几个排名靠前,法律专业人士的答案,看得人吧,哎,怎么说呢。
我相信他们几位的专业能力,也相信他们的解读没有问题。但咱们谁都不是外国人对不对?条文没变,解释可能会变;解释不变动,也有领导的要求,到最后啥都不如现管。
明眼人都知道,现在的大趋势就是,尽量不许离婚。
你说这样会导致结婚率下降,实际上基层接触真实案件的人,很多也这么想。但是他们怎么想不重要,下命令的不是他们。最可怕的是,下命令的保不齐也这么想,但是同样不重要,这两年数据好看了再说别的。
所以大家也别骂这个小编了。这人说话不精确,法院不判离是法院的决定,你提出离婚的权利肯定是还在的。
但是人家其实就是想说一句实在话:出轨了,第一次也不会判离。
这才是整篇文章洋洋洒洒这么多字,真正想说的。
说实话如今已是珍贵的品质。
早年间冷静期没出来的时候,有借口打印机坏了不给离婚的办事员,jian成这样了,还被表彰。
现在是双方同意了,也得定期再来一次,逾期还作废。
起诉第一次几乎是百分百不判离。别说出轨了,家暴都未必判离婚。
甚至双方都同意离婚,只是想走法院分割权利义务,也可以不判离婚。
你如果站在基层法官的角度想想,你不判离,有ld支持,有zc支持,不需要额外多出任何工作,所有审核你的人都觉得你没有问题。
真遇到极端情况,当事人因为离不了婚闹出人身安全问题了,也不会让你负责,因为你做的事是符合规范的。
但你要是逆着潮流第一次判离了,甭管你因为什么判断的,甭管当事人的情状多么符合条文。你都有无数的ld要去解释,都有无数的同侪可能揪你的错。
不想离的那方会投诉你纠缠你,称心如意的那方至多口头感谢一下,你所有的麻烦还都是自己的。
咱都是俗人,要是你,你怎么办?
反正我自己的话,道德水平也就这么回事……
中国人民的婚姻自由得到了充分的保障,宪法的尊严得到了应有的捍卫。
我看很多同行说这个标题中的“请求”有问题。
有的同行们说:“不能请求相当于运动员不能入场比赛,实际上完全可以请求,只是法院不会这样判而已。所以应该改为:不能仅因XX判决XX。”
比如这样:
我来提一点不同观点。来帮法院翻译翻译。
目前法院实行的是立案登记制,意味着无论你提的诉讼请求有多离谱,它都会被法院所审理。所以,不存在“能不能请求”的说法。
法院所说的“能请求”“可请求”实际上说的是“如果当事人提出这种请求,法院一般会予以支持”的意思。即预示这个“请求”的结果是顺利的。
而“不能请求”,实际上说的就是“如果当事人提出这种请求,它于法无据,法院不会支持”的意思。即预示这个“请求”将会碰壁。
也就是说,在众所周知选手入场竞技没有任何条件、没有任何障碍的前提下,这个“能请求”和“不能请求”,法院就是在告诉你它判定胜负的规则。
来看几个实例,首先是民法典的条文:
第八十五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二百三十八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这总不能是理解为“你愿意请求就请求,判决不判决由法院酌情决定”的意思。
事实上,当当事人提出上面这些请求,又符合可以提出请求的条件时,法院不这么判就是枉法裁判。所以这里的“可以请求”肯定要理解为我说的这种“请求将得到法院支持”的意思,而不是我同行说的“啥请求都可以提出”的意思。
然后再看看最高人民法院的微信公众号,也是同样的使用方式,用“可以请求”或“不得请求”,来表示一个请求能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所述,仅就“不得请求”这几个字而言,山东高法的使用并没有任何错误。本文纯探讨,冒犯请海涵。
有没依据不重要,千方百计阻挠离婚才要紧。这样扭扭捏捏何必呢,要不引入伊斯兰教法,一劳永逸吧。
虽然我不理解把两个没感情的人强行捆在一起对生育率能有什么帮助。
胆子勇一点,步子大一点。
坚决不能允许活人离婚。
人还活着,还有喜怒哀乐,怎么能说婚姻不可挽回呢,这是多么冷漠无情对不对。
想离婚的,请死者携带本人死亡证明到窗口办理。
不就是降低离婚率嘛,只要把脸放到一边,思路就豁然开朗了不是吗。
不确定是在宣传造势、试探舆情反映,还纯粹就是新媒体小编错误理解了法律。
如果是后者的话,我倒是有点能猜到是如何得出错误结论的:
已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条对同居给出了定义:「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2、根据《民法典》,夫妻一方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的,法院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
3、《民法典》一千零四十三条说的是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条说的是:「当事人仅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根据以上四点,我们可以形成两个结论
第一个:出轨不一定是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如果只是偶尔约炮呢?看来不太稳定,根据 2,如果一个人在离婚诉讼中提供了对方偶尔出轨的证据,未必能胜诉。
第二个:出轨属于违背了互相忠实的义务,司法解释都说了,不能仅以违背忠实义务这一点来起诉要求离婚。
然后,文章把这两个观点缝合在一起了,变成了不能仅仅以出轨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这就离谱。
一方出轨,另一方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那当然是可以的 -- 能不能告,跟是不是能确保告赢,那是两码事,如果诉讼是一场比赛,那么把判定胜负的规则用来限制选手入场竞技,就是很严重的错误。
再说了,出轨虽然不是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但法院完全可以结合出轨导致感情破裂的证据、认为存在「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而判决离婚。
作为一个省高院的公众号,一言一行,都会被公众理解为对法律的权威解读,这样的谬误的确不应该,如果是要为了某种政策吹风、造势的话,作为司法机关来说,也有些越界了。
这年头,哪家法院没有微信公众号,那都没脸说自己活在21世纪,虽然这都第二(订正:三)个十年的第二个年头了。
要是没能做到每天一更,可能都没办法完成任务。任务来自于两个方面,一个来自上级法院,一个来自同级宣传条口。考核又关系到什么呢?关系到整个法院在条线上和地方上的评价,也就是年终奖的数额。更别提,还有各门各类的新媒体平台和作品的评选,给他们带来的心理压力了。这不,在近期的评选中,山东高法自言“山东法院表现的格外亮眼”。
中级法院以上,还好点,毕竟有专门的宣传部门,怎么找也有个十来号人直接从事宣传工作,几审几校,总算还能做得到。素材嘛,也更丰富。高级法院可以用全省的,中院可以用全市的。可就难为那些基层的单位了,就那么些事情,不抓耳挠腮,肯定凑不够每天一篇。再加上内设机构改革后,宣传工作不是被放在了要搞数据的审管办,就是放在了要搞综合工作的办公室,能够做到几审几校的,不知道确切能有多少个。
在卷起来之后,总有跟不上的。即便优秀如事件里的主角,也难免会有失蹄。
如果回头想想员额制改革和内设机构改革的初衷,是让法院把最大的精力放到审案子当中去。那么,这些所谓的辅助性的工作,必然会有力量上的缺失。如果这些辅助性的工作,要求同样越来越高的话,很大概率会有忙中出错,要么便是大面积的敷衍了事。后者是形式主义,是要严格打击的,前者不重要吗?不是,这关系到意识形态和法院系统的对外形象,更为重要的是一种法律和价值观的导向,说实话,这不比消除形式主义要轻。
但如何做到平衡,我不知道。
但这个稿子有问题,我是知道的。
法律人有时候喜欢抠字眼,我写判决书和写论文的时候,也是如此。这里的抠字眼,不是负面评价,而是司法工作的专业要求。但是,这种思维方式,不能用在宣传工作上,尤其是在现在这种快节奏的大环境下。
人民群众不会挨个看,哦,这里有个”仅“,那里有个”请求”。大家只会从文字的堆砌的整体形象,来感受大致的信息。如果从这个角度看,这篇文章所传达出的东西,可能和作者想要表达的不一样。但是,并不需要为他觉得委屈。
一般情况下 ,或者所有情况下,宣传条线的同志们在写完稿子之后,都会以近乎被害妄想症的苛刻,来看自己的文章,尤其是标题,会不会产生歧义。一旦发现,那就必须得改。宁愿不吸引人眼球,也不能出问题。
问题还在于,如果发现不了呢?
一般情况下不会的。法院的一个稿子,一般情况下,要么是承办法官写的,要么是法官助理写的,在给到宣传部门之前,庭长会审核;这里都有两层审核了。到了宣传口子,具体从事这个工作的同志,会审核;他审核完了,还得给宣传部门负责人审核,然后给分管院长审核,甚至某些地方,一把手院长会亲自审核。
所以,产生了舆情,大抵是管理上出现了漏洞。
当然,山东高法,一直是勤勤恳恳在做普法的。但宣传工作就是这样子,好了就好了,可能没人夸。但引发了舆情,那就爆炸了。
非必要不离婚。
非必要不结婚。
都不结婚等于都结婚。
其实早40年这么干,可能根本不需要计划生育。
属实走了弯路……
谁说的不能起诉离婚?
出轨还可以成为无过错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呢!
审判实践中,离婚一方常常会以另一方存在出轨等过错行为为由提出离婚,此时如果无过错一方提起损害赔偿,那么过错方出轨的具体情形将成为考量该行为严重程度的重要因素,比如出轨时间发生在女性孕期、哺乳期等特殊时期、出轨次数较多等。
而那篇文章标题和内容其实有断章取义的嫌疑,司法解释表达的是什么样的情形构成同居,什么样的情形不构成同居,可以说出轨不构成同居,但不能说不能以出轨为理由提起离婚诉讼。
实际上,出轨已经是婚姻重大过错了,也可以被考虑为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
得说不但可以据此起诉,还可以由此向过错方(出轨方)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因为出轨属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该行为是对夫妻忠诚义务的严重违反,足以对夫妻关系中无过错方造成心理和精神上的损害。
为了迎合一些观念,标题有点太耸人听闻了。
另有些人在转发本文的时候说我在误导。
实在是蟪蛄不知春秋也,我不妨系统说说关于出轨原因,法院支持判离的操作:
婚姻诉讼跟其他诉讼也一样,打的是证据。
关于收集和使用证据,值得另外开文叙述。
值得注意的是,很多时候出轨的证据未被采信,根源在于证据取得方法不合法:不要把离婚不成归结于对法院的埋怨,有时候其实是自己对待证据的采集和使用方式导致了败诉。
须知,法律中规定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除取得方式合法外,还要保证证据主体合法、证据形式合法、证据程序合法。
倘若证据层面已经完善,就婚姻诉讼而言。
《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公民有婚姻自由,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不受他人的干涉。倘若出轨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的,就应该支持当事人离婚。
到这一步,证明出轨不需要暴露出轨对象的名字和其它个人信息,只要能够证明出轨行为即可:这是基于不衍生隐私权/名誉权纠纷的考虑。
又有人说,那么出轨也不一定判离,当然有提出诉讼的权利,可是未必判离。
这个观点也是失之偏颇的,有法律平台做过系统统计:被认定出轨后,判定离婚的数量小于出轨纠纷数量,仅占12.6%,背后原因多元,很多时候裁判数据里面,女性倾向于原谅。
再者,前文也叙述了,认定出轨需要证据三性,法庭上法律层面认定的出轨,低于出轨纠纷数量,仅仅占19.9%——背后原因还是举证问题。
再说法律层面认定出轨后,法院判例的比例很大,是59.4%。或许有人问,那不判离的比例也很大,40.6%,于此法院在出轨之外,也会考虑孩子问题、共同生活问题,“劝和不劝分”,由此很多人也选择了上文说的“当然是选择原谅”。
然而在裁判中,又不能仅仅看表面的数据,因为出轨导致的离婚诉讼,影响判离不判离涉及的因素很多,需要个案进行分析,而不是“削足适履”。
提醒一下,研究法律切记不要以偏概全,否则就不够客观理性,想要去说服别人,就不必光流露于观点,而应该拿出数据论证。
“不能仅以出轨为由请求离婚”,我觉得,应该看到这个“仅”。也就是说,一方出轨,并不能作为离婚理由。但是,如果起诉到法院,很难说还有“婚姻感情”。
通常,家庭里遇到一方“出轨”,并不代表要离婚。可能有的家庭“忍了”,有的家庭“认了”。具体都有各自的理由。
但是,一旦闹到法庭,那性质就都变了。
至于配偶是不是容忍对方“出轨”,那也是个人自由。有的家庭确实不是因为“出轨”离婚,而是因为出轨后造成感情破裂而离婚。这时候,离婚的理由就不是“出轨”了。当然,冷静期都在,其它不变。包括“出轨方”是过错方,判决离婚的时候需要有所考量。
因此,还是请大家认真学习这个“解释”。不然,大家还以为“山东高法”保护“出轨”呢,那岂不成了笑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