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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评价「故意高空抛物将入刑」的处理意见? 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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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底文件文件多。2019年10月21日,最高法发布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看完之后总体上的评价​是:仍然只是原则性口号,​实用内容不强。

一、媒体报道的“入刑”这个表述是标题党。

现在只要发个新文件,媒体就爱动不动说XX入刑。入刑是指这种行为以前不成立犯罪,现在成立犯罪。

而且这个文件,后面一半都在说民事处理的问题,跟刑事无关。

但是,“高空抛物、坠物”一直都在刑法规制之内,实务中向来也都是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等罪名,无论文件发布前后,都没有质上的差别,问题只在于各地在执法力度与尺度上把握的分寸不同。

二、高空抛物缺乏专属罪名是硬伤

当前对高空抛物行为的刑事处罚主要是分散为上述几个罪名处理,不大合适。

高空抛物本质上与醉酒驾驶相似,都因危及周围而产生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仅仅是造成损害结果。最合适的方法,是参考醉酒驾驶的处理,专门定个高空抛物罪。如果产生了损害结果,则再转为其他罪名。

因为,高空抛物涉及的几个罪名中,

  • 危害公共安全方面的罪名,要求“抛物”行为达到与放火、爆炸、投毒等同等的对人生命健康有极大危害。放到现实中,那基本就是要求扔石头、金属、碗盘之类又重又硬的东西。但是,空中扔下来一袋生活垃圾,算不算呢?那就很难说。
  • 过失犯罪,或者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方面,都要求达到一定的损害结果。但是高空抛物在多数情况下,都不足以造成重伤以上的损害结果(事实上只要造成重伤以上的结果,基本都会立案调查),所以也很难用这方面的罪名来追究。

现实中仅有高空抛物行为、没有或不足以产生人身伤亡的损害结果的情况非常普遍,这部分因不足以造成损害而无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又确实对公共安全存在影响与威胁。

这是刑法设置的硬伤,要讲罪刑法定原则,那就只有严重危及生命健康,才成立犯罪,否则都无罪,最多行政处罚。这决定了只有极少数高空抛物行为才成立犯罪。

三、行政处罚也使不上力

如果要行政处罚,也要​“依法”吧?

《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对于高空抛物这种行为,没有贴切的相应处罚。最多勉强找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者寻衅滋事之类的理由。

对高空抛物行为,不谈民事责任,目前“依法”的处罚就是:

  • 严重危及人身​健康安全的,有罪。
  • 一般危及人身健康安全的,无罪,勉强行政处罚,一般不能行政处罚。
  • 不怎么危及人身健康安全但很烦人的行为,​无法处罚。

这是法律设置本身的问题,只要高空抛物行为不严重危害生命健康,公权力就无法轻易介入​。

现在这个文件哪怕再严格处理,要么变成运动式的随便入罪,要么就仍然是雷声大雨点小。

而且最关键是,这不是多部门联合发文。

公安部没参与发文,这意味着最高法只是自娱自乐,但是控制不了行政单位对此类情况的处置,包括处理尺度和处理标准。而行政机关(派出所)对高空抛物行为,也不会轻易​行政处罚。

所以,问题的关键不是能不能追究刑责,而是对于现实中更普遍的危害性没达到犯罪的高空抛物行为,能不能行政处罚。

“依法”和“罚当其罪”,在目前的法律框架里是很困难的,现行刑法和行政法律不足以准确评价高空抛物的危害,最妥善的做法还是专门创设一个罪名​。

四、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标准

第5条规定,

5.准确认定高空抛物犯罪。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动机、抛物场所、抛掷物的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准确判断行为性质,正确适用罪名,准确裁量刑罚。 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这基本上就是把实务做法归纳了一下,仍然是原则性的东西,但是没有明确给出标准,比如,怎么样叫“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2楼的人看准了楼下空地扔十个杠铃下去,肯定都不算。但是3楼就不一定,4楼就有可能,5楼以上基本就算了。

五、关于禁止适用缓刑的情况。

第6条罗列了一些禁止适用缓刑的情况,这大概是整个文件中最有实际应用意义的内容了,也是实务辩护中需要注意的要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般不得适用缓刑:(1)多次实施的;(2)经劝阻仍继续实施的;(3)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的;(4)在人员密集场所实施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六、如何判断故意还是过失是高空抛物犯罪的关键点

第7条又重复了一次“准确认定高空坠物犯罪”,但是还是没给出怎么样区分故意还是过失。实务中这也既是准确认定罪名的难点,也是辩护的焦点之一。

通常来说,决定因素包括:

  • “抛物”的客观杀伤力——具体是什么物体,大小、坚硬程度,楼层高度等
  • 客观环境——楼下的人流量(在抛物的时间段)多少,击中人的可能性大小
  • 其他——抛物的频率(习惯还是偶然),被投诉或报警的情况,实际的受损情况等

这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细述了。​


最后:后面那些民事处理方面的内容不是我的业务方向,就不提了。按经验,过一两个月可能就会出一批典型案例。到时再看在主观认定、罪名区分、社会危害性认定方面会不会有更切实际的标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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脱离文本解读《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方便起见,下统称抛坠物意见),动辄以“故意高空抛物将入刑”为噱头加以宣传,则当是以偏概全,不免引人误解。

回归文本,私以为重点需看两处:

其一是刑事裁判里区分高空抛物和高空坠物,解决行为是否构罪,如何正确适用刑罚问题;

就此而言,不若是法规竞合的情形,侵权行为有时会由侵权责任法、刑法同时进行规范,两者皆可适用,此次意见中的高空抛物和高空坠物一些具体情形即属此列。

或许有人颇为疑惑,何以一行为本属侵权性质,但却从刑法加以规制?

展开而言,法律的评价出发,同一事实符合两规范的要件(比如高空抛物需要区分不同情况,有些情况既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要件,又符合刑法的构罪要件,后续会举例展开谈)。这绝不意味着侵权责任法和刑法非此即彼的适用,而考量在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可以并行不悖:法律功底扎实的同仁或许可以理解,民事责任的目的主要在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平复过去侵害行为遭致的结果;刑事责任的目的在于对行为人予以惩罚,防止将来侵害的发生。这也就是为什么本次抛坠物意见会强调“有效预防和惩治高空抛物、坠物行为”,搞懂法规竞合理论,有利于高屋建瓴而观复其间,似庖丁解牛而剖析分明。

本次意见印发媒体和民众热议之处,在于似是而非的“故意高空抛物将入刑”,人云亦云则殆,观复文本间实则意见在于指导厘清刑法适用,最后落地的目的在于强调法院对构罪的抛坠物行为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充分发挥刑罚的威慑、教育功能,有效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譬如高空抛物中分析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略见一斑:

  • 对于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举个例子,比如(2015)高新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法院即认定行为人高空抛物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材料有如是记载:

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为发泄情绪,在其居住的成都高新区大源北二街48号5栋5单元504号的家中阳台及四楼与五楼之间的楼梯处,多次朝楼下抛掷花盆、玻璃罐、灭火器等物品。停放在楼下的被害人钟少强钟某某、彭建刚彭某某、任杨任某、周红周某、黄猛黄某等人的多辆汽车被砸坏。

裁判法院认定行为人的上述高空抛物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理由如是:

其一为场所,案发地系人员及车辆密集的小区。

其二为次数,被告人一而再、再而三地高空抛物。

其三为物体的种类、体积及重量,从灭火器等物体砸凹汽车的照片便可见端倪。

这三个方面所呈现状态的集合,使得公共场所的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面临现实危险,且达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足量性,亦非一般的违法或侵权行为能够评价,故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 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至于高空坠物与高空抛物则作区分,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不可等量齐观:

  • 过失导致物品从高空坠落,致人死亡、重伤,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依照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试举一例,(2013)永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行为人高空坠物为过失致人重伤罪:

2012年4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受雇在口前镇养路段家属楼(旧楼)西侧六单元六楼关某甲家拆钢窗,口前镇宏伟门窗加工部的吴某某在楼下看人,被告人唐某某在南侧窗口往下扔钢窗,钢窗横梁落地时弹起将养路段家属楼(旧楼)西侧门卫处的关某乙左侧腰部砸伤,脾摘除。经法医鉴定:关某乙腰部外伤后造成脾破裂摘除术后,构成重伤。被告人唐某某经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已经预见自己高空抛物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他人的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他人重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从高空坠落物品,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2015)库垦刑初字第00021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行为人高空坠物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在第二师三十八团梦苑小区1标工地10号楼三楼楼顶安装保温板并清理废料时,违反工地安全施工规定,直接将一混凝土废料从三楼楼顶扔下,砸中楼下经过的工人刘某头部,由于伤势严重,第二日凌晨4时,被害人刘某在开往库尔勒的救护车上死亡。经第二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刘某符合钝性物体垂直打击颅顶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混凝土一块;2.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冯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在工地施工期间,应当预见自己违反规章制度高空抛物,可能发生伤亡事故,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使被害人刘某被砸身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规章制度和建设工程基本操作程序,从楼顶抛掷混凝土块,造成被害人刘某重伤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与他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刘某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帽进入施工工地,其对造成自身死亡的结果具有一定过错,因此,对被告人黄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以上意见并非新奇之物,不过老调新弹而已。由于笔者当下并未从事刑事实务,是以对意见此部分的具体评价莫如不操琴者不语,但为毫无所恃恐为人笑故也。

其二是民事裁判里,指导各级法院做好立案释明、诉讼证据采信、具体法律适用的事宜。

针对高空坠物与高空抛物,准确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自是应有之义。侵权责任法85条和87条在抛坠物行为的适用已然不鲜,只是在界定不同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时,诉讼的展开是更需妥帖的。不妨随手看几例:

  • 诉讼服务与立案释明部分,毕竟面向的是人民整体,是以向当事人释明尽量提供具体明确的侵权人,限缩概念范围,减轻诉累皆大欢喜,但此处有老生常谈之嫌,间或在敲打一些法院?
  • 区分坠落物、抛掷物的不同法律适用规则部分,除非当事人DIY,否则这部分是很好理解的,基于侵权责任法85条和87条在抛坠物行为的适用,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 审判程序机制方面,能看出9.26最高法案例研究院的讨论痕迹,在加害人不明的情况下选择适用公平原则和过错原则问题本身就是很疑难的事情。本次意见强调涉及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适用的,可以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其实对于裁判法官也是一件好事情。

例子繁多,不赘述,如感兴趣自行再看意见文本。其实本次意见我较为关注的是此处:

在起草《意见》过程中,我们高度重视对各级法院审判经验的总结,充分运用人民法院信息化成果,借助大数据分析,对近三年多来的涉高空抛物、坠物的1000多件案件筛选出较为典型的案例进行客观化、类型化分析研判,确保《意见》有关条文更加符合实际情况,更具可操作性。

利用数据分析的方法,从案件大数据中挖掘有效信息为本次意见制定提供辅助决策,或有可持续关注之处,那么未来司法数据的深度挖掘会是怎样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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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闻乐见,这种行为老早就应该评价为刑事犯罪。不能因为取证繁难而不了了之,最后冠之于公平责任让老实人买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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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操作难度低,造成伤害大,且完全可以避免的行为。

我觉得类似的应该是酒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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