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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看待韩国满足一定条件强奸罪前科的的人会被带上电子脚镣一事? 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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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有性犯罪前科的人,在刑满释放后继续维持一定程度的监控,对其自由做出限制,类似的做法很多国家都在采用。

举个美国的例子,当然这里还是要谈谈我所熟悉的明尼苏达州法律,也就是大明律。

大明律 609.3455 Subd.6 规定道,被判处一至五级性侵的罪犯(这已经涵盖了狭义上的强奸和情节较轻的猥亵罪等),在刑满得到释放后,还必须接受十年的“有条件释放”(Conditional Release). 609.3455还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性犯罪者以及累犯有特殊规定,为他们特别准备了终生有条件释放,也就是终生持续监控。

可以实施的监控措施包括哪些呢?大明律244.05 Subd.6做出了列举

"(监控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监督人可不经通知对被监督者人身,车辆,居所即居所附近区域,电脑及其他可连接网络的设备进行搜查;要求(被监督人)支付法院判决的赔偿;要求(被监督人)随机接受毒品测试;允许在(被监督人)居所内实施逮捕;禁止(被监督人)夜间外出;要求其与监督人经常进行面谈;对被监督人工作,教育和治疗提出要求;以及允许任何电子监控措施。”

“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unannounced searches of the inmate's person, vehicle, premises, computer, or other electronic devices capable of accessing the Internet by an intensive supervision agent; compliance with court-ordered restitution, if any; random drug testing; house arrest; daily curfews; frequent face-to-face contacts with an assigned intensive supervision agent; work, education, or treatment requirements; and electronic surveillance.”

要知道,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是明确禁止无理由随意对公民人身和住所进行搜查的,然而对于有性犯罪记录者,法律明确授权许可了这类随机搜查。

在实践中,虽然我还没有听说过像韩国那样使用电子脚铐的,但的确有的法庭会要求在被监督者家中安装电子监控,确保起符合宵禁要求,不违反规定在夜间外出。

另外,法庭可以要求有性侵前科者接受强制的"性犯罪者治疗”。

(图:新闻报道中‘性犯罪者治疗’的现场照片)

我曾经了解过明州一个性犯罪者治疗项目,给人感觉是个封闭的军事化管理环境,在治疗期间,接受治疗者不得使用通讯工具,完全与外界隔绝,按照规定的日程表作息,并每天上课,接受小组和个人咨询,有精神疾病者还会接受药物治疗。这类项目时长可达几个月甚至半年。

除此之外,按照大明律243.166条,性侵犯必须完成"潜在犯罪者注册“(Predatory Offender Registration),必须定期向警方报告自己的居住地,不得擅自改变实际居住地,而警方可以将每个地区居住的”潜在犯罪者“资料公开,令居民提高警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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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是一个倡导“自由”与“人权”的国家,在一些案件中,辩护律师曾经挑战过这一类的监控要求,然而联邦最高法院和各州法院在不同时期都做出过判决,许可了对有性犯罪前科者在出狱后的限制。

例如,在United States v. O'Brien, 391 U.S. 367 (1968)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称,为了实现“迫切的政策目标”(compelling government interest), 政府有权对有性犯罪前科者的言论自由权做出限制。

明尼苏达州的最高法院在这个问题上话说的更加耿直,在 In re Blodgett, 510 N.W.2d 910 (Minn. 1994) 一案中,法官表示为了保护公众免于受那些“无法控制性犯罪欲望的人”( ”persons who have an uncontrollable impulse to sexually assault” )侵害,对有性犯罪前科者宪法赋予的权利做出限制是正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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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在美国有些州,例如北卡罗来纳州,法院有权禁止有性侵犯前科者在获释出狱后使用社交网站。(包括Facebook, Twitter, Insagram等等,Tinder更是别想了)。相关法律的合法性目前受到了挑战,相关的案子 Packingham v. North Carolina正在接受联邦最高法院审理。感兴趣的同学可以上联邦最高法院的网站了解一下相关的进展,也可以下载双方提交的答辩状来作为消遣读物。

链接:Packingham v. North Carolina - SCOTUSblo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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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只是为其他回答补充一个侧面例子:即使是“自由”的美国,法律也对有性犯罪前科记录的人做出了各方面限制,在刑满释放后依然可以保持剥夺一部分权利。

Alito大法官在 Kennedy v. Louisiana, 554 U.S. 407 (2008) 一案的判决中写道“性犯罪者,长期以来受到各方面的约束,而这些约束不是给一般公众准备的。” 他随后列举了一系列各州最高法院认同此类立法的判例。

我来把大法官的意思说得更直接点:

“谈公民权利,你们还不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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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也在试点电子脚镣,不过目前问题比较多。首先整个社会的舆论并不友善,说是侵犯人权。同时立法上也有不够,私自拿掉脚镣也没法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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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也是有性犯罪记录的要上一个公示网站啊。你搬家的时候都可以看的,搬去的小区附近有前科的人多不多什么的。

我觉得很好啊。虽然这个脚镣大概是韩国特色,但是其他国家里跟它精神相通的东西应该还有不少。我国也可以考虑朝这个方向发展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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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检索相关信息,我跑去韩国法务部以及下级网站用命中关键词的方法查了一些信息,可以说被深深震惊了。

1.特定犯罪分子的电子装置

电子装置不只是镣铐,下图这个三个东西,分别是电子脚镣、住宅监督器、便携电话追踪器。电子脚镣向其他两件配件发送信息,这些装置都抗腐蚀防水,一次充电可以使用好几个月。

有下面几个重点:

①电子装置的适用对象:

电子装置不等于对有强奸前科的就适用,包含性暴力犯罪、针对未成年人的诱拐等犯罪、故意杀人三类,并且要求达到再犯可能性高、人身危险性大,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进行,也有假释期佩戴。根据原判法定刑的不同和情节的高低,佩戴电子装置的时间也有长有短,十年算短的。

②电子装置的主要作用

后面两个物件向管制中心发送信号,圈定活动范围,标识活动路径,从而达到特殊场合的接近禁止、路径禁止、私自搬家与外出禁止、夜间活动时间限定等监视作用。

③电子镣铐有隐蔽性:

电子镣铐不断发展,力求小型化,是足以被日常衣服遮盖的,肉眼无法识别存在,除了到达危险阶段,并不会起到标识性作用。带给性罪犯的,其实更多是害怕被发现电子镣铐、害怕违规被标记或者识别的羞耻心理。

电子装置作用机能有阶段性:

电子装置对危险系数有评估,比如在接触禁止区域时,管制中心会根据情况进行不同等级的警告,比如监视官会通过便携电话装置联系警告。必要的时候会向周围发出刺耳的警报声,以提醒周边人避险,并且紧急派往人员。也就是说,不到严重警告阶段,电子装置自身不会起到识别作用。

私自破坏装置处罚严重:

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高达2千万韩元(约12万人民币)。

执法投入没有想象那么大:

每套装备约人民币6000元(这是新闻查的),佩戴人数正在扩大,目前是几千人。

智能化的系统已经能够预判性罪犯的路线和区域,每位监视官同时管理上百名人员,一旦系统发生各个等级的报警,监视官将迅速取得确认,从而确定是口头警告还是就近派出专门人员。


2.配套措施

①性罪犯个人信息公开系统

韩国在“性犯罪者公布栏” 对社会公众公开查询性犯罪者的信息,包括照片、住宅、简要犯罪史,公民验证身份后即可查阅附近的情况。但是不可以私自转载散播有关资料,否则可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千万韩元以下的罚款。

性犯罪信息公开有一定的期限,会在审判时与佩戴电子装置一道做出判决,比如判处佩戴镣铐15年,身份公开10年。

②DNA备案

性罪犯的DNA进行了专门系统备案,防止产生再犯逃避制裁的侥幸心理。

③药物去势

即《对于以儿童为对象进行性犯罪者防止重犯或习惯犯罪的预防治疗法案》规定的化学阉割,针对未成年人犯罪领域,首例为数次强奸女童的一男子,预计每年接收人员约百人(法务部官员估计,未查到具体数据)。


惯例BB

最后我想说,真的很佩服韩国目前的性犯罪预防制度,他们的制度可不是单纯一个标识,再把罪犯扔回社会,让你们自行规避,那是懒政以解执法压力。

除了假释等情形,佩戴电子装置更多是出狱后,也就是法定刑刑罚执行完毕后的另一个刑罚措施。所以一个性罪犯往往在被判决时,就会明确刑期多少年、佩戴电子装置多少年、身份公开多少年,同时会进行DNA备案。对于再犯人员,还有化学阉割这一条兜底。一条龙服务,让你掂量掂量。

所以说,这种问题靠抖机灵拿高赞很简单,但光喊刺面可显不出你的聪明。微博上多少人的口气,一定要游街示众\刺面之辱才叫解气呢,法律不做,就质疑法律是懒政。

"识别”真的是一件很爽的事情,因为你觉得这样大家能够避开,从而让16个月女婴类似的悲剧不要再发生。但是识别不一定就等于完全预防,无论是什么类型的犯罪,将犯罪者完全隔离并且采取侮辱性的手段,带来的更多是内心的快感,无益于解决问题的根本。把性罪犯全关到一个小区域居住,脸上写上墨字,定期拉出来游街示众,并不能保证让这群人“不再”,都没做人的可能了,谁还做人?

要预防犯罪,除了刑法的制裁本身,还在于威慑力和教化作用。可以说,在完成服刑以后的这段电子装置佩戴和身份公开时间,性罪犯的个人隐私和自由已经受到了限制。但如果他能够遵守起码的规制,电子装置其实非常人道和方便,一般不会起到识别性的作用,他如循规蹈矩,仍有可能类似一个正常人去生活,只是要经受脚上枷锁的存在感和害怕被发觉的羞耻,抑制自己的犯意。这群人是有机会完成教化重新融入社会的,韩国实践的再犯率就说明了这一点,即便是也大多能够被制止,就拿韩国前几年600多人数据中唯一再犯的1例来说,他也会面临兜底的专门刑罚,你想被化学阉割吗?

中国如果要引进这一制度,我是不乐观的,群众的思维基于义愤居多,是很难做到完全理智的,一旦理智分析问题很可能就被扣上圣母的帽子,并且家中的女眷被口头问候下对等遭遇。强奸罪永远都不是最高上限的刑罚,不是说死就死,刑罚长短有其合理性,真正要对社会好就在于如何去进行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

就一般预防来说,关于强奸的法定刑设置在知乎其他问题也有讨论了,微博判案一律死刑,这种节奏看似正义,其实真是一件很石乐志的事。你要还是一口不支持一律死刑的都是圣母都活该家人被强奸的法盲,真的别来恶心我。要真预防到位,就要有一系列手段,对准人性的软肋,让人不敢。

而特殊预防的话,也就是对于性罪犯的再犯预防,个人认为放归社会的矫正形式或者假释形式,肯定是有质疑的,真不如多关几年,免得人心惶惶。而对于那些危险的份子,现阶段不考虑数量基数和资金投入,同时宣判适用佩戴电子镣铐、公开身份信息等方式真的是一种非常好的预防方式,这对群众至少是喜闻乐见的,对犯罪者也是有相当大威慑力的。

还有,看了看回答的走向,还是关闭评论好了。

突然想到一件事,A谈犯罪者C的人权也应当被兼顾,B说这群杂碎说什么人权就应该剥夺所有权利你个圣母要脸吗然后顺道问候了人家家人也遭遇性暴力。

那么问题来了,B的脑回路和C的行为有什么区别,又何来的正义感?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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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重点:对未满13岁的儿童实施性侵犯,或者是性犯罪次数达2次以上的人,在刑满释放后,要在脚踝上佩戴电子脚链。电子脚链在靠近校园等场所时会发出滴滴的报警声以警告他人。

因此电子脚镣并不仅仅是一种惩罚手段,更不是什么感化措施,而是一种监控手段,以防止这些有过再犯经历的渣滓再次伤害他人。

有比他们多得多的人更需要你们的同情和包容,但这群人绝对不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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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款海报咯:


(制作素材来源于付费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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聪明人靠统计数字和洞察来得出结论。

平庸的人仅依靠统计数字来获取信息。

笨蛋成天看个案小作文来悲鸣或自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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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知道什么专业的博士能有百万年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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