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朋友圈里同行所介绍的事情起因与题目一致,但当时细节是:
当事人持刀挟持律师后,要求律师签承诺书同意付款赔偿,律师按要求签后,当事人释放律师出门被警察控制带走。
其中在办公室里还有试图开窗将律师推下楼的行为,只是因为打不开窗才放弃。
首先还是要强调,这只是当事人的单方面陈述,而一切当事人的单方面陈述都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比如那个开窗推人的描述,就有猜测的成分在内。
但是,如果把这当成一个案例,却是很有意思的。当然,要先固定案例事实:
某甲因输了官司,即持刀挟持其代理律师某乙,并强迫某乙签承诺书同意付款赔偿,律师某乙按要求签后,某甲释放律师出门被警察控制带走。
来,先复习一下绑架罪:《刑法》239条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
显然绑架罪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即现实中要赎金那种),另一种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即现实中抢完银行后绑架人质与警方对恃)。
归纳起来,这两种情况其实是同一回事,即挟持他人后,向第三方提出不法要求。
而这个案例,或者说事件中,某甲挟持律师后,是直接向“被挟持者”提出要求,而不是第三方。题干中也没给出“某甲向律师以外的人或警察提出要求”的条件,所以它并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不属于绑架罪。
以暴力等方式,向被绑架人发出威胁而取得财物的,应认定为抢劫罪;向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方发出威胁而取得财物,才是绑架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_全文
九、关于抢劫罪与相似犯罪的界限
3、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绑架罪是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其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第一,主观方面不尽相同。抢劫罪中,行为人一般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实施抢劫行为,绑架罪中,行为人既可能为勒索他人财物而实施绑架行为,也可能出于其它非经济目的实施绑架行为;第二,行为手段不尽相同。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所以抱柱一开口就是绑架罪,如果不是掌握了报道中没提及的细节,那就可能是对绑架罪有什么误会吧。
可能有人会提出,那抢劫罪3-10年,也不比绑架罪差多少啊,为什么不以抢劫罪立案呢?
甚至可能有人会想,也许这个律所不擅长刑事案件,所以一时之间想不起来不能让被挟持的律师自己签,可以让律所出面去签承诺书啊,这不就变成“第三方”了么?
如果是个现实案件,这样只是解决了“向第三方提出要求”的要件需求,但还没解决这个“要求是否不法”的问题。而无论是绑架罪还是抢劫罪,都还有一个要件是这个诉求“不法”。
如果这仅仅是案例,那“因为败诉而要求律师赔偿”显然是个不法要求;但是在现实中,不法不仅要客观不法,还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能认识到它是“不法”,比如也许在之前的沟通阶段,是不是当事人产生什么误会让他认为律师可以包赢,或者当事人认为律师存在过错,或者律师真的在代理过程中有一定过错,等等。
因此,在现实案件中,这类有一定起因而引发的纠纷,司法机关都倾向于不轻易认定是“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这是需要用证据来证明的。比如,赌博输了以后,把自己的赌资抢回来,这都不是“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只要“抢回赌资”这个行为不另外触犯故意伤害罪或非法拘禁罪,抢回赌资是无罪的。
在立案初期,侦查机关也无法判断律师对于败诉结果是否存在过错、当事人是胡搅蛮缠还是有一定的正当理由等,在这些对于是否“非法占有”有决定性影响的细节尚不明确的情况下,侦查机关避开需要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绑架罪或抢劫罪,也是谨慎的做法。
如果想追究抢劫罪,这个案例中还存在一个问题,即“书面承诺赔偿”并不是财物,而仅仅是一项财产性权利。那么,它就不符合抢劫罪通常要求的“当场取得财物”。
(甚至承诺赔偿是否财产性权利亦要依具体细节才能判断,如果它具有与欠条类似的债权性质,那可视为财产性权利;但如果它不具备债权的性质,则连财产性权利都不算)
这类似于强迫写借条的行为,在现实案件中,强迫他人写下欠条的行为,如果能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那通常是以敲诈勒索罪来认定。
而如2所述,目前尚不足以确定行为人是否“非法占有”。
上文已述,行为人的主观上是否“非法占有的目的”,需要依事件的具体细节才可判断,而具体细节必然需要经过当事双方的一轮扯皮和侦查机关的细致调查,才能作出判断。
因此,在事件之初,仅能就当事人的客观行为表现作出判断。
从主观方面来说,因不满判决结果冲进律所挟持律师,这是一种“发泄情绪”;从客观表现来说,持刀挟持律师,这显然是一种“持凶器”的行为表现,而无论寻衅滋事罪入罪要件中的“随意殴打他人”,或是“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持凶器都是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入罪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第三条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至于最终的罪名,等侦查结束有了基本的案情,才有进一步分析的土壤。
(又完成本周写公众号的任务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