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这个问题,上海高院的法官已经做出了详尽细致的解答。节选一部分,供大家参考。这次修改把原文中的图片也搬运过来,方便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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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处理诉讼时效新规定的溯及力
1、《民法总则》实施时旧法诉讼时效已届满的,无溯及力
从诉讼时效作为消灭时效的性质来看,此时请求权人的时效利益事实上已经享受完毕,诉讼时效已因此而归于消灭,不可能因新法的实施而使已消灭的时效重新“激活”(见图一)。从实践效果来看,如果在这种情况下赋予请求权人重新计算时效的权利,就会产生一种不符合逻辑的结果:即在前后两段时效未届满的期间(从旧时效产生到旧时效届满、从《民法总则》实施到新时效届满)中间还存在一段时效已届满的时间(从旧时效届满到《民法总则》实施),而且也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稳定现存社会秩序的制度本意。因此,在该情况下以不赋予请求权人溯及保护为宜。
图一
2、《民法总则》实施时旧法诉讼时效未届满的,有溯及力
此时请求权人的时效利益还未享受完毕,其诉讼时效仍在延续计算中(见图二)。因新法的实施而使正在进行中的时效按照新的标准重新计算,这并不违反消灭时效的本质属性,也不会产生第一种情况中不合逻辑的结果,具有可溯及的前提和基础。由于新时效的期间长度长于旧时效,从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角度,也具有可溯及的现实性。因此,不妨赋予请求权人溯及力保护。但如果有溯及力,按照新法计算的3年诉讼时效从何时开始起算?一种意见认为,从《民法总则》实施之日起计算,另一种意见认为,从该请求权原本的诉讼时效起算日起计算。笔者认为,虽然在《民法通则》实施时,相关司法解释采取了诉讼时效从《民法通则》实施之日起计算的做法,但那是在立法初始规定诉讼时效制度这一特定条件下制定的。而从目前情况看,诉讼时效制度已实行30余年,权利人可以也应当知道在诉讼时效内起诉。从其原本的诉讼时效起算日起计算,既尊重了旧法的规定,又使新法溯及适用的结果对不同时效起算日的请求权相对公平,故以第二种意见为宜。
图二
3、涉及新诉讼时效起算点的溯及力
《民法总则》对诉讼时效起算点的新规定可能造成的情况是,在《民法总则》实施时,请求权如果按照旧法起算点计算,诉讼时效已届满,但如果按照《民法总则》起算点计算,诉讼时效未届满,甚至还不能开始计算(见图三)。与前述第一种情况不同,尽管从形式上看,按照旧法计算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但由于义务人不确定时,权利人并不能提起诉讼,也难以采取其他中断诉讼时效的措施,当时效届满时,实质上并没有享受到完整的时效利益。《民法总则》实施后,例外地赋予相关请求权人一次按新规定重新起算诉讼时效的机会,符合《民法总则》变更诉讼时效起算点规定的立法本意,且不会造成给予惰于行使权利者不当利益的结果。在此情况下,《民法总则》有关时效起算点的新规定可具有溯及力,请求权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3年诉讼时效。但是,如果在《民法总则》实施时,诉讼时效即使按《民法总则》的起算点计算也已经3年届满,则权利人无法实际享受《民法总则》时效新规定的保护。
图三
4、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时的溯及力
诉讼时效的中断一般产生于存在法定事由的某个时点,对于该时点的法律效果,《民法通则》第140条与《民法总则》第195条均规定“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但是,由于《民法总则》的实施改变了普通时效期间,诉讼时效中断的时点如发生在《民法总则》实施前后,则有时效按何种标准重新计算的问题。诉讼时效中断发生在《民法总则》实施前的,此时《民法总则》中的相关规定还未施行,一般应按旧法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例外的情况是,如果按旧法重新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延伸到《民法总则》实施后的,按图二的分析,此种情况下《民法总则》3年诉讼时效期间可溯及适用,溯及至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时起算(见图四)。诉讼时效中断发生在《民法总则》实施后的,根据“举轻明重”的当然解释方法,既然《民法总则》实施前时效中断的可按新法规定重新计算时效期间,那么《民法总则》实施后时效中断的自然更应适用新法规定,按3年标准重新计算时效期间。
图四
5、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时的溯及力
诉讼时效的中止一般是一个时段,在该时段两端分别存在起点与终点,在终点上发生诉讼时效的继续计算。《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对于中止状态结束后时效“继续计算”的方法规定不同,因此中止时段的终点发生在何时就是关键。如果中止状态始于《民法总则》实施前,也终于《民法总则》实施前的,此时《民法总则》中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还未施行,一般应按《民法通则》的方法继续计算剩余诉讼时效期间。例外的情况是,如果继续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延伸到《民法总则》实施后的,按前述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溯及力分析,此种情况下《民法总则》的计算方法可溯及适用,即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见图五)。但是,在《民法总则》实施之日旧法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的情况下,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也可从起算日起按《民法总则》规定的3年期间计算(见图二)。如果按后一种方法计算的诉讼时效届满日更晚的,从有利于当事人原则考虑,应按后者确定诉讼时效届满日。如果中止状态始于《民法总则》实施前,但持续至《民法总则》实施后结束的,或者中止状态始于《民法总则》实施后的,根据“举轻明重”的当然解释方法,也应按《民法总则》的方法计算剩余时效期间。同样,如果从起算日起按3年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届满日更晚的,应按后者确定诉讼时效届满日。
图五
《民法》总则第188条第1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规则修改了《民法通则》第135条原定2年的时效期间,除了如何解释“另有规定”的“法律”是否包括诸如《民用航空法》第135条、《保险法》第26条第1款甚至《民事诉讼法》第239条关于执行时效规定外,最富争议的可能便是针对时效期间的新法溯及力问题。
一、如何理解“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
就法律的溯及力的问题,《立法法》第93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是在宪法层次就溯及力观点予以表达。《立法法》并未就法律本身予以限制,因此从文义来看,调整平等法律关系的民法自然也应服膺此项规则,换言之,《民法》总则作为新颁行的法律,其规则如与旧规定冲突,则原则上不能溯及既往法律关系,仅在涉及更好保护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权益时例外追溯。
这样的规则精神也体现在《刑法》第12条第1款,该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刑法规则恒涉及国家公权力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利益的调整,在自由主义图景之下,犯罪嫌疑人相较于国家显然处于弱势,为更好保障弱者地位,若行为时的旧法规定罪刑较轻,自应当适用旧法规定。
但问题在于,调整水平关系的民法至少从形式上不涉及公权力与私权的强弱格局,反而关切的是作为平等主体之间利益的博弈与对峙。就时效而言,所涉及的便是一方请求权与另一方时效利益之间的再作分配,无论倾向于何者,就“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言都能自圆其说。就此而言,似乎无从依据该条规则予以判断,总则相关规则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从比较法上看,如法国宪法,仅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限于刑法等公法,而不适用于民法典,因此民法不溯既往并非宪法原则。法国民法典虽然第2条规定“法律只对其后作出规定;没有追溯力”,但同样也规定了法官须依法审判的义务,因此当旧法规定对特定事项呈现真空而新法对此表达立场时,法官依然面临如何解释的问题。
二、2017年10月1日前已罹于时效的请求权能否因为新法复活
鉴于《民法通则》把一般请求权的时效期间限于2年,《民法》总则将其延至3年,因此法官在解释法律时,可能会遭遇如下问题:当适用《民法通则》时,该项请求权已经因时效届满而无请求效力,而适用《民法》时则该请求权依然在时效期间内。此时因为新旧法律规定不一,则有新法是否应溯及既往的问题。
就此问题,实务与理论较无争议,均认为若法律关系在新法生效前业已失去效能,则不能因为新法观点变迁而使该法律关系重现生机。新法律不能调整已消失的法律状态。就此而言,若请求权在《民法》总则编2017年10月1日颁布前便已罹于时效,基于法秩序安定性的考量,自然无从依据新法溯及。
如果贯彻此项逻辑,则刘美娟与北京豪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院的裁判依据便颇值质疑。(2018)京01民终358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
“刘美娟未交纳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9月12日期间的物业费6145.7元,2003年10月1日至2005年9月12日期间的热水费4022元,2003年10月1日至2005年9月12日期间的冷水费2856.3元。...根据刘美娟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10248号、(2017)京0108民初10249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宛新月于2005年9月12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豪景物业公司于2005年9月13日与宛新月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及供暖费代收代缴协议书,由此可见,豪景物业公司于2005年9月13日就已经知道刘美娟已将涉案房屋出售的事实。因此,豪景物业公司在明知刘美娟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的情况下,仍在该房屋门上粘贴催缴物业费和水费通知,不能视为其向刘美娟送达了催缴通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经本院询问,豪景物业公司并未通过其他方式向刘美娟主张涉案债权,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豪景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保护。”
物业公司与业主就服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最晚已于2005年届满,且该案不存在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法院尽管并未在说理环节明确表示时效经过的法源依据,但其声称该案适用时效期间为三年,更是在裁判主文中明白宣示其法律渊源为《民法》总则第188条,实则该案所涉债权已经于2017年10月1日前因时效经过而沦为自然债权,此时适用的诉讼时效应为《民法通则》第135条的2年期间,法院认为该案应援引《民法》相关规定,显然适法错误。
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新法尚未施行前,我国实证法上并无适用新法处理当下法律关系的空间。如我国物权法并未明文规定混合共同担保人相互之间享有追偿权(参照《物权法》第176条、第178条、第194条第2款、第218条),《民法》物权编若承认此项追偿权,因为《民法》总则第10条规定已有法理法源的空间,在旧法文义未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可将新法规则作为法理适用于个案之中,此时所援引的并非尚未生效的新法,而是根据《民法》总则第10条作业,以促进法律进步,更无新法溯及既往的宪法问题。
三、时效期间横跨新旧法时如何适用
问题的关键仍然在于,如果请求权所对应的履行期限于2017年10月1日前已经届满,且无论适用《民法通则》的2年期间或是《民法》总则的3年期间,其诉讼时效均未经过,此时究竟以何法为准据?
实务界或理论界均有观点认为,因为请求权已经于《民法》总则施行前发生,此时自然适用《民法通则》规定,若强行适用《民法》总则第188条,无异于认可新法可溯及既往。其观点背后所依据的,便是此时请求权在新法生效前已经属于“既得权利”,自然应当适用权利生效时所适用的法律。
如果认可上述结论成立,则只要权利于新法生效前业已存在,则当然没有新法适用的余地。这在大多数涉及合同内容效力判断规则上可能可以成立。比如依据合同生效时的实证法秩序,合同内容并无违法无效余地,而依据新法强制性规定,合同则应归于无效,此时合理判断效力的准据应当以合同生效时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除了依此方能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外,背后也蕴含了“当事人之间缔结的法律行为高于国家立法权”的市场至上法理。
若贯彻此项逻辑,则无异于承认只要某一财产权产生于新法生效前,则新法当然无从调整。在强调契约自由的合同自治语境如果尚且可以自洽,那么在认为讲求强制的物权框架下无异于排斥新法规制的空间。新法仅能规律生效后产生的物权,而对围绕生效前业已存在的物权的负担、处分就鞭长莫及,这样的适用结果显然违背我们的法感情。因此“既得权利”论者显然与现行法秩序存在一定距离,是否妥当就应反思。
合理的适用应当认为,若在《民法》总则施行前,请求权依据《民法通则》规定仍未罹于时效,则该请求权于《民法》总则施行后,自然依循新法规定而将时效期间延至3年。除了为债权人利益保护计算外,更宏观的考虑应该是法律秩序不应因为权利的生效日期而不尽统一。就此而言,无论权利是否于新法实施时产生,或是否发生中止、中断事由,若该请求权在2017年9月30日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时效暂未届满,则于2017年10月1日后的时效规则统一适用《民法》总则第188条以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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