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前写过一篇文章,从世界各国相关立法的角度,谈谈刑事责任年龄的线如何画,正好跟今天的新闻应景:
世界各国对刑事责任年龄问题的立法千差万别。在美国的 33 个州,法律完全没有对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作出规定,一个小朋友刚生下来就犯罪了,理论上也有可能被判刑。当然,这只是理论上,因为控方还必须要证明这位小朋友对自己的行为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如果陪审团结合证据认为,嫌疑人的大脑发育程度不足以理解和控制自身行为,那就无法定罪。其它的州,刑事责任年龄在 7-10 岁不等,对于联邦法律所规定的犯罪,刑事责任年龄设在了 11 岁。
也有的国家,设置了比较低的刑事责任年龄,比如印度尼西亚是 8 岁,伊朗是 9 岁,马来西亚是 10 岁等。
还有一种很特别的情况,在英联邦国家比较常见,就是存在「恶意补足年龄」。什么意思呢?我们拿澳大利亚的法律举个例子。澳大利亚的法律有两条线,一条在 10 岁,一条在 14 岁。10 岁以下的人犯罪,哪怕是杀人放火、炸平西半球种族灭绝,也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14 岁以上,需要正常承担刑事责任,而在 10 至 14 岁之间,则存在一个「缓冲地带」:法律默认不承担刑事责任,但这种默认的前提是可以推翻的,称为「rebuttable presumption」。
如果有证据表明,犯罪者的心智已经足够成熟,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清醒的认知,那么同样可以追究刑事责任。这个时候,犯罪者所展现出来的主观恶意,就能补足对应的刑事责任年龄要求,所以称为「恶意补足年龄」。
看来,世界各国多多少少会给刑事责任年龄画一条线,有的清晰,有的比较模糊。为什么要画出这条线呢?那就要从犯罪的构成说起了。
一个行为是否属于犯罪,不仅要看客观方面,也要看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很好认定,一个人,手里有一把刀,把人给捅死了,那就是客观上实施了杀人行为。但主观方面就很难说了,这个人有可能是在梦游,完全不知道自己干了什么;有可能是别人强行拽着他的手,把他当成杀人的工具;有可能是被张三威胁的,张三告诉他,你不帮我捅个人,我就杀你全家。这几种情况下,客观上实施了杀人行为的人,主观恶意就存在不同,因此不能一概评价为故意杀人罪名成立。
规定特定年龄以下者不承担刑事责任,背后的原因也是如此。立法者认为,只有一个人能认识并控制自己的行为,他才能够承担刑事责任,儿童心智还不够健全,不能分辨是非,不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所以不承担刑事责任。
对于这种逻辑,有一种常见的批评:道理我明白,可是为什么要把线画在 14 岁?如果有这么一个小朋友,12 岁就出来当社会人,嘴里叼着华子,左青龙右白虎中间一个米老鼠,从行为和言谈举止来看都已经是很成熟的张三了,说他不能认识自己行为的后果,会有人相信吗?
不管你信不信,法律反正是如此相信的。关于 14 这个神奇数字,我们还可以从其他一些法律规定中找到联系。例如,根据刑法,14 周岁以下的女性是没有性同意能力的,换句话说,和 14 岁以下女生发生性关系,哪怕是「你情我愿」,依然构成强奸。法律认为,这个年龄以下的女生,对于性行为意味着什么、后果是什么,并不具备充足的认知,在作出同意的时候,也不能理解自己同意了什么,所以这种同意无效。
对于 14 岁这条界限,个人的猜测是,在制定相关法律的时候,资讯还没这么发达,未成年人还没这么容易早熟,所以在大家看来,14 岁以下还是什么都不懂的孩子。
然而,近年来时有发生的恶性案件,却又隐约让人们意识到,部分未成年人对自身行为的性质有着清醒的认知,并非那么「纯真无邪」。
2019 年,大连一名 13 岁男性蔡某某,将一名 10 岁女童骗到家中,在强奸未能得手之后,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掐住了对方脖子令其窒息,然后连捅几刀杀人灭口,最后将被害人抛尸灌木丛中。像这样的恶性案件,加害者真的对自己的行为没有充分的认知,不知道行为后果的严重性吗?哪怕是成年人,可能都无法如此冷酷地进行补刀、为了掩盖犯罪事实进行抛尸。对于此类案件,一刀切的年龄设置,显然无法让公众在个案中感受到公正。
大连 13 岁未成年人杀人案,法院最终判处蔡某某三年收容教养,要求杀人者父母赔偿被害人家庭 128万元,并公开赔礼道歉。然而,根据今年九月的报道,蔡某某的父母并没有进行赔偿,也没有道歉。法律之所以对未成年人网开一面,主要的考量是,他们还是能够被教育的、能够得到矫正的,因此存在收容教养制度,或者是正在完善的专门教育制度。但总会出现蔡某某这样的个案,他们扭曲的家庭环境让我们产生怀疑:在如此扭曲的家庭价值观念下,教育真的能发挥作用吗?
要不要取消 14 周岁这条线,直接按照个案的情况,逐一判断犯罪者的认知水平和主观恶意,或者引入在国外行之有效的「恶意补足年龄」制度?这个问题很难回答。
一方面,具有弹性的标准存在优势,能够更好地吸收现实世界的复杂情况,避免个别极具争议的案件让人们怀疑法律的权威性,甚至觉得法律是僵化刻板的「恶法」;
另一方面,具有弹性的标准有可能被滥用。试想一下,如果真的取消了明确的年龄标准,完全看具体案件中律师如何举证、法官如何裁判,那么同样可能导致不公正的结果。有钱人可以请最好的律师辩护,穷尽各种方法,从心理到生理来证明「他还只是个孩子」,甚至有可能贿赂法官、找到自己的保护伞。如果标准变得灵活,那么就有可能对金钱和权势网开一面。
学法律久了,真的会失去人性。这里的失去人性,指的是压制住替天行道的冲动,认识到法律其实是不同价值之间的取舍,必须要作出艰难的选择,两害相权取其轻。不管是一刀切的标准,还是具有灵活性的标准,都存在弊端,我们所能做的,无非就是通过不断的思考、讨论,让法律保持生命力,不断去回应人们对于正义的追求。
开篇,我先讲一下什么叫刑事责任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规定的行为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是判断一个自然人刑事责任能力的条件之一。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不满十四周岁是无责任能力年龄阶段。
我国刑法规定的一般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年龄为16周岁,对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等八种严重犯罪行为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为14周岁。
刑事责任年龄之所以受到高度关注,就是因为近几年的刑事犯罪低龄化趋势越来越明显。
近来发生的12岁少年弑母案、13岁少年杀死10岁女童案等未成年人极端暴力案件屡屡发生,每次新闻出现都能够深深触动公众的神经。
因此,公众高声呼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要求严惩“恶魔少年”。
这让我想起了台湾导演杨德昌拍摄的电影《牯岭街少年杀人事件》。这部1991年上映的电影,根据一起真实的少年杀人案件改编。张震主演的主人公小四本是一个品学兼优的好学生,最后却用尖刀刺死了自己心爱的女生,时年只有14岁。一个少年走上杀人之路,并非个性使然,“外省人”和“本省人”的明争暗斗、逼仄的社会环境、残缺的家庭、焦灼的爱恨,都是将片中少年们推向犯罪深渊的因素。一起杀人事件不仅事关个人的罪与罚,更是社会病症的爆发,是一个时代的痛与觞。
1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臧铁伟在记者会上表示,对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既不能简单地“一关了之”,也不能“一放了之”。
即将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次审议稿拟“两条腿走路”,一方面在特定情形下,经特别程序,对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作个别下调;另一方面,统筹考虑刑法修改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改相关问题,在完善专门矫治教育方面做好衔接。
这一观点与我不谋而合,两条腿走路,既从手段入手,又从目的出发,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只是手段,而不应该是目的,目的是提高少年的心理素质,降低青少年犯罪率。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的李玫瑾教授是著名的青领域的研究学者
她在大连13岁少年杀死10岁女孩这一案件发生后,发表过一篇论文
《从刑事责任年龄之争反思刑事责任能力判断根据——— 由大连少年恶性案件引发的思考》
她在论文中提到:
2019 年发生在大连的少年强奸杀人案中,虽然作案的少年没有成年,但他至少不止一次有同类行为企图,他选择家中无人时间,曾以欺骗的方式让另一女生进入他家,未遂后又诱骗一名更年幼的女孩; 当遭遇女孩反抗时他将女孩杀害; 然后出现许多遮掩行为,将女孩抛尸并在其身上压了两个垃圾袋,里面装着是砖头和碎瓦块; 当他得知警方侦查发现了现场一团带血的卫生纸时,他竟然向同学解释“他们警察办事这么草率的吗,给我加入嫌疑名单,我一个小孩怀疑我 ,我 把 我 擦 过 血 的 纸 扔 那 块 了 ,我 的 血 不 会 弄 到 她 身 上 吧 ? ” 他 说 “ 我 一 个 小 孩 怀 疑 我 ”时 ,说明他知道“与性有关的杀人多为成年人所为”。当他知道警察已经锁定他时,他向别人强调“自己不满 14 周岁” 。虽然他作案仍有幼稚的特点,但他的行为表现说明他知道行为性质,并有 自我保护的意识。
有些犯罪者尽管看似不成熟或精神异常,但是,除了预谋、隐匿实施、遮掩等有利于自己的 表现外,还常常具有利于自己的逃离行为。逃离往往意味着作案人内心的感知,包括对事件性 质的意识、内心不安感、要撇清与自己的关系,这些举动也是有责任能力的一种行为证据。
还提到另一个案例:
2015 年 6 月 20 日,江苏南京发生一起恶性交通事故,一辆宝马车在闹市区将车 速开到144.5/h -195.2/h,最终导致2 人现场死亡,多车受损 。案发后,侦查部门委托司法 鉴定所对被告人作案时精神状态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患急性短暂性精 神障碍,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此鉴定引发巨大的质疑。在此,分析一下此案的行为证据: 其 一,他在案发前上午 11∶ 40 分曾用手机拨打 110 报警,妄称有人要害自己,手机已被监听等。 上午 11∶ 45 分南京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与其联系并询问情况时,此人明确要求公安机关对其 报警行为登记备案、并拒绝向警方透露个人信息。其二,交通肇事后,此人弃车离开事故现场, 步行至约 200 米之外友谊河路 10 - 1 号院内并试图逃跑,后被民警抓获归案。分析其“行为证 据”,其中有两个关键疑点: 第一,报案显然出于恐惧不安感,理应要求警方保护,但他没有任何 寻求保护的行为; 甚至他还拒绝透露自己真实信息。如果说他不相信警察; 或这时他已经精神 异常,但他却提出了一个与寻求保护无关的、更不符合精神异常的多余要求: “要求警方对报警 行为登记备案”。报警,不是寻求安全,而是为证明他报过警? ———这难道不是一种前后呼应 吗? 这不是在为后面肇事安排一个合理理由吗? 不仅是理由,而且是“理由的证明”。至于他 为什么要设计这一呼应证明、实施这起骇人的高速驾驶导致肇事,此案调查显然只关注了他的 精神状态,缺乏其他行为证据调查。第二,他在肇事后迅速离开现场,意欲逃走,这点清楚地证 明他在案发后仍保留着自我保护的意识,他知道自己行为的性质。从前后两个行为证据观察, 足以说明他有刑事责任能力。
所以,最后李玫瑾教授的结论是:
结论: 目前因为对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和判定尚缺乏充分的研究和论证,导致部分人对于相关司法的决定出现质疑、不信任、甚至不敬。笔者认为,人类的智慧应该有办法考虑解决这类 问题,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也并非没有改进的余地。无论精神状态、还是责任年龄,都应该回归 刑事立法的初衷: 以行为危害为起点,以行为证据为根据,以行为证据特性为判断。如同对侵害 人的精神状态可以进行司法鉴定一样( 也可同时增加行为证据评估) ,对特定案件未成年人是 否也可以进行“刑事责任年龄能力”的评估? 类似于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帮助认定犯罪一样, 行为证据四个特性也可以帮助判断其认识力、意志力和操作力等事实能力。世界上曾有国家在 特定的恶意犯罪面前尝试使用“恶意补足年龄”,我们在暂时不宜改变现有刑法对责任年龄规 定的情况下,可否补充规定,对特定案件未成年人的责任年龄启动专门程序进行心理能力评估, 还有对于精神状况有争议的案件,除精神鉴定之外,进行补充行为证据判断其责任能力的评估。 这样既可减少或遏制有些人利用法律空隙恶意妄为; 还可使刑事立法与司法更为科学、严谨与 公正。
结合我自己的所学所见所思,我还是要重申一下:
以上。 @知乎法律
欢迎关注。
立法者们总是强调教育、纠偏、感化、挽救才是目的,刑罚只是手段(的一部分)。
可是,在法律体系中,立法者是从来不必为挽救失败承担直接连带责任的。
作为未成年犯罪行为的受害者,在基本的损害赔偿大概率难以实现,社会公共救助机制还极不健全的情况下,连罪当其罚这么基本的诉求都难以实现,好像就只能自认倒霉了。
我的想法在另一个问题的回答中曾经提过,现在搬过来:
刑法第18条规定了针对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的减轻或免除。针对精神病人的定罪量刑,是允许法官(本人直接或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做出个案判断的,实践中,也大量存在精神病罪犯以病情脱罪、减轻处罚或免死失败的案例。那为什么在17条针对未成年人的刑责要依据年龄一刀切呢?实际上在教育领域,针对未成年人认知能力的评估方法其实已经比较成熟了(至少不比对精神病人的责任能力评估更差)。如果一个未成年罪犯,对所犯罪行拥有与成年罪犯一致的认知,那刑罚就应当与造成相同损害后果的成年罪犯一致。
作为特例,如果可以通过鉴定评估手段认定该未成年罪犯认知能力确实远不及成年人,或者完全缺乏认知能力的,才可以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
否则,无论是对未成年罪犯的被害人,还是具有相同罪行的成年罪犯,都是不公平的。
严重刑事犯罪不应该设置追究刑责的最低年龄限制。
在特定情形下,经特别程序,对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作个别下调。
这句话有两层含义,一是针对个别案件,规定相应条件,在此基础上打开个案下调刑事责任年龄的空间。二是个别下调最低刑事责任年龄需要经过特别程序。
这一规定类似于英美法系的恶意补足年龄制度,该制度具体内涵可以参考大咖 @王瑞恩 的回答。简单来说,就是在法理层面,将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本质理解为推定行为人无刑事责任能力,当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那么存在打破这一推定的可能性。在此基础上,当未成年人在行为实施时被评价为具有恶意时,仍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如英国刑法规定,14岁以上负完全刑事责任,10岁以上不满14岁系“恶意补足年龄制度”指导下的无刑事责任能力,不满10岁的不符刑事责任。
若将这一制度引入我国,需要探讨的主要有三点:
这样一来会不会过于复杂?而且年龄线X如何确定?需要结合儿童生理及心理特征来进一步研究确定。
2.若不采英美法系的三分法,不设年龄下线,是否存在个案违反责任主义原则的可能性?责任主义是当代刑法的基本精神准则之一,即行为人被刑事处罚的前提是行为人应当承担责任,具体责任的理论基础有报应说、复仇说,也有黑格尔提出的对意志自由的尊重,即刑罚是人自由意志的结果。具体展开过于繁琐,我的功力也不足以说明问题,感兴趣的朋友建议看一下平野龙一先生《刑法的基础》这本书。但是有一项基本共识是,行为人在没有对自身行为的识别能力或者控制能力,换言之行为不是基于其完全的自由意志所决定的情况下,其责任应当是减弱乃至不存在的。但是,如果不设最低年龄下限的话,会不会出现这种无认知或者无控制能力的人被刑事处罚的情况?值得探讨。
3. 此外,“恶意补足年龄制度”的中国化必然面临着其在中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匹配问题,尤其是关于“恶意补足年龄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认定主体,认定程序问题。在刑事案件中,刑事责任年龄是责任阻却事由,既然其适用存在不确定性,我倾向于认为法律适用问题最好交由法院最终评价。这么一来,又涉及到未成年人的羁押问题,是否有必要建立配套的羁押场所及设施,以及如何在这个过程中实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未成年人保护目的,都将随之提上议程。
总之,此次革新自然是好事,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苟利于民,不必法古;苟周于事,不必循俗。
深夜二更:
之所以我觉得少年刑法值得借鉴,主要还是出于通过教育降低未成年人犯罪率的考虑。
就算通过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让少年犯受到刑罚,之后还是需要与预防犯罪的感化教育相衔接的。但是青少年的逆反心理如果不通过教育加以疏导,而是简单地靠刑罚施加报应,某种程度上可能会提高再犯率。
因此,降低责任年龄并非不可,但是对于如此低龄的、甚至如果不降低年龄门槛都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犯而言,其承担责任的形式应当有别于成年犯。不能说下调年龄门槛之后,把13岁的人和16岁乃至18岁以上的人等同视之。
或者说的再直接一点,刑罚对于未成年犯而言的功能究竟是报应为主还是预防为主,这是一个价值原则问题,而我会选择后者。
更新一下:
介绍一下少年刑法问题。
今年上半年有一篇介绍德国少年刑法中年龄界限问题的文献被翻译成了中文,我读下来觉得也挺切合我国实际的,这里把这篇文章的摘要分享一下:
在德国,年满14周岁到18周岁的犯罪人是少年,应该对他适用以教育措施为主的少年刑法。自上世纪90年代末以来,德国也出现了各种希望少年刑法严苛化的立法建议。但是,实践中往往很难判断少年人存在有意识违法的判断能力和行为能力。从长期比较上看,德国未发现持续上升的少年犯罪现象,那些指责教育理念是过分宽容和无效的观点缺乏实际根据。另一方面,也不必提高刑事责任年龄,未来立法反而应当增加一项“处罚能力”制度,对14周岁以上的人可以判处教育处分和惩戒处分,但是只有行为人年满了16周岁以后,才可以对他适用少年刑罚。此外,18到20周岁的犯罪人通常还没有完成人格发展,所以仍然可以对他们尝试适用少年刑法的教育性影响,尽管立法标准不便统一操作,但还是应该为法官保留个案判断的空间,而不是一律适用成人刑法处理。
结语部分如下:
14周岁作为刑事责任能力的界限在德国被证明是可靠的,并且还部分衍生到甫成年人,即18到21周岁的犯罪人,我认为,在少年刑法之中,我们德国同样产生了非常好的经验。所以,我总体上保守地支持着当前德国的法律状态。我维持现状的建议当然只是针对我的祖国,即德国。包括中国在内的其他的法秩序已经形成自身的并且在一定条件下不同的经验。因此德国的经验不能说就比其他的解决方案更加优越,但应当能提供一定的参考价值。
感兴趣的知友可以自己找来读一读,论文信息如下:
维尔纳·薄逸克、程捷:《少年刑法中的年龄界限问题》,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20年第3期,第90-96页。
当然了,我隐隐约约感觉他这里的立足点主要在于犯罪预防问题,而我国很多要求下调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恰恰是站在报应刑的立场上,要求通过刑罚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实施报复(此处为中性词),可以说出发点上具有根本的不同。
以下为原回答:
请注意,是个别下调,不是全面下调。这里面涉及系统性风险和儿童权利公约两方面问题。
先说第一个问题,14岁既是刑法上责任年龄的门槛,也是幼女具备性同意能力的年龄门槛。如果说14岁的少年已经有了行为控制能力,那么14岁的少女是否也已经具备了性同意能力?如果后面这个年龄标准也跟着下调,岂不是降低了保护力度?所以说,一旦下调了一个年龄门槛,有可能对刑法带来系统性的冲击。
再说第二个问题,儿童权利公约第41条是这样规定的: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应影响更有利于实现儿童权利且可能载于下述文件中的任何规定:
(A)缔约国的法律;
(B)对该国有效。
换言之,如果缔约国的法律相比公约的要求更有利于儿童权利保护,就不应该为了遵守公约而削弱这种保护。
是否可以解释为,如果与儿童保护相关的法律要修改,就必须沿着更有利于儿童权利保护的方向去做,而不是限缩原有的保护力度呢?下调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就限缩了保护呢?
法工委看的很清楚,这次只是说回个别下调,一方面回应了舆论关切,另一方面也规避了很多风险。相比于下调年龄门槛,我们更应该关注的是:
是不是可以制定专门的少年刑法,既有利于保护儿童权益,还有利于加强教育矫正,更不至于放过少年犯?
是不是应该更加强调追究监护人的监督过失?
这些问题实践中的意义,或许更大。
其他一些问题,包括下调刑事责任年龄是否有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以及关于恶意补足年龄的一些问题,请参考我的另一个回答,这里不再赘述:
@知乎法律 建议官方可以就这个问题整理出一个专题,把各位答主的回答中有代表性的、角度不同的观点集中呈现给感兴趣的知友。由于有两个媒体都对这个问题作了提问,所以我两边都艾特了一下,请谅解。
如果你一句话不说,就消失十天。被辞退,是不需要赔偿的。你请了假,公司不批,你强行休假,公司辞退,是需要赔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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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其他内容均为本人<松果煲粥>原创】
参考链接:
【小米手机官网】[1]
【华为手机官网】[2]
【荣耀手机官网】[3]
【vivo手机官网】[4]
【oppo手机官网】[5]
【一加手机官网】[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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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想手机官网】[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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