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刑事法院既不是对所有国家和地区都有管辖权;但是也并不是纯粹只对缔约国有管辖权。
《罗马规约》第五条 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
(一) 本法院的管辖权限于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犯罪。本法院根据本规约,对下列犯罪具有管辖权:
1. 灭绝种族罪;
2. 危害人类罪;
3. 战争罪;
4. 侵略罪。
(二)在依照第一百二十一条和第一百二十三条制定条款,界定侵略罪的定义,及规定本法院对这一犯罪行使管辖权的条件后,本法院即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这一条款应符合《联合国宪章》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行使管辖权的先决条件
(一) 一国成为本规约缔约国,即接受本法院对第五条所述犯罪的管辖权。
(二) 对于第十三条第1项或第3项的情况,如果下列一个或多个国家是本规约缔约国或依照第三款接受了本法院管辖权,本法院即可以行使管辖权:
1. 有关行为在其境内发生的国家;如果犯罪发生在船舶或飞行器上,该船舶或飞行器的注册国;
2. 犯罪被告人的国籍国。
(三) 如果根据第二款的规定,需要得到一个非本规约缔约国的国家接受本法院的管辖权,该国可以向书记官长提交声明,接受本法院对有关犯罪行使管辖权。该接受国应依照本规约第九编规定,不拖延并无例外地与本法院合作。
第十三条 行使管辖权
在下列情况下,本法院可以依照本规约的规定,就第五条所述犯罪行使管辖权:
1. 缔约国依照第十四条规定,向检察官提交显示一项或多项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势;
2. 安全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行事,向检察官提交显示一项或多项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势;或
3. 检察官依照第十五条开始调查一项犯罪。
根据《罗马规约》第十二条的规定,其管辖权范围是在罗马规约缔约国和声明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非缔约国领域内发生的或由这些国家的公民所犯下的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
(为了便于阅读,下面将“罗马规约缔约国和声明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非缔约国”简称为“接受管辖国”,而没有声明接受管辖的非缔约国称为“不接受管辖国”,《罗马规约》第五条所规定的犯罪称为“犯罪”)
在这种规定下,对于“不接受管辖国”也有可能发生管辖。比如: “不接受管辖国”的公民在“接受管辖国”的领域内发生的犯罪受到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接受管辖国”的公民在“不接受管辖国”的领域内发生的犯罪受到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但是,如果“不接受管辖国”的公民在“不接受管辖国”的领域内犯罪则不需要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管辖。
但是《罗马规约》第十三条又规定了当联合国安理会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交情事时,国际刑事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这就是说,如果“不接受管辖国”的公民在“不接受管辖国”的领域内的犯罪被安理会提交给国际刑事法院,那么国际刑事法院也有管辖权。(例如苏丹和利比亚。在安理会表决将苏丹情事提交给国际刑事法院时,美国与中国这两个《罗马规约》非缔约国投了弃权票。美国代表的发言是:“美国继续从根本上反对有关国际刑事法庭应当能够对不参加《罗马规约》的国家的国民、包括政府官员,实行管辖权的观点。这损害了主权的基本性质。”;中国代表的发言是:“需要指出的是,中国不是《罗马规约》的缔约国,对《规约》的一些规定有重大保留。我们不能接受国际刑事法院在违背非缔约国意愿的情况下行使其司法管辖权,也难以赞同由安理会授权国际刑事法院使用这种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