的通报,可见,当地政府对于处理此类事件,完全是当民众傻逼。比如 中国青年报:邓玉娇涉嫌故意杀人,邓贵大岂不死得光荣-搜狐新闻,之前的链接源来源也是人民网的质疑警方通报变更。连官媒都开始质疑地方政府是在有意包庇被杀者。

邓在杀人后36天一审,判了防卫过当,但只被监视居住的措施。实际上是无罪释放。

邓的案例,还入选当年最高法院的年度报告。此外,还有湖北省委某领导亲自过问过此案件,痛骂当地领导。湖北在此事件后,发布禁令,禁止官员进入娱乐场所。

而且,邓之后就改名了,政府还安排了工作,从洗脚妹变为了事业单位铁饭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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