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疫情春节假期延长,延迟复工期间的工资怎么算?”
“本文承诺,将尽力梳理因疫情导致的部分延期上班与工资发放问题,做到至少让各位劳动者心中有数。”
1月31日至2月2日的问题
为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国务院办公厅2020年1月26日发布《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
2月3日至2月9日的问题
江苏、上海、常州、浙江、重庆等地方政府先后发布了进一步推迟复工的通知。如,上海市人民政府2020年1月27日发布《关于延迟本市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的通知》,规定本市区域内各类企业不早于2月9日24时前复工,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除外。
根据《通知》第三条,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劳动者,应根据《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未休假期的工资报酬应按照有关政策保障落实。由于法定节假日是不能补休的(而是必须支付加班工资),至少排除了法定节假日,目前多数法律从业者认为1月31日至2月2日这三天的性质是休息日或特殊假日按休息日标准处理。
根据现行法律考虑,参照待岗处理应该是较为中规中矩的处理方式,相信不少地区会是这样的观点。也就是在第一个待岗周期应当按照原待遇支付工资;再次,对于可能在家安排部分工作的事项,该事项应该完全有别于到岗上班,完全可以通过绩效等问题灵活解决。
当然,还有企业会进一步关心是否可以通过安排休年休假方式等解决,该操作可能需要谨慎,需结合各地政策。以常州为例,其规定回复了企业关心的问题,即是否可以通过年休假等方式解决,同时还明确在此期间可以远程办公。
因延迟复工期间性质的认定,影响工资的发放,所以进一步的,若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工资,可能承担如下法律风险:
《劳动合同法》第38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如企业在延期复工期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则劳动者有权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从行政处罚的角度,如劳动者向劳动监察投诉,则用人单位可能承担补足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加付赔偿金的风险。
《劳动合同法》第85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如用人单位违反延期开工令提前开工的,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70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以及《刑法》第330条规定等规定,用人单位与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存在受到行政处分、行政处罚、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风险;构成犯罪的,还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法律风险对用人单位客观存在,但如果严格从法律角度来看,其中上海等地颁布的复工令公布要求的待遇如果用人单位不执行,是否会被相关法律主体认定为不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又值得商榷。
上海等地区有相关的政府官方解读,从法律角度,该解读能否成为劳动监察部门处罚的法律依据,以及仲裁和法院判案的依据?
《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 规定,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至少依《行政处罚法》第14条的规定,上述规范性文件并不能成为行政机关处罚用人单位的依据。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4条以及第6条规定,对于第4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
所以,请用人单位自行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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