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字在我国法律条文中十分常见,因为法律条文总要列举些什么东西。然而,在汉语的日常使用中,「等」字包含着两种截然不同的含义——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等」字既可以表示「列举未尽」,例如北京、天津等地;又可以表示「列举后煞尾」,例如长江、黄河、黑龙江、珠江等四大河流。正因为日常汉语中存在这样的矛盾,也引发了法律条文中「等」字含义的争议。
其中一个比较重大的争议来自立法法。2015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地方立法权的行使进行了修正,将原先可以由「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政府分别行使的地方性法规制定权和地方政府规章制定权,扩大到所有「设区的市」,但同时又限定了上述两个地方立法权只能针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来行使。对于上面的「等」字的含义,也就是地方立法权仅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三种情形,还是可以包括其他情形,理论界、实务界存在争议。
一些人士就指出,与汉语的日常用法一样,法律条文中的「等」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列举未尽,也就是等之外还有其他东西,简称「等外等」;一种是列举已尽,也就是等之外已无任何东西,简称「等内等」。在谈及立法法上面这个「等」字含义的时候,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李适时也说:「这里的『等』,从立法原意讲,应该是等内,不宜再作更加宽泛的理解。」
可是,如果「等」字分为「等内等」和「等外等」,那么哪一些属于「等内等」,哪一些又属于「等外等」?那就只能根据具体条文的含义,结合立法目的等一系列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了。这么做未尝不可,但确实会导致一些混乱,有违法律的明确性原则。就以上面说的立法法为例,如果一些地方将其理解为「等内等」,一些地方又将其理解为「等外等」,岂不是会导致不同地方立法权行使上的不统一?
对于「等」字的含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5月18日印发的《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有谈及:「法律规范在列举其适用的典型事项后,又以『等』、『其他』等词语进行表述的,属于不完全列举的例示性规定。以『等』、『其他』等概括性用语表示的事项,均为明文列举的事项以外的事项,且其所概括的情形应为与列举事项类似的事项。」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等」字属于「等外等」。
也有学者指出,这个会议纪要是「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会议纪要,不能用于其他事情上面。当然,根据立法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最高人民法院只能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作出解释。但这也不妨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律条文中「等」字含义的态度——难道其他案件、事件适用法律规范,与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所存在的差别,足以影响到关于「等」字含义的不同解读吗?
再来考察一下法律条文中「等」字的用法,以立法技术通常要求较高的宪法、刑法和民法为例:
一、宪法
(一)宪法中不用「等」字的列举型条款示例
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六十二条第五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二)宪法中用「等」字的列举型条款示例
第九条:「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
从上述条文来看,我想大家通常对「等」字均属「等外等」应该不持异议。对于已经穷尽列举的事项,宪法并不打算使用「等」字。特别是第九条,前面用等,后面不用等。
二、刑法
(一)刑法中不用「等」字的列举型条款示例
第十七条第二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第二款:「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第六十六条:「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二)刑法中用「等」字的列举型条款示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从上述条文来看,从立法目的上、条款性质上需要严格限定的情形,刑法都不使用「等」字。刑法中使用「等」的地方实在是太多了,在此就只拿出一个表述形式上与不用「等」字条文比较相近的例子。这里的「等」作为「等外等」应该也不会有太大争议。
三、民法总则
(一)民法总则中不用「等」字的列举型条款示例
第九十六条:「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二)民法总则中用「等」字的列举型条款示例
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第八十七条第二款:「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对此特别做了说明:「本条对特别法人的类型作了完全列举式规定,并没有在这四种特别法人类型后加『等』,这与本章关于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列举不同。……对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列举都采取了不完全列举的方式,只列举了几种比较典型的具体类型,对现实生活中已经存在或者可能出现的其他法人组织,可以按照其特征,分别归入营利法人或者非营利法人。这主要是考虑到现实社会中的绝大多数法人都可以纳入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范围,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作为法人的最基础分类是合适的,特别法人的范围很小,未来也不宜扩大,否则就会侵蚀和动摇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作为法人分类基础的地位。」由此可见,民法对于完全列举的规定,也不打算加「等」字。
综上,虽然汉语中的「完全列举」和「不完全列举」都可以使用「等」字,但从法律条文来看,至少是从本文所考察的上述条文来看,法律条款中的「完全列举」都没有使用「等」字;「等」字似乎都是「等外等」。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的意见是一致的。
当然,正如本文最开始所说,「等」字在我国法律条文中十分常见,一时难以考察完法律条文中的所有「等」字。说不定哪一个条款中的「等」字,从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方面来考虑,都应该是「等内等」。例如有很多学者就从各种方面来论证,立法法规定的「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中的「等」就是「等内等」。但因为这一条款存在巨大争议,似乎难以得出确定的结论。而我国法律条文中有无公认的「等内等」呢?反正我是没有见过。
综上,虽然汉语日常用法中的「等」字确实可以有两种含义,但出于法律明确性的考虑,法律条文中的「等」字宜统一采用「等外等」,也就是表示不完全列举的含义。对于已经完全列举的事项,应一律不用「等」字,以消除歧义。对于立法技术层面的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已经编制了《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二)》这两份技术规范,对诸多法律用语、用字和标点进行了规范。希望在下一份立法技术规范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能够对「等」字的含义和用法进行进一步的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最后也指出:「人民法院在解释和适用法律时,应当妥善处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既要严格适用法律规定和维护法律规定的严肃性,确保法律适用的确定性、统一性和连续性,又要注意与时俱进,注意办案的社会效果,避免刻板僵化地理解和适用法律条文,在法律适用中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在「等」字没有得到明确规范之前,考虑到汉语日常用法中「等」字确实包含着这两种截然不同的含义,实务中如何确定法律条文中「等」字的含义,还真是一个值得认真琢磨的问题。
至于提问者所说的,如果「等」字属于「等外等」,「算不算规定的范围不明?」这确实是一种矛盾。我们希望法律具有明确性,让法律规定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让人们可以根据法律规划自己的生活;但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多变,我们又希望法律具有一般性,让法律规定具有一定的抽象、概括的能力,以适应社会不停的发展变化。这种法律明确性与一般性的矛盾以及如何调和这种矛盾、怎样找到一个平衡点,将永远是立法者、执法者和司法者需要面对的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