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美国的反垄断领域为例,发生在美国之外的垄断行为完全有可能由美国法院管辖,并被依照美国的反垄断法追究责任。
例如,一家美国公司生产的汽车,其发动机由一家德国的公司生产,德国公司有两个主要零部件供应商,意大利公司和日本公司,两者生产的零部件可以互相替代,存在竞争关系。
有一天,意大利的公司想起了当年的反革命友谊,决定坑一把德国佬,于是和日本公司达成协定:零部件同时涨价30%,告诉德国公司,世界零部件都涨价了,爱买不买。这样一来,发动机的价格水涨船高,而美国公司的生产成本自然会相应提高,其销售势必会受到不利影响。
这事,美国法律能管吗?
按照一般理解的属人或者属地原则,管不了:两家外国公司,不知道在哪里吃着意大利面签着协议,而所涉及的零部件也没有直接销往美国,德国才是零部件的直接购买方。
但从维护正常的商业竞争秩序目的来看,这事得管: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影响是跨越国境的,在全球市场中,垄断的危害会随着贸易链条不断地传染下去,最终,哪怕是最为“根正苗红”的国内企业,也无法幸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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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是,1982年颁布的《外贸反托拉斯促进法》(Foreign Trade Antitrust Improvements Act,编号15 U.S. Code § 6a,以下简称FTAIA)对这类涉及外贸的垄断行为法律适用问题做出了特别规定:如果外国贸易主体的行为对美国国内商事行为或美国的进出口贸易产生“直接,显著,合理可预期”的影响,则美国的反垄断法可以得到适用。
(原文使用了否定加例外的表述方式,我在这里做了归纳整理,法条原文请见:15 U.S. Code § 6a - Conduct involving trade or commerce with foreign nations)
通俗来说,也就是外国公司在美国境外搞事情,只要损害了美国的商业利益,那么一样可以用美国的反垄断法neng你。
之前和 @棠邑小廌 讨论的时候,他提到了一个“菱镁矿案”,这就是我国企业在美国的反垄断领域栽跟斗的一个例子:19家中国企业在沈阳开会,协定矿产品价格,结果在美国因为涉嫌垄断定价遭到起诉。此案审理中,联邦第三上诉法院依据上面提到的FTAIA得出结论,认为美国联邦法院对于此案完全具有管辖权。(参考:王晓延《浅析菱镁矿案FTAIA对管辖权的影响》)
目前,FTAIA的解读在美国司法中还存在争议:到底什么才是“直接,显著,合理可预期”的影响呢?不同的巡回法院可能有不同的尺度,例如,第七巡回法庭在Minn-Chem, Inc. v. Agrium Inc一案中认为,外国公司的行为只要和美国的商业利益存在“合理因果联系可能”(“reasonably probable causal nexus.”),就可以视为有FTAIA所说的“影响”,也就是说,沾了边就管,管得特别广。而第九巡回法院在United States v. LSL Biotechnologies 一案中做出了更加狭义的解读,强调美国公司的利益受损必须是外国公司行为的“直接结果”(“immediate consequence.”),才能动用美国的反垄断法武器。
对了,即使是偏向于狭义解读的第九巡回法院,也在 In re Dynamic Random Access Memory Antitrust Litig. v. Micron Tech., Inc一案中提到,对于“直接”的解释,为了充分保护美国企业利益,可以适当放宽。其中特别提到了价格协定问题,认为操纵市场价格可以视为具有“直接”的影响。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截至目前为止还没有对各个巡回法院的分歧作出回应,也正是因为存在争议,这个问题成为了业界和学界热议的焦点之一。2015年举办的第65届全国模拟法庭比赛题目,就涉及了这个问题,我在本回答一开始提到的汽车零部件垄断邪恶轴心,就是借鉴了那一届题目中的虚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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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律,经常让人感觉有种管天管地管空气的“王霸之气”,哪怕是千里之外的几个外国公司暗搓搓商量价格,都有可能被拽到美国的法庭中应诉。
我们整天说,虽远必诛,虽远必诛,其实这四个字又何止局限在军事领域呢?要保护中国企业在海外的利益,有时需要的不是在军舰上发射几枚导弹,我们还需要更多。我很希望,有一天中国企业扬帆出海时,也能有一种自信,能够以中国的法律和背后的国家综合实力,作为自己坚强的后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