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本中,的确存在大量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的条款,此类条款并不包括行为法律后果(并没有说明如果违反了会怎么样),有的也不包含行为模式(并没有说明可以做什么 / 应当做什么 / 不能做什么)。
例如,《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条法律其实就不太适合直接用于裁判。张三开了个牛排馆,李四觉得这危害了西双版纳的森林,援引这条法律起诉,会被法院怼回去 -- 哪怕凭环保法整个公益诉讼,都没这么离谱。
再比如,《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又说了,如果对方出轨了,不能仅仅用这条提起诉讼:「当事人仅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那么,这类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的条款,是不是就需要废止呢?
如果要给个台阶下的话,或者可以这么理解:调整社会关系,并不仅有诉讼这一种方式,通过宣示性条款倡导一种价值导向,也能和具体的裁判依据结合,起到教育公众的效果。
另外,这些条款有助于理解立法目的,为裁判提供间接的指引。例如,《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中存在所谓的「常回家看看」条款,一开始也有不少人吐槽这是将道德立法、没有可操作性,但涉及到赡养义务的纠纷、公司不让劳动者请年假回家看老人的劳动纠纷,这些原则也确实影响着法院判决。
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写宣誓性条款,否则就可能让法律的权威性受到损害。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就放出过一句狠话:「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从字面上来看,这可不得了:我可以写一个合同,里面加上一句「双方同意,本合同产生的争议适用阿富汗法律解决」,欺负别人不懂阿富汗法律(我也不懂),有了争议自己随意解释。
有学者解释道:别太当真,这就是个宣示性条款,表达一下对私意自治的尊敬而已;后来又出了个补丁,相关司法解释说,除非有法律明确允许这么做,否则选择别国法律的行为无效。
你看,这不就「听君一席话,如听一席话」了嘛:法律如果允许你这么做,就可以做,但法律并没有允许的话就别做。
这样的废话文学,倒是可以的确废止一些。
这事情其实就是郭楠一个两难的悲剧
从情感上
我认为应该要立刻回击
从现实中
我也不得不承认 以当今的利女执法环境
这位男性很有可能被诬告成功 然后拘留。 女的立刻无事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