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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儿童免遭性暴力,我们还能做什么?
近日,南京猥亵儿童案件占据了各大媒体的版面。就在该事件发生的4天内,又接连爆出了两起猥亵女童案件:
8月14日有网友爆料称重庆某医院候诊大厅内一男子将手放在某未成年少女的裤子内摸其下体;
8月15日江苏网警官方微博接多位网友举报,网络流传某老师猥亵儿童系列淫秽视频。
事件发生后,儿童保护相关部门和人士从事实以及法律的角度发表了大量对于该事件的评论或者是意见。我们在痛心的同时也有些许欣慰。痛心的是,在公共场合施害人的“无所顾忌”、被害人的“麻木呆滞”、随行家长的“熟视无睹”,以及事件爆出后部分“网民”的“冷漠嬉笑”;感到欣慰的是从事发后公众以及媒体的反映可以看出,社会对猥亵等针对儿童的性暴力事件的容忍度已经大大降低,事件发生后相关部门能够及时介入,保护受害人权益。这反映了我国儿童保护的理念和意识地提升,是多年来儿童保护工作部门和各领域的工作人员共同努力的结果。
但是我们也应该清醒地看到,在我国保护儿童免遭各种形式的性暴力侵害仍然刻不容缓。性暴力是儿童遭受暴力的主要类型,而性侵害儿童,则一直以来都是儿童遭受暴力的主要形式。
根据相关统计显示,在全球范围内约有19.7%的女性及7.9%的男性在十八岁之前曾遭受过性侵害[1]。2015年中国农业大学方向明教授在向世界卫生组织做的一次报告中,运用本土研究数字估计,中国9.5%的女孩和8%的男孩遭受某种形式的成人性侵,从猥亵到强奸。另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数据显示,2013年-2016年的4年间,仅全国法院审结的性侵害儿童案件量就达到10782起,换算下来,平均每天有超过7件;也就是说,至少每天有超过7名儿童被性侵害。然而,这些能够进入司法程序或者经媒体报道的案件,相对于实际发生的案件儿童,也不过只是冰山一角。
性暴力对受害人的身体和心理都会产生巨大的影响。除了造成身体上的伤害之外,还经常伴随着短期或者长期的性功能和生殖器官损伤。对受害人精神上的损害也不亚于对身体造成的伤害,有时持续时间甚至更长。性暴力还可能带来被害人自杀、感染艾滋病、谋杀等严重后果。除此之外,性暴力还会影响受害人社交生活,比如被家人或者朋友歧视或者排斥。
我国早在1991年就加入了《儿童权利公约》。关于针对儿童的性暴力,公约第十九条及三十四条明确规定:“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保护儿童在受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任何负责照管儿童的人的照料时,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伤害或凌辱,忽视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剥削,包括性侵犯;缔约国承担保护儿童免遭一切形式的色情剥削和性侵犯之害,为此目的,缔约国尤应采取一切适当的国家、双边和多边措施,以防止:引诱或强迫儿童从事任何非法的性生活;利用儿童卖淫或从事其他非法的性行为;利用儿童进行淫秽表演和充当淫秽题材。
关于针对儿童的性暴力(sexual violence),国际社会上的界定比较宽泛,泛指一切形式的性虐待和性剥削。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非法的或有害心理健康的性活动;商业化的性剥削;儿童色情;雏妓,性奴,性剥削旅游业,以性剥削目的的贩卖人口;包办婚姻或早婚等等”。
相比之下,我国目前对未成年人性权利的保护还主要集中于性侵害方面,对于其他形式的针对未成年人的性暴力的无论是在立法还是在实践中的保护力度均不足。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性侵害未成年人主要是指强奸,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组织卖淫,强迫卖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引诱幼女卖淫等行为。调整该类行为的法律主要是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相关司法解释。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 、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对于实践中公安机关及司法机关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也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但是,当前的法律体系仍然难以有效保障未成年人的性权利,如男性未成年人仍然不是强奸罪的对象、实践中猥亵罪存在处罚过轻等问题、儿童性剥削、色情问题得不到有效的法律保障、性犯罪被害人权益得不到有效支持和维护等。
因此,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将强对针对未成年人的性暴力行为的打击力度,加强对未成年人被害人的支持,更好地保护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1. 完善立法,为未成年人权益的保障提供法律依据。
近些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智能手机客户端的普及,儿童性剥削、儿童色情也依托科技的发达迅速发展,给儿童保护工作的开展带来了许多新的问题和挑战。
对此,以美国、欧洲为代表的国家和地区纷纷出台立法,规范网络安全,打击各种形式的针对未成年人的性暴力行为,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例如,早在1977年美国就制定了第一部专门规制儿童性剥削的联邦法律,即《儿童性剥削防止法案》明确禁止制作、传播和商业性流通涉及16岁以下儿童的色情产品。
当前情况下,完善儿童性权利保护立法,一方面,修改刑法,将男性未成年人纳入强奸罪的对象之中;完善猥亵儿童罪,保障“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另一方面,借鉴西方国家的讲演,完善儿童色情、儿童性剥削等方面的立法,弥补现有立法的不足。
2. 加强未成年人的性教育和安全教育。
女童保护基金会2016年对全国31个省份的9151位家长及2002名14岁以下的儿童的调查问卷显示,有68.63%的家长没有对孩子进行过系统的防性侵害教育;86.55%的儿童没有上过防性侵课;有7.17%的儿童表示有过或者经常遭遇未经本人或者家长同意碰触隐私部位,存在被性侵的风险。在媒体报答的未成人遭受性侵害的案件中,很多被害人由于性教育的缺乏,不知如何保护自己,甚至在侵害实际发生后也不认为自己遭受到了性侵害。
在上述南京猥亵女童案件中,女童的“麻木”除了可能遭受到来自侵害者、家属的“恐吓、胁迫”之外,很有可能也是因为对侵害人行为的性质不为所知。在这方面,应充调动和发挥社会力量,
3. 落实相关主体的强制报告义务,搭建未成年人遭受性暴力举报和服务平台。
当前未成年人遭受性暴力案件隐蔽性强、报案率低,除了受传统“男尊女卑”、“贞操观”等思想影响社会对暴力总体上持容忍态度外,畅通的举报和服务对于及时发现、处理未成年人遭受性暴力案件也具有重要的意义。学校、医院、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发现未成年人受到性暴力的,应当及时向相关主体报案或者举报。
另外,在全国范围内整合儿童保护和服务资源,搭建统一的举报和服务平台。接到儿童遭受性暴力案件的举报后,及时协调不同部门和机构予以处理。
4. 加强对未成年人性暴力受害人的服务和支持。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和《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司法保护。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案件的立案、法律援助、民事赔偿和执行等救济措施还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
建议除了通过制定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外,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法律援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以加强对未成年人被害人的有效保护。
例如对于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案件,改变现有立案方式,比照拐卖案件建立报案即立案的制度;加强对未成年被害人尤其是性侵害案件中的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力度,将提供法律援助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赔偿范围,在立法没有修订情况下,对未成年被害人心理治疗和损失的证据材料降低审查标准,引入性侵害未成年人心理专家证人制度;成立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基金,对生活困难、赔偿得不到执行或有医疗、心理治疗等需求的性侵害案件未成年被害人给予专门救助。
另外,建立健全多专业的社会服务机制为被害人提供一体化综合性的服务,如风险筛查、庇护安置、调查评估、医疗救助、心理支持、法律援助、情绪辅导等等,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相关人群提供各种所需的专业服务,协助未成年人及其家庭尽可能减少所受伤害的影响,尽快从伤害中康复,消除或减少性侵害案件对未成年人可能造成的消极后果。
[1] a 2009 metastudy from the University of Barcelona published in Clinical Psychology Review, “Prevalence of Child Sexual Abuse in Community and Student Samples: A Meta-Analys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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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团中央维护青少年权益部法治工作处兼职副处长 牛帅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