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7年,联合国外空委及其法律小组委员会制订的《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活动所应遵循原则的条约》生效,简称外空条约,是国际外层空间法的基础。
1968年,联合国外空委及其法律小组委员会制订的《营救宇航员、送回宇航员和归还射入外层空间的物体的协定》生效,简称营救协定。
《外空条约》和《营救协定》将宇航员视为人类派往太空的使者。在外层空间,宇航员代表的不是个人所隶属的某一国家,而是全人类。根据外空条约与营救协定,所有缔约国对于他国宇航员有以下义务:
1.通知义务——各国获悉或发现宇航员在其管辖的区域、公海或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任何地方发生意外、处于灾难状态、进行紧急或非预定降落时,应立即通知发射当局,如不能确认发射当局,应立即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2.营救义务——宇航员降落在一国领土内,该国应立即采取一切可能的营救措施。宇航员降落在公海或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区域,获悉或发现国在必要和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均应协助和营救。
3.送还义务——无论在何地发现了别国的宇航员,都应立即把他们安全交还给发射当局的代表。
此外,对于射入外层空间的物体、降落于地外或建造于地外的物体及其组成部分的所有权不因其出现在外层空间与地外天体或返回地球而受影响。该物体或其组成部分如果出现在其发射国境外,其他国家应将其交还发射国,在归还之前可以要求发射国提交证明材料。
1972年,联合国外空委及其法律小组委员会制订的《空间物体所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生效,简称责任公约。
《外空条约》和《责任公约》中规定,发射国对其空间物体给别国造成的损害应承担国际责任:
1.责任主体——无论是一国政府从事的还是该国非政府从事的发射,发射国都应当承担责任。发射或促使空间物体发射的国家及在其领土或用其设施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均为该物体的发射国。当有数个发射国时,这些发射国对该外空物体造成的损害负连带责任。当一个空间物体对另一个空间物体造成损害,并由此对第三国造成损害时,这两个空间物体的发射国也应承担责任。
2.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①绝对责任——《责任公约》第二条规定:“发射国对其空间物体给地球表面或给飞行中的飞机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的绝对责任。”在题目中飞船坠落在他国境内,如果给地面上的人员、物资等造成损害,是需要赔偿的。
②过失责任——《责任公约》第三条规定:“发射国对空间物体在地球表面以外的地方对另一国或对第三国的空间物体或其所载人员或财产的损害,只在过失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
③赔偿程序——损害赔偿的要求,可由受损害的国家或受损害的个人(自然人或法人)向发射国提出。如要求国与发射国有外交关系,则应通过外交途径提出;若没有外交关系,则请另一国向发射国提出;若要求国与发射国都是联合国会员国,也可通过联合国秘书长提出。
若在要求国向发射国提出要求赔偿之文件发出1年内赔偿问题仍未获解决,有关各方应于任何一方提出请求时成立“要求赔偿委员会”,要求赔偿委员会应由3人组成:要求国和赔偿国各指派1人,双方共同选派第三人并担任主席。委员会应于1年内作出裁决,裁决的正本或副本应送交各方和联合国秘书长。
世界上所有掌握航天发射或弹道导弹技术的国家、他们的主要盟友和领海可能成为飞船着陆点的岛国(例如巴布亚新几内亚)加入或签署了外层空间法的相关条约。这包括一向偏离国际法的朝鲜,它于2009年加入外空条约。伊朗也签署了外空条约、加入了营救协定与责任公约。连经常被国人耻笑的冈比亚都签署了外空条约与责任公约、加入了营救协定。
在历史实践中,即使是非缔约国也对救助宇航员无异议,目前一般认为营救宇航员是作为人类国家的义务,与救助海难人员类似,即使是应发射国的请求进行营救也不会索取报酬。对他国宇航员和航天器及其零件进行扣押、以意识形态对立为由拒绝交还的事情在国际法上并未专门禁止,目前并没有发生过这种抢占全球道德洼地的事情。
五常、加拿大、澳大利亚均为上述全部条约的缔约国。1993年8月,在俄罗斯总理切尔诺梅尔金和美国副总统戈尔签署的协议中敲定,美国一年4次共拨款4亿美元帮助俄罗斯载人航天。俄罗斯飞船如果降落在美国,不会有某些人幻想中的搞笑情景。
《关于营救宇航员、送回宇航员和归还发射到外空的实体的协定》
1968年生效,我国于1988年加入。
全文参照: @asukaid
根据协定精神,在此种情况发生的时候,就近的缔约国有义务通报发射当局与联合国秘书长,并及时援助。
虽然至今并没有载人航天器落入他国的情况,但在阿波罗13号任务中,宇航员在因故返回地球的路上,有包括苏联在内的多个国家宣称如果指令舱降落到该国境内,将予以援助,算是比较接近的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