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也不能。
先谢 @王瑞恩 邀,不过感觉你邀请错了人(笑)。
这题最合适的答主无疑是 @知乎小管家 ,无论是传统的点赞、关注系统,还是知乎平台最近推出的诸多新功能,想必针对流量造假,知乎风控、法务都已经做过详细的调研,比起单个从业者, @知乎小管家 (以及背后的整个平台)显然更适合答这题。
@知乎小管家 ,已邀求答。
抛砖引玉,为 @知乎小管家 做个铺垫,简单写两句:
一、针对「流量造假」,很多人把低估了它的严重性,其实这不仅是违法行为,部分情况下甚至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2013年9月,最高院、最高检颁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七条规定: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一) 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 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其中标黑部分「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的表现形式之一就是「刷单」。
2017年6月,经阿里报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对「刷单第一案」作出判决,就被告收费在淘宝网上进行虚假交易和虚假好评的行为,连同侵害公民信息并罚,判处五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92万元。
(未能检索到判决书,暂提供新闻报道网页供参考,裁判文书网上类似判决并不鲜见)
豆瓣打分、知乎点赞/评论都属广义上的信息发布,伪造记录,情节严重的,亦有构成非法经营罪的风险。
二、可能构成欺诈,但没必要。
题主的意思我大概理解,是问是否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撤销合同,答案是:
可以,但没必要。
参考案例(2018)沪0106民初12161号指出:
制造虚假点击量的营销方式对于健康网络环境是一种切实的危害。
......运用此类营销方式的网站由点击量体现出来的网站外观是虚假的,由此形成的搜索引擎排名也是不真实、不公正的。如果网络用户根据这样虚假的网站外观进行选择,他们赖以选择的信息是被歪曲了的,选择权将受到不公正地影响。
......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营销方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社会公众利益,违背公序良俗,依法应当认定无效。
该案尽管主要针对刷单服务合同的有效性,但从中可以基本得出制造虚假点击量系欺诈并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结论。
因此题主问,「是否有可能构成欺诈」,答案是:「可能」。
但同时,如果我们把目光放到诸如(2016)浙01民终3712号民事判决等案例,我们会发现,对大多数平台而言,根本无需考虑「刷量」是否构成欺诈,利用合同本身约定的解除条款,就可以对「刷量」进行解约乃至索赔。
(2016)浙01民终3712号民事判决中,原告向被告提供推广服务,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合同尾款,被告以天猫禁止刷单相关规定及诚信原则抗辩,获准解约。
同样知乎管理规范中,亦有禁止有组织性地操控账号点赞的规定:
3.发布垃圾广告信息:用户以推广曝光为目的,发布影响用户体验、扰乱知乎社区秩序的内容,或进行相关行为。
如果真的发现用户进行流量造假,依据合同条款解约即可,「流量造假」是否构成欺诈,并非必要。
三、(如果发现用户流量造假)能解约,但很难发现流量造假。
题主的问题给定了「发现kol流量造假」的前提,但这个前提恰恰是最难做到的部分。
原因在于,即使平台能够通过外部观测发现流量异常,但如何判定造假者系用户本人呢?
无论是所谓kol还是普通用户,都只能对自己的账号进行管理,而「流量造假」本质是非本人名下的其他账户的信息发布行为。无论是刷赞、刷星、刷评论,都是由第三方账户(真人注册或机器注册)进行的操作活动。
单个用户无法对其他帐号的虚假操作行为介入控制(一人多号等极端情况除外),至多基于诚信原则对发现异常的账号及异常行为进行主动申报,但即便是这一申报义务,考虑到单个用户有限的监测资源和验证能力,也是十分微弱的。
因此一通分析,恰恰是提问的开头「如果企业发现了 kol 流量造假」出了问题,实践中,除了一人多号和内部举报,企业往往只能发现「流量造假」,但不能确定是「kol流量造假」。
很多事,没有「如果」。
四、另一种可能,不正当竞争与屏蔽技术管理
关于本题,参考案例(2017)沪0104民初18960号是一个很值得一看的案例。
本案是爱奇艺针对其平台遭遇的流量造假的反击(前辈经验要多学习),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由起诉受雇进行流量造假的三位被告,最终法院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性条款,支持了爱奇艺公司高达50万的赔偿请求。
由判决,可以总结两点:
其一是追究「流量造假」不必然要死盯造假用户,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赔偿责任可以突破平台与用户的合同关系,向受雇造假的推手、水军公司求偿。
其二则是判决书中被告的一段抗辩:
由于技术原因,70%以上的刷量数据会被爱奇艺公司屏蔽,屏蔽的数据不会对爱奇艺公司造成损害。
在难以直击造假源头时,平台自身屏蔽/监测手段才是根本。
以上。
谈论法律问题之前,不妨循序渐进,先探其源,而后发微,再从司法实务角度谈开去。笔者且抛砖一枚,不做展开,权供参考。
从微信朋友圈给小孩儿投票背后搞动作以获“学校之星”,到网剧视频播放量突然爆发······背后可能都有这样一个有意无形的手:谓之刷量。刷量者,谓通过人工或技术手段,短时间内迅速提高特定内容的访问量/点击量/阅读量等。
对于刷量的法律评价,视野当不在一局一隅。
我们知道,数据是构成信息化世界的基本元素,组成了互联网上纷繁庞杂的知识和数据资源,用户在网上冲浪对此十分信赖。因数据对整个互联网犹如生命,得之者生,弗得则死,故生死存亡之道在此。
由此我们粗略假设:一平台如果突起刷量,则影响之处不仅在于平台、委托企业、用户,更在于破坏整个互联网的业界生态(不局限于一网一处)和损害竞争秩序,更有甚者乃至于侵犯市场管理秩序。
这意味着,刷量在不同的情形下的法律评价是无法一以概之的,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因文贵行简,笔罢不赘,在此仅做几点提示,不做展开:
“刷量”的表哥“刷单”早已成了过街老鼠,一个不小心就可能触犯“非法经营”“破坏计算信息系统”相关的刑律了。
“刷量”到底应该被如何评价?
单纯的“刷流量”并没有什么影响:就比如我可以开两万个小号来关注自己也每天给自己点赞评论,只是为了能够从“一丁”变成“两万丁”,这最多可能只是违反了平台的规则,因为我的目的是很简单的。
但倘若我是个大忽悠,拿着这两万小号去找了一个金主告诉他:“兄弟我两万粉丝,个顶个的人傻钱多,巴不得把钱从银行里取出来往街上撒。来我这做广告,你懂的”。这个时候,就涉及到了一个流量商业转化过程,也就是:“用户——流量——利益”。
但既然是作为商业转换的过程,从开始“用户”就可能不是真实的,皮之不存毛将焉附,那流量又怎么会存在呢?那么就得依靠“刷”来提高流量了。
根据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一个案件来看[1],刷的方式大概是这么样的:
1、技术刷(称之为JS暗刷):所谓的js暗刷,通俗来说就是在app、图片还有视频里面放入脚本,当我们在点击原本内容的同时,其实在暗中已经点击了他们想要我们点击的内容[2]。
2、模拟刷,顾名思义,也就是通过计算机模拟人工点击的方式。
3、雇佣刷,也就是比较原始的“请水军”。
自问自答时间:
那么这样做为法律所容许吗?不是说民法是一个愿打愿挨,不会保护“又傻又天真”的小靓仔吗?我要被骗了该怎么办?
道理没错,正因为民法本质上是“意思自治”的,所以很多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也会增加相关的条款,大致包含“不得采用虚假流量代替真实推广”等等。因此,绝大部分情况援引合同本身内容就足够了。
但没有约定时,还有没有多一种办法呢?
这个时候就要请出老朋友“公序良俗”了: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民法总则》
如果从解释的角度,能够证明刷流量不那么公序良俗,那它只能和世界说再见了。
在这里我们可以参考北京互联网法院的说理:
暗刷流量行为属于欺诈性点击行为。该行为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置市场公平竞争环境和网络用户利益于不顾,触碰商业道德底线,违背公序良俗。
一方面,该行为使同业竞争者的诚实劳动价值被减损,破坏正当的市场竞争秩序,侵害了不特定市场竞争者的利益;
另一方面,该行为会欺骗、误导网络用户选择与其预期不相符的网络产品,长此以往,会造成网络市场劣币驱逐良币的不良后果,最终减损广大网络用户的福祉,属于侵害广大不特定网络用户利益的行为。因此,双方订立的暗刷流量合同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绝对无效。
从现有的裁判来看,只要确实认定存在虚假流量的情况,从解释的角度来看确属欺诈,就此主张“合同撤销”乃至于“合同无效”都是非常可能被支持的。
但问题也在于这里,怎样去证明这是虚假流量显然不是那么容易能够去做到的。即便看来足以证明的“虚假手机号”也很难被法院认定。
对了,至于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这个案子是怎么做到的呢?
无他,只是因为这是一个“黑吃黑”的案子:找人刷流量还不给钱,想来个赖账,这下则在公堂之上被“批的狗血淋头”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