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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没有某个罪名设立至今无人触犯过? 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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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罪名虽然已经有案例了,但是我还是想谈一谈,那就是重大飞行事故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重大飞行事故罪】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个罪名的要求很苛刻,首先本罪名的主体应该是航空人员,包括空勤人员地勤人员等。其次这是一种过失犯罪,如果有犯罪的主观故意,那么将按照其他罪名处理,不适用于本罪名。从客观要件分析,行为必须是航空人员违反了规章制度,并且造成了严重后果,并且后果是由违规引发的。而且这里边还有一个隐含条件就是,如果是驾驶员乘务员涉嫌此罪名,他们还得能在重大飞行事故中生还。

从设立此罪名以来,直到2010年发生伊春空难,齐全军成为了中国第一个因犯此罪被追究刑责的人。


user avatar   yi-zhi-zhu-ding-lou 网友的相关建议: 
      

在新加坡,男性之间性行为是违法的,可是新加坡没有以这个罪名提告过任何人。新加坡政府公开表示过不会使用这个罪名。

但是新加坡政府也同时一直明确地拒绝取消这条法律。

ps:女同是合法的。或者更通俗点,违法的是鸡奸。这条罪名应该是来源于伊斯兰法,安华就是以这个罪名在马来西亚坐牢的。


user avatar   phobos 网友的相关建议: 
      

私自晒盐并贩卖,好多国家有这条,都不取消,啥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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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刑法“外患罪”一章。

包括第92条外患诱致罪、第93条与敌罪、第94条募兵利敌罪、第95–97条设施提供利敌·设施破坏利敌·物件提供利敌罪、第98条间谍罪。

外患诱致罪:与外国同谋对韩国开启战端或进行对抗

与敌罪:与敌国合力对抗韩国(该罪是韩国刑法唯一只有死刑的罪名)

募兵利敌罪:为敌国募兵或应敌国征召参加敌国军队

设施提供利敌·设施破坏利敌·物件提供利敌罪:“设施”和“物件”的区别在于前者为军事用途物品/设施,后者为非直接军事用途物品/设施。

间谍罪:为敌国探测、调查、泄露韩国机密。


在朝鲜战争中干过这些事的人多了,但是《大韩民国刑法》是《朝鲜停战协定》签署后的1953年9月颁布的,所以符合题意。


user avatar   BigeYoung 网友的相关建议: 
      

@新加坡口水油 提到了美国法律的《滥用瑞士国徽》罪。

我感觉非常有趣,就去查了一下相关资料。发现这条法律已经于2021年正式被废除(repealed,感谢评论区指正)掉了,是美国众议院在颁布新冠疫情《综合拨款法案》的时候打包处理掉的。

The following provisions of title 18, United States Code, are repealed:
…………
(4) Section 708 relating to Swiss Confederation coat of arms.
…………

这条规定不只是一条美国法律,它来源于《日内瓦公约第一公约》第四十四条

除本条下列各款所列情形外,白底红十字标志及“红十字”字样,或“日内瓦十字”字样,不论在平时或战时,只能用以标明或保护本公约及规定类似事项之其他公约所保护之医疗队及医疗所,以及其人员与器材。对于使用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提及之标志之国家,本规定应适用于该项标志。第二十六条所指之各国红十字会及其他救济团体仅在本款所指范围内有权使用给予本公约之保护之特别标志。

根据日内瓦公约的规定,“红十字”等标志用于救护受伤和生病的武装部队成员的机构、武装部队医务人员和设施等,在武装冲突中是保护性标志。为了确保对标志的尊重,所有日内瓦公约规定缔约国均有义务禁止在战时及和平时期对这些名称和标志的任何其他使用。中国也不例外

而这个红十字之所以跟瑞士国徽有关,是因为红十字本身就是翻转瑞士国徽得到的。请看联合国官网《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五十三条

除按本公约有权使用者之外,一切个人、公私团体、商号或公司,不论其使用之目的及采用之日期为何,使用“红十字”或“日内瓦十字”之标志或名称以及其他仿冒之标志或名称,无论何时均应禁止。
因为依采用翻转的联邦国旗而对瑞士表示之敬意,及瑞士国徽与本公约之特殊标志之间可以发生之混淆,任何私人、团体或商号,不论系作为厂标或商标,或此种厂标商标之一部分,或出于违反商业信义的目的,或在可以伤害瑞士国家情感之情况下,使用瑞士国徽,或仿冒此项国徽标志,无论何时,均应予禁止。

我引用的回答的评论区里 @夜花照波 问“瑞士军刀品牌会被起诉吗?”

我没有查到正式的解释,但是瑞士军刀品牌(Victorinox Swiss Army)成立于1884年,并在1909年启用盾牌中有个十字的商标造型。在美国的《瑞士国徽法》中有这么一句“This section shall not make unlawful the use of any such design or insignia which was lawful on August 31, 1948.(本条并不使1948年8月31日合法的任何此类设计或徽章的使用成为非法。)”,也就是说瑞士军刀品牌是合法的。



红十字标志不得滥用这一规定至今仍被执行。请看维基百科的介绍:

1973年以前,美国和西半球其他国家的救护车常常使用橘色十字,与红十字只是颜色不同。救护车玩具和绘画常常连颜色的细微差别也忽略了,直接使用红十字。美国红十字会提出了抗议,认为橘色十字与受保护的红十字标志区别不明显,于是美国交通部设计了蓝色生命之星标志来代替橘色十字。此后,许多国家的救护车和其他相关设施都采用了蓝色生命之星标志。

我留心观察过,我所在城市(汕头市)的公立医院救护车确实是用“生命之星”标志的。

除此之外,我发现中国的救护车还会用另外一种标志:

这一标志与标准红十字还是有区别的。而“军用救护车”的白底红十字长这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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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有条法律是:禁止把任何金属变成黄金。颁布至今应该超过300年了,目前无人打破。


user avatar   wang-rui-en 网友的相关建议: 
      

在美国的一些州,邀请他人进行决斗构成犯罪,可被判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例如,密歇根法律中曾经有这样的条款:

大致意思是,使用致死性武器进行决斗(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邀请他人用致死性武器进行决斗(即便没有真正发生)属于重罪(felony,指可被判处一年以上监禁的犯罪),最高法定刑期为十年。

直到 2010 年这条法律才被废除,通过案例检索,还真没有发现有人在密歇根州仅仅因为邀请他人决斗而被定罪。如果这条法律还存在,或许今年年初还能被用一回:今年一月,一名叫做 Jonathan Brisson 的男子威胁要砍下一名法官的头,并叫嚣要跟法官单挑,结果因为触犯恐怖主义威胁罪名被起诉,而非被扫入历史尘埃的邀请决斗罪。

禁止决斗并非小事,田纳西州还将其写入了宪法(上图中的 Section 3),并特别强调了邀请他人决斗者不得担任公职。

说到不可担任公职,似乎有点闹明白这条法律的渊源了。美国历史上发生过一次著名的决斗,开国元勋亚历山大∙汉密尔顿和时任副总统阿隆∙伯尔将报纸上的隔空论战发展成了线下约架,经过一番武器的批判,汉密尔顿被伯尔开枪击中,不治身亡。(伯尔一度受到大陪审团的谋杀指控,但法院最终撤销了指控,伯尔得以继续担任副总统。)

为了避免让政治选举变成天下第一武道会,各州陆续出台法律限制政界人士进行决斗[1] ,密歇根州将决斗邀请入罪的立法,应该是此类立法的民间版本。

这条法律被束之高阁并不奇怪,有几种可能的解释:

  • 对于北方各州来说,决斗并不是平民普遍参与的文化体育活动,此类立法本来就是为了营造更风清气朗的政治环境,呼吁君子动口不动手(内战前的南方,倒是有不少平民用决斗解决纠纷的记载,注释中的文献有提及);
  • 真要打出人命来,可以直接用谋杀 / 过失杀人罪名起诉,不必多此一举;
  • 收到别人邀请,不但不敢回应,反而玩阴的报官让法官判对方刑,未免太没品了,想想都觉得要社死==

虽然的确找不到因此被判刑的案例,但还是不建议大家在美国随意约架:正如上文提到的 Jonathan Brisson 案那样,也许警察不会用禁止决斗的法律来抓你,但如果语言的挑衅性质足够强,也有可能被认为是在进行暴力威胁乃至恐怖主义威胁,同样是犯法的==

参考

  1. ^ C.A. Harwell Wells, The End of the Affair? Anti-Dueling Laws and Social Norms in Antebellum America, 54 Vanderbilt Law Review 1805 (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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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英国的《1848叛国重罪法案》(Treason Felony Act 1848),其中有一条仍然目前被英国司法部承认有效。

在英国的国家成文法官网上能看到。

这部成文法大部分已经被取消,但有的仍然被承认有法律效力。

比如第三条。

只要任何人预谋,或者脑子里面想象(原文用词compass,imagine)要推翻女王的统治,就将遭到终生发配至海外直到其死亡。但发配到海外这句具体表述,截图里面标注了F4的,已经被废除。但是触犯这条法律仍然将遭到最高终生监禁的判决,最下面C3的补充条款。

从1883年开始就没再使用这部法案,但是设立以来也没人因为想象推翻女王而被发配海外。


user avatar   darkmaya 网友的相关建议: 
      

1、很多回答在说97年之后未进入“战时”,所以军人违反职责罪那一章的罪名未被触犯过。这个逻辑不对。

刑法451条对“战时”的解释是:战时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

虽然我国没有宣布进入战争状态,但是其他种情况的“战时”却是在现实中存在的,所以并不是因为“未进入战时”而不涉及这些罪名。

这一章的罪名由军事法院管辖,外界不得而知。只能说这一章的罪名可能没被触犯,但是没法确定。包括第一章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七章的危害国防利益罪也是如此。


2、刚被刑法修正案增加的罪名就没被触犯过。

比如修九增加的“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或者“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应该被触犯的可能性比较小。当然这个也仍然不确定。

但是目前可以确定的是,修十增加的侮辱国歌罪没被触犯过(甚至可能很多人不知道刑法修正案十的存在)。因为从2017.11.4设立该罪至今也才三个多月,应该没有什么人作死。



3、一些比较小众、不常见的罪名可能没被触犯过。

比如253条的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犯罪主体只限邮政工作人员,并且如果是为了盗窃邮件内的财物而实施则成立盗窃罪,所以成立本罪的可能性比较小。尤其是本世纪以来快递业和网络普及后,电报几乎没有了(记得中学语文课还教过如何写电报),邮政的犯罪可能性大大降低了。304条的“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也是如此。

再如255条的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一般的工具书都不列这个罪。。因为实在没什么可说的。就算打击报复,一般也不会是这个罪名。

还有298条的“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能被批准的游行示威本来就少(我只知道05年上海反日游行那次),就算批准了也是被盯得紧紧的,哪有被人破坏的机会。反正我有生之年都没听说过这个罪的实例。

328条第二款规定的“盗掘古人类化石罪”,也没听说过。毕竟不是随便就能挖到古人类化石。(评论告诉我偷恐龙化石被判过的很多,所以把罪名修了一下——论选择性罪名的优势)

329条的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也是如此,如果是涉间谍的被收买了,可能就以危害国家安全的罪名定了;如果不涉的话,管档案的人也不大可能会脑残到那种程度。

331条的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如果发生的话肯定不是小事,要上新闻。既然没听说过新闻,那估计也没定过。

还有就是渎职罪那章里面的一些不常见的罪名,可能也没触犯过,这个就不一一罗列了。


PS:按评论的提醒,有些罪名已经有人触犯过,包括:私自拆开毁坏邮件罪,故意毁坏骨灰罪,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但所幸这些罪名多是选择性的,比如在97年之后电报其实已经很少用到的,所以私自开拆、隐匿、毁弃电报罪就不大可能会被触犯;同样,恐龙化石常见,但是古人类化石不常见,所以盗掘古人类化石罪仍然不大可能有人触犯。

PS2:我所理解的“触犯罪名”,是以法院判决宣告有罪为准,而不是有人实施过。因为我没有上帝视角。而且有些行为由于牵连、竞合等刑法理论的原因,也不会认定这个罪名。

PS3:这本身就不是一个严谨的回答,我也仅仅是按经验、记忆以及社会发展变化的一般规律导致的罪名得出结论。如电报、古人类化石、传染病菌种和游行示威,这些在当前社会本来就很不常见,未被触犯的可能性也比较大,仅此而已。2010年之前的全国判决基本不可考,没法更加严谨,目前的结论就是“很少,可能没有”,我也不愿意费更多精力去得出更加严谨的“确定没有”的结论,这没什么意义。


user avatar   hui-xi-niu-qiang-ge 网友的相关建议: 
      

日本刑法里的「外患罪」,即第2编第3章所规定的「外患に関する罪」。

具体包括:

刑法81条所规定的「外患誘致罪」[1]

串通外国,对日本施加武力的,判处死刑。

外国と通謀して日本国に対し武力を行使させた者は、死刑に処する。


刑法82条所规定的「外患援助罪」:

在外国势力武力进攻日本时,进行协助,为其服兵役或者提供军事利益的,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两年以上有期徒刑。

日本国に対して外国から武力の行使があったときに、これに加担して、その軍務に服し、その他これに軍事上の利益を与えた者は、死刑又は無期若しくは二年以上の懲役に処する。


第88条所规定的「外患予備罪」和「外患陰謀罪」:

预备实施或者阴谋实施第八十一条和第八十二条所规定之罪的,判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十一条又は第八十二条の罪の予備又は陰謀をした者は、一年以上十年以下の懲役に処する。


作为日本刑法里处罚最严厉的重罪,时至今日,连第87条规定的未遂情形都没有实行犯出现。

参考

  1. ^ 日本刑法里唯一的法定刑仅有死刑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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