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定的“下落不明”和当事人实际下落不明是两码事。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可以公告送达。
第九十五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关于什么叫下落不明,目前还是参考《民通意见》第26条的规定:
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对于在台湾或者在国外,无法正 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
但是,这是实体法的规定,非常难以操作,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主要以程序来定义下落不明。“下落不明”的程序性定义是,穷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即认为受送达人下落不明。
而对一个人的下落进行程序性定义,必然存在与真实情况不符的可能。但是这也是没办法的事,因为种种原因,无法送达受送达人,诉讼就不能进行下去?显然也是不合理的。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主要有六种: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电子送达。
这六种送达方式如果都无法奏效,那么法院会认为受送达人下落不明,并考虑启动最后的送达方式——公告送达。
通俗地说,就是法院没招了,只能认为你下落不明。至于你到底是不是下落不明,还是法院的送达无法触及到你,已经无法得知了。
在司法实践中,造成法院认为当事人下落不明,而当事人认为自己没有下落不明的原因有很多:
1、受送达人故意躲避法院的送达。
这种情况比较多见,当事人因为逃避诉讼、拖延时间等各种原因,拒绝露面签收文书,故意制造失联。
2、法院送达粗糙。
民事诉讼法规定必须穷尽其他送达方式才能认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但是个别人员责任心不强,在没有穷尽送达的前提下,启动了公告送达。
3、原告故意提供错误地址。
有些原告出于阻止被告出庭的心理,在明知被告真实地址的情况下,故意误导法院,提供不提供真是地址,或者提供错误的地址,或者故意隐瞒联系方式,导致法院无法向被告真实地址送达。
4、当事人欠缺通用的诉讼联系方式。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这样一种情况,虽然当事人本人找不到,但是法院往往可以通过他的代理律师找到他。
原因很简单,当事人常用这个律师作为他的代理人。所以,法院习惯在找不到本人的情况下,找他的律师。
5、当事人真的下落不明。
姚振华这个案子,因为掌握的事实有限,目前还不好说是哪种原因导致法院认定他下落不明。
不过,宝能回应姚振华没有下落不明,与法院的认定可能也不冲突。
举个例子,假如是第一种情形,那么姚振华确实没有下落不明,宝能公司也能够联系到他,只是在面对法院诉讼的时候,法院就无法送达到姚振华。
所以,我个人建议,如果姚振华先生想要避免这种情况,建议他聘请一个专门的律师,并广而告之,由这个律师帮助他签收所有的法律文书。
他有这个实力,也有这个必要。这样一般就不会出现法院认定他下落不明的情况。
现在既然正主出现,那么皆大欢喜,送达就不是问题了。
把主业搞完蛋,背负巨额债务,坑了投资人供应商员工甚至消费者,然后试图用新能源汽车来翻盘的套路源于贾跃亭。姚振华,许家印这是抄作业。贾跃亭的法拉第未来电动车品牌已经沦为一个笑话,姚的宝能,许的恒驰,也会一样吧。毕竟,谁会买老赖的车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