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因孳息之内容过于庞大,于此仅可做到解释其一般含义及应用,且以概念的发展视角来陈述,不过于展开学说的分异与争论。结合现行法律的规定,使得大家对孳息有所了解。
一、从一个日语词汇的展开的叙述
果実[かじつ]①孳息。②收益。③果实。
在果実一词的释义中既有本义应包含的“果实”,同样也有今天我们要说到的主角“孳息”。现有法律体系之中,法律意义上所称的孳息之意涵来源是自“罗马法”:指原物(物及权利)所生之收益。
其分类学说经过多次变化,以我国在清末沈家本修律时确立的《大清民律草案》为切入则可以很好的微缩的看到各国立法对于孳息分类的态度。
在清末因出于完整学习日本法律体系的目的,由商务印书馆出版了《日本法典》丛书,其中的第二卷民法编的总则就像我们展示了学习德国民法典的明治日本民法典对孳息的分类法:
我们可以看到,因为译介的问题,现在被称为孳息的法律概念,当时则生硬的采取了字侨的形式称其为“果实”,但这也并不影响我们对观察到清末修法沿袭了日本法当时将孳息分为“法定孳息”与“天然孳息”的方法。而这一沿袭,同日本学习的时代背景是密不可分的:
明治民法典:
第 88 条规定, “依物之用法所收取之出产物,为天然孳息。以其为物之使用之对价,所受之金钱或其他之物,为法定孳息”。
《大清民律草案》
第 173 条规定,“称天然孳息者,谓依物之用法所收到之出产物。称法定孳息者,谓使用该物之对价所受金钱及其他物”
而这一分类法,同《法国民法典》(亦即著名的拿破仑法典)的制定时正赶上孳息三分观念成熟之际不同,故而顺利成章地采纳了孳息的三分法。该法典以第 583 条、584 条两个条文对“自然孳息”、“人工孳息”和“法定孳息”作出了详细的规定。而接着俗称大陆法之中心的德国则以更为严格的表述形成了“四分法”:直接实物孳息,间接实物孳息,直接权利孳息,间接权利孳息。 在此限于篇幅就不展开叙述了。仅以我国法律体系中继受的主要概念做阐述。
二、民国后逐渐解释清楚,发展成型的“孳息”理论
出于众所周知的时代发展原因,大清民律草案并未真正实施便迎来了我国的中华民国时期,随着北京政府和南京政府两个时期对于旧有法律的继受和新创制,进而形成了以六法全书为核心的法制体系。
在民法编的总则部分便用两个条文对孳息做了诠释,并且确定了一般归属原则:
第 69 条
称天然孳息者,谓果实、动物之产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获之出产物。
称法定孳息者,谓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关系所得之收益。
第 70 条
有收取天然孳息权利之人,其权利存续期间内,取得与原物分离之孳息。
有收取法定孳息权利之人,按其权利存续期间内之日数,取得其孳息。
其中,天然孳息同它在日文中表现出来的汉字“果実”(果实)有琴瑟和弦之妙:谓之果实、动物之产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获的的出产物。对于这之中所提到的“依物之用法”之概念,现在随着社会生活和学说的发展,应该认为以原物而为的种种用法均可,而不一定要求为“经济效用”。出产物的概念,则包括“果实”“动物”此类有机物,也包括“矿物”“砂石”此类无机物。
而法定孳息 ,谓之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关系所得之收益。而其中的法律关系,包括了一切的法律关系(行为与规定)。收益则体现在生活以利息与租金最为普遍,以至于都特意列出。
在此值得一提的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天然孳息的归属上向来有“罗马法主义”和“日耳曼法主义”之分异,从字面理解也不难得知,其中大陆法中的“原物主义”则支持归于本人所有,而英美法中的“生产主义”则支持归于“生产人”所有。
而经检索可以发现:在民国时期,因为法律体系的较为完善,遍布于物债之中均存在孳息这一名词,而不是向清末民初译为”果实”般的尴尬,因此也有众多著作来发展“孳息”相关的理论:
可见,我国法律上言之的孳息这一概念,源起清末继受日本法的过程中,而发展于民国时期。
三、建国后继续沿袭的“孳息”概念
在建国后,法治建设长期处于停顿状态。虽然我国法治建设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但在孳息的探寻上,并未有突破性进展。即便是目前已公布实施的《民法总则》依然没有如同清末、民国的民法典一样在总则篇明定“何为孳息”,而只是在现行有效的《物权法》中规定了归属原则:
第一百一十六条 【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归属】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而目前得以审议的民法典分编草案依然只是延续了这一条文:
第一百一十六条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即便于此,《物权法》第 116 条仍然是废除六法全书以来,首次区分了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的不同类型,并分别就其归属作出正面规定。
同时在《物权法》的其他条文中也中还有大量关于孳息归属的规定,在此不多赘述。与此,《合同法》、《商业银行法》等单行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也有不少关于孳息归属的规定。例如在《合同法》第 163 条对买卖合同中涉及的孳息归属问题进行了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这同物权法的规定是有些许冲突的。
这些分散的立法不但不成体系,而且其中某些法律之间还存在着冲突,因此理想之状态,莫过于能借机在编纂民法典的过程中一并纾解。
四、彩蛋
严格来说,孳息一词是土生土长的,早在晋的《列子》与《三国志》中就有了孳息的叙述:“生聚孳息三四十年”“其民孳息也”。大致之意便如同“生长”“成长”所含,就此而言,以此来描述西方法律体系中的“孳息”概念,较日本的“果实”还更为贴切,且有几分古典美学。
参考文献
前清文献检索自鼎秀古籍检索系统,散见于各书
民国文献检索自中国文献总库,同见于各书刊
法律条文均可自北大法宝“国内法规”“台湾地区法规”查询可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