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给他洗,我只想说句,能杀亲妈的,有几个正常的?
一、自己办过一些死刑的案件,按照《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于以下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四)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一项标准的把握,各地掌握似乎差别还挺大的,有的地方只要是涉及死刑案件,尤其是故意杀人案件,在侦查环节一律做精神疾病鉴定,以避免后续在审查起诉或者庭审阶段再纠结这个问题,有些地方则是视情况而定,根据外围证据,如证人证言、家庭遗传等认为不具有精神疾病可能的犯罪嫌疑人不在侦查阶段进行精神疾病鉴定。从已有的判决来看,福建省应该是后者。老实说,在看到这个问题之前,我一直以为本案是做了精神疾病鉴定的,倒不是认为吴谢宇有精神疾病的可能,只是说这种关注度,又是杀母案,做个鉴定从整个司法环节来说是最保险的。
二、作为非医学专业人员,但同时办理过几件强制医疗、也碰到过一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案件的司法从业人员。我个人是觉得精神疾病鉴定是一个很玄的过程,不是说把人拉过去,机器一测量就能产生结果的,精神疾病的认定是一个相当需要主观经验的过程。司法实践中也出现过不同鉴定机构对于相同情况给出截然相反的认定,如陈玉芳故意杀人案。但是此类案件都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就是嫌疑人在其生活过程中长期出现异于常人的表现。
三、有些国家或者地区,仅仅赋予了医生对于精神疾病客观描述的权利,至于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则交由法官裁判,但是对于物具有医学背景的法官来说,很多时候做出这种判断是相当困难的,以至于在我国责任能力的认定实际上还是交由鉴定机构负责,以至于有一种说法,叫做穿白大褂的法官。
四、根据《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刑事案件被鉴定人责任能力的评定: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从吴谢宇作案后处理尸体、逃离现场、实施诈骗、回答问题时的逃避回答的过程再加上其家族未有精神疾病的历史,其本人长期的生活学习过程也是非常正常的,极难认定其不具有辨认及控制能力。
不能说有了反常就怀疑其具有精神病,杀人犯没有几个不反常的,更不能将偏执、狂热、焦虑、抑郁也想当然的当做精神疾病的一种,实际上二审开庭,如果真的允许进行精神疾病的鉴定,辩护人再请几个专家辅助人,围绕所谓偏执、焦虑是否属于精神疾病去论证的话,整个庭审的导向会严重偏离,可能变成了社会现象甚至是个体行为的医学化研究了。
五、综上,我觉得二审阶段如果是想回应一下舆情,搞一次精神鉴定也未尝不可。而如果直接给否了,也合乎目前的证据。
辽东的问题是在万历的手上直接爆发的,但是万历却没有在自己去世前解决。最终辽东就变成了大明的一个伤口,让大明不断失血。
如果能够遇到嘉靖那种皇帝还好,偏偏遇到了崇祯帝。刚愎自用,还有点儿死脑筋。本来只是伤口出血硬生生被搞成了大动脉出血。
所以啊,一代人做一代人的事情,因为你还真不知道你的后人是什么货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