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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能机器时代,“技术中立”原则还有效吗? 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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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种“技术中立”原则本来就不是放之四海皆准的,在可以适用的领域继续适用就是了。

有几个号称“技术中立”的不同原则:

一、允许公司采用最适当的合法技术来达到监管要求的环保、安全等效果,而不限制为特定的技术;

二、对不同技术适用相同的监管原则,不针对特定技术起草条例;

三、监管者不可内定技术赢家,不可以条例推动市场转向特定技术。

四、来自美国法律的“技术中立”原则


前三个是欧盟互联网、电信和数据保护法规的原则,不能随便拓展适用范围,否则笑料百出:

  • 第一个听起来容易,其实对于“污染排放量极大、可用的技术怎么搞都很菜”的落后行业,直接毙掉更为妥当。
  • 第二个的适用范围显然很小,你看看核不扩散条约如何。
  • 第三个拓展起来纯属搞笑,你看看电动汽车吧。

第四个是来自美国法律的:

“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要实施侵权行为,仍为其侵权行为提供帮助”的人也要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果一类物品既有合法用途又有非法用途,那么不能因为这类物品有可能被他人用于违法行为就推定提供者“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要实施违法行为,更不能要求制造或销售物品的人为此承担责任。

  • 提出该原则的背景是,二十世纪七十年代,索尼公司生产的家庭录像机在美国畅销,许多用户拿家庭录像机录制、播放、传播影音信息,美国环球电影制片公司认为这严重损害自己的利益,控告索尼公司。美国最高法院于 1984 年判索尼公司无责,因为索尼公司无法控制用户如何使用家庭录像机。

至于后来是谁禁止人们将这样那样“中立”的技术卖给特定对象,提问者大概是知道的。

提出“技术中立原则”是为了限制“帮助侵权”的责任,避免妨碍技术进步。这不等于“只要物品或技术有合法用途,就能随便销售”,别忘了许多毒品能当做止痛药。

1985 年以来,美国的更多判例将“技术中立原则”的适用范围不断收窄:

  • 如果有证据显示物品的提供者准确地知道他人购买这物品就是为了实施侵权行为而仍然卖给他人,或者物品的提供者主动诱导·鼓励他人去非法利用该物品、宣传·暗示该物品有非法用途,或者物品的提供者“有能力采取措施来制止侵权或将后果降低到社会可容忍的范围内”却袖手旁观,那么不能援引“技术中立原则”。
  • 如果物品的提供者从他人拿这物品实施的侵权行为中获利,那么不能援引“技术中立原则”。

再后来,美国以“对美国的国家安全构成威胁”为借口,限制一些中国公司的产品销售和从美国获取特定的技术,就更不提这所谓原则了。

历史上,经常有人将这所谓“技术中立”原则比喻为:市民购买菜刀,既可以拿来切菜,又可以拿来杀人,你不能因为菜刀可以杀人就禁止卖菜刀。那很显然,你不会因为“智能机器时代”的到来而禁售菜刀,但用不着多么智能的机器,“能在无人手持的状态下自动挥舞的菜刀”是危险的,不会被一般国家允许上市销售。


你可以借鉴所谓“网络中立”原则的情况:

2017 年 12 月 14 日,美国联邦通信委员会宣布废除奥巴马政府确立的“网络中立”原则:互联网信息服务商应平等对待所有用户访问,不能通过流量或网速控制干涉网络使用,以保证网络数据传输的“中立”。废除的理由是中国等从不遵守。

至于他们自己截留和窃取了多少网络信息,那就不是他们要关心的了。


或者,你可以看看现在进行时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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