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救人男子作为权利受损者,自己就可以主张补偿,不需要男子家属来主张。其次,需要区分补偿与赔偿。最后,仍需要考虑法律适用问题。
已有回答指出了补偿的法律依据问题,这里进一步说说。补偿与赔偿最大的不同,在于是否包含过错评价的问题。
如果是赔偿,在大多数情况下意味着过错责任,即法院判决一方向另一方赔偿意味着对赔偿责任主体的行为做出了否定评价。因此,赔偿责任一般来讲都属于有过错的侵权人。
补偿的逻辑则是不同的,是基于一种公平原则。例如,某甲紧急避险的时候使得某乙的财产受到损坏,对于紧急避险人来说法律并不做否定评价,但是考虑到某乙的利益受到了损失,基于公平的原则应当要求某甲进行一定的补偿。
再如,见义勇为者自己被他人所伤,如果是赔偿的思路,那么就应该由伤人者赔偿,但是如果伤人者找不到了,那么基于公平原则,被救下来的人也应当给予一定的补偿。
以上几种情况下,补偿责任主体的共同特点,在于他们都是「受益人」,而他们受益的方式都是通过被补偿主体的权益受损来实现的。
基于上面的分析,首先,女子家属是不存在赔偿责任的。其次,男子有可能要求补偿。
那么就要进一步分析,是否可以提出补偿的请求呢?民法典第182和183条都有关于补偿的规定。182是紧急避险,并且补偿仅适用于自然原因引起的危险,这里肯定不能作为法律依据。
而此处要适用民法典183条,也需要做一定的法律解释工作,主要问题在于本案中是否存在「受益人」。
男子的行为属于183条规定的「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是没什么疑问的,但是顺着这条规定看下去,会发现补偿的责任主体是「受益人」。如果照字面意思理解,这条规定仿佛是在说,必须是成功的见义勇为行为,才可以请求被成功救助的受益人给予补偿。如果从结果上看是失败的见义勇为,被救助者并没有因此得救,是否还存在受益人呢?
在我看来,此处的「受益人」不能从见义勇为结果的角度理解,而应当从见义勇为的动机上去理解。见义勇为者为了保护谁的利益而出手施救,谁就是「受益人」,即使没有救助成功,也不能否认受益人的存在,否则的话会使得见义勇为者的损失无法得到补偿。
这样的解释思路,恰恰是符合补偿制度指导思想、即公平原则的一种思路。补偿制度本身就是为了公平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如果此处对于「受益人」的解释是从见义勇为结果的角度进行的,就违背了公平原则,就会冲击补偿制度本身赖以成立的逻辑基础。
因此,本案中应当认定女子虽然没有被救活,但是仍然是男子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人」。基于公平原则,男子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请求女子家属进行适当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