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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 年 1 月起,最高人民检察院将在知乎「亲自答」知友提问。你有什么问题想邀请最高检来答? 第2页

        

user avatar   wu-sheng-wei-40 网友的相关建议: 
      

背景:

1.爱奇艺推出超前点播后,因为《庆余年》收取了巨额的超前点播费用。

2.被起诉后,北京互联网法院认定爱奇艺违约,那就意味着爱奇艺需要退还相应的超前点播的费用。

问题:

在如此巨额的获利的情况下,又因为国内无集体诉讼的司法制度,检察院是否可以对爱奇艺提起公益诉讼?或者公益组织可否代表所有爱奇艺会员用户提起公益诉讼?如果可以,检察院和相关组织拒绝起诉,个体如何推进该诉讼?未来类似的互联网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中,公益诉讼制度如何保障消费者群体的合法权益?如果不能,是否有别的替代性法律制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 谢谢。


user avatar   linjian0325 网友的相关建议: 
      

问几个关于帮信罪和认罪认罚的问题:

1、如何看待认罪认罚程序中,检察官把律师叫进来,告知罪名和量刑建议,然后告知律师和嫌疑人,如果愿意签就签,不愿意签就出去,前后不到10分钟的现象,是否符合“加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沟通,认真对待辩护意见,切实保障辩护权利”?

2、如何看待一起没有获利、提供银行卡给朋友转账且在侦查阶段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因亲自转账,被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案件,检察官建议量刑为“认罪认罚+有期徒刑3年+不适用缓刑”?

3、如何取保候审的嫌疑人,在了解到检察官建议不适用缓刑后,不久选择自杀的行为?


user avatar   ji-dan-3-67 网友的相关建议: 
      

看到各位知友提了这么多比较犀利的问题,我就提个委婉点的吧,主要也是我个人关于当下热点话题之一“企业合规不起诉"的一些疑问。

我的问题是:如何避免”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在司法实务中被滥用?

问题有点大,所以需要进一步解释说明,所谓关于”滥用“的隐忧建立在以下三点具体问题之上:

第一,企业合规不起诉的适用对象模糊;个人理解,企业合规不起诉适用的对象应该是企业,而非企业家,所以只能适用于单位犯罪。但是实务中,如果这一点不明确的话,无法排除个人犯罪也适用合规不起诉的可能性,那么这一制度反而容易被犯罪分子利用以逃避刑事责任。而且,如果对于企业家个人犯罪也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这实际上是一种特权,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二,企业合规不起诉的罪名范围模糊;企业合规不起诉能不能适用于故意犯罪?目前一些典型合规不起诉案例是包括串通招投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类故意犯罪的,虽然这类犯罪与企业经营具有强关联性,但是故意犯罪在认识层面是明知的,意志层面是积极追求或者放任的,制度不健全绝非其主要成因,那么对于故意犯罪,真的能够通过企业内部治理的方式使其改过自新吗?如黎宏教授所言,不应当滥用企业合规不起诉的理念,以司法制度的方式赋予其特权,从而让其从一开始就不认真对待企业内部治理。

第三,企业合规不起诉的法律定性模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所长谢鹏程博士之前提到过,合规不起诉制度依托于刑诉法中的相对不起诉,也就是说在目前的程序法框架下应将合规不起诉定性为相对不起诉。这一观点个人表示赞同。实际上细究的话,合规不起诉还涉及企业与个人责任切割的问题,如果企业合规本身能够切割刑事责任,那么其实还涉及无罪不起诉的问题。所以,合规一词本身就应区分为”案发前的企业合规“与”案发后的合规整改“两类,对于前者,可以根据合规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对于情节严重但合规制度足以切割责任的企业,可以作无罪不诉,不足以切割责任但情节轻微的,则可以作相对不诉,而后者则只能在情节轻微的情况下对企业作相对不诉。


user avatar   bai-tao-14-21 网友的相关建议: 
      

问: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自2019年开始办理地铁猥亵案件30余件,但根据相关报道上海铁检在案件办理中可能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将加重情节评价为入罪情节,不知道最高检怎么看?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1年11月份,知乎有个问题上了热榜,讲的是“上海首例咸猪手入刑案宣判”,本人看了之后做了如下回答:

在回答里我说了一个问题,个人观点,我认为这是错误的,至少从新闻披露的事实来看是错误的。

关于这个错误,新闻自己就说了,检察院通过报告的形式发现地铁“咸猪手”入刑存在证据和法律适用两大难题。

上海铁检院通过撰写《上海铁检院关于公共交通领域性骚扰防治工作的情况报告》厘清问题症结,发现该类案件入刑存在证据与法律适用两大难题。上海铁检院一方面加强检法沟通,对于法律适用达成初步一致意见

这里我们不说证据,只谈一谈法律适用问题,强制猥亵这个罪名并不复杂。

第二百三十七条 【强制猥亵、侮辱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这两个条款,第一款规定了什么叫“强制猥亵侮辱”,第二款规定了强制猥亵侮辱罪的“加重处罚情形”。

也就是说,只要具有“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就可以评价为强制猥亵罪。,但只有出现“聚众”、“公共场所”和“其他情节”之后加重处罚,量刑到五年以上。

而对于第一款规定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其实大家也不具有争议,就是以下情形:

“暴力”,是指行为人直接对他人或被害妇女施以伤害、殴打等危害他人或妇女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使他人或妇女不能抗拒或者不敢反抗的方法。
“胁迫”,是指行为人对他人或被害妇女虽未直接实施暴力,但施以威胁、恫吓,进行精神上的强制,迫使他人或妇女就范,不敢抗拒的方法。例如,以杀害被害人、加害被害人的亲属相威胁的;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相威胁的;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及他人或妇女孤立无援的环境相胁迫的;等等。
“其他方法”,是指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他人或被害妇女不能抗拒的方法。例如,利用他人或妇女患病、熟睡之机进行猥亵、侮辱的;用酒将他人或妇女灌醉、用药物将他人或妇女麻醉后进行猥亵、侮辱的;等等。

我们可以看到并没有在“公共场所”这个情形,因为入罪和加重不一样,这就是检察院自己说的“法律适用”难题。

但是我们看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是怎么做的呢?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犯罪具体情节,将“公共场所当众强制猥亵”作为入罪情节,不再以加重情节重复评价,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我还是那句话,入罪是入罪,加重是加重,只有被评价为犯罪的前提下,才能适用加重处罚情节,在量刑上予以升格。

根本就不存在检察院说的将“公共场所当众强制猥亵”作为入罪情节,不再以加重情节重复评价。

这就是扩大了刑法的适用范围,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当然这个案子还有“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犯罪具体情节”这个前提,我不知道具体有什么情节,能够让公诉机关公然选择将加重情节作为入罪情节评价,请恕我想象力不够无法自行脑补,只能在这里问问最高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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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来提两个关于认罪认罚的:

1、如何看待认罪认罚程序中,认真听取律师意见但从不改变量刑建议的情况?

2、如何看待认罪认罚程序中,不超额退赃就惩罚性量刑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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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选个毛

几个老头,谁能活到11月谁自动当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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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ser avatar   e-ha-39 网友的相关建议: 
      

挺搞笑的提问啊……

斯诺登都过去这么久了,

不会还有人不知道拉登塔利班什么的一开始都是美国资助的吧?

恐怖组织?

美国不管它们,它们发展的起来吗?

大部分恐怖组织不就是美国为了搞俄罗斯或者其他人搞出来的代理人吗?

====================

嗯,对了,不懂的可以去看这个,

神解读!姜子牙讲的其实是美国本拉登和斯诺登的故事_哔哩哔哩_bilibi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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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打游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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