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结果可以推断的是,在裁判中应当是认定为“逃逸”情节(跑路),但是没有认定“逃逸致人死亡”,因此这个量刑区间是“3年-7年”,那么被判了6年,是重判,不算轻判: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这里需要解释两个名词,一个是“交通肇事”,一个是“逃逸致人死亡”。
对于交通肇事而言,是属于生活概念和法律概念交织的一个词。在生活中,我们通常认为只要开车出了事,那就是交通肇事,需要赔钱需要坐牢。扩大来说,我丁丁今天走路闯红灯被自行车给撞了,那也算得上是字面意义中的“交通肇事”。
但是在法律概念上,交通肇事如果构成交通肇事罪,那么它首先是一个“过失犯罪”,而不是“故意犯罪”。
这也很好理解,构成交通肇事罪,至少是司机认为:
即便可能出事,那也不会到我头上,我会尽量避免事故发生。
那么如果是在交通肇事中,涉及“故意”的,那有一个叫做“危险驾驶罪”的罪名,但这个罪一般和“醉驾”“超载”有关系,并且只能判到6个月拘役(连有期徒刑都算不上)。
而且,最重要的是,如果把人撞死了,一般依然认为撞死人的结果是过失心态,还得回到交通肇事罪的老路上来。但如果特别严重,还是可能按其他的故意犯罪处理。
毕竟,即便是醉驾,不可能是说,今天开车是带着撞死人的目的出门,不带走两个我不回家了。如果是这种心态,那则可能跟故意杀人或者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有关系。
我想最大的问题是没有把这个罪名的“过失”两字明晃晃写出来。
还有一个是“逃逸致人死亡”,这个的话从我们生活角度理解,可能是以为只要“死人了+逃逸”了,那应该就要达到“七年以上”。
但刑法中规定的“逃逸致人死亡”,指的是因为逃逸才死亡的情形。也就是说,如果当时下来救助一下,可能就不会死了。
但同时,如果当时已经没有救助的可能,或者是不用肇事者救也能获得救助条件。那即便逃逸也不能算是“逃逸致人死亡”,因为在逃跑和死亡之间,缺少“致”的因果关系。不恰当的总结,这个叫“死亡致人逃逸”。
那么,至于说“毒驾”,这也是一个不成熟的“法律词汇”。但可以明确的是,法律条文中没有出现“毒驾”,因“毒驾”引发的其他犯罪也得按照“其他犯罪”本身去处理。
毕竟“毒”有这么多,又有这么多类,想怎样去界定去区分殊为不易。不好说这是不是法律的漏洞,但目前法律规定确实如此,是不是应该“入刑”我想还有待观察。
这里我举一个算不上恰当的例子,是一个叫做药家鑫的男孩子,当时其实也是将简单的“交通肇事”演变成了“故意杀人”,就是因为他觉得交通肇事是了不得的罪名,要坐牢麻烦还多,结果犯下了这样的错误:
2010年10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药家鑫驾驶红色雪佛兰小轿车从西安长安送完女朋友返回西安,当行驶至西北大学长安校区外西北角学府大道时,撞上前方同向骑电动车的张妙,后药家鑫下车查看,发现张妙倒地呻吟,因怕张妙看到其车牌号,以后找麻烦,便产生杀人灭口之恶念,遂从随身携带的包内取出一把尖刀,上前对倒地的被害人张妙连捅数刀,致张妙当场死亡。
杀人后,被告人药家鑫驾车逃离现场,当车行至郭杜十字时再次将两情侣撞伤,逃逸时被附近群众抓获。
至于说后续会不会有更大的变化,比如说上诉之后发生“逆转裁判”,应该也不太可能。因为被告人马姓嫌犯在这么多场外因素的压力下,也还是希望早点从看守所到监狱去。
而张起淮律师和委托他的代理人,是没有权利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的。如果是民事部分,本身能发挥的空间也不大,只是有可能又出现一次新的表演赛。
并且,目前来看,有发现新事实新证据的可能不大,除非是把这位马姓嫌犯定义为“四川毒驾肇事黑势力团伙”的一个主要头目。
那么,检方会提出抗诉的概率更加不大,抗诉的意思就是指检察院认为法院判的不对,希望再次审理。我想能够取得这个结果,应该说对各方来说,都还是可以接受的,也不会在没有法定理由的情况仅仅因为舆论就提二审抗诉。
最后,也不知道二审是不是还由张起淮律师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人,我想如果可以,建议吸收他当出庭检察员好了。
另,现在来看,最早受害人是想走民诉的程序,但后续全部又撤诉了。
但即便如此,也早在19年1月就已经申请对马姓嫌犯下的财产及家人的部分财产进行了诉前保全,这段时间没有被转匿(也挺难的),这么来看真要落实下来赔偿判项,应该也不差太多。
这至少说明法院没有受到多大的压力,更没有收了黑钱等等。
同时,张起淮律师还提了一个行政不作为的诉讼,认为警方应该去积极调查毒驾的问题,但也不知道是骗代理费还是行政法没学好。
这显然是在行政诉讼中没办法解决的问题:
被上诉人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辩称:1.被上诉人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系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名称变更,属于同一单位,对此,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情况说明。一审法院认定叙永县交通管理大队为本案被告,是对诉讼主体的确认,不是对事实的认定。
2.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案件涉嫌犯罪,被上诉人已立案开展刑事侦查,属于刑事案件。
3.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1日零时05分接到报案后,随即出警勘查现场、收集证据进行调查。初步查明交通事故的当事人马明弘饮酒后驾驶川EDU514号小型轿车肇事逃逸,致人伤亡,其行为涉嫌犯罪,遂于2019年1月2日进行刑事立案。
本案从事故发生到刑事立案不超过48小时,上诉人认为应将被上诉人进行刑事立案启动刑事侦查程序前的案件初步调查工作区分为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实际情况,不能成立。上诉人的诉求实质是对于马明弘犯罪行为的侦查,应由负责刑事案件侦办的公安机关负责侦查,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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