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案件甚至不太复杂。
比特币视为一种特殊的物。要求返还原物有法律依据,可以得到支持。
小实习生,但是前一段时间因为给老板干活,把我国目前关于比特币的将近900个案例全都看了一遍,这里简单说一下我的观察。
目前我国对于比特币的法律规范是2013年五部委联合颁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和2017年七部委联合颁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两个规范性文件对于比特币交易都持否定态度,比如前者强调
比特币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但是,比特币交易作为一种互联网上的商品买卖行为,普通民众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拥有参与的自由。
后者强调
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
但是一方面比特币在经济生活中日益重要,涉及比特币的案件从2017年19起增长到2020年的211起,司法不能完全无视这一经济现象的存在,另一方面,这两份法律规范本身就有进一步解释的空间,比如对于“普通民众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拥有参与的自由”如何理解不同法院就存在不同的解读方式。
总体而言,目前法院大体上存在三种做法:
1、以不受法律保护为由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
这种观点基本严格遵照了两规范性文件的否定态度,将“普通民众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拥有参与的自由”理解为法律不对比特币交易予以保护,比特币交易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完全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是就一个民诉专业研究生的强迫症而言,不属于受案范围应当驳回起诉,而非驳回诉讼请求),如果法院采取了这种裁判方式,那么原告就无法通过司法途径获得任何救济,从总数来看,法院采取这种裁判方式的案例是最多的,大概占到了比特币交易合法性问题的一半左右,典型案例如(2018)苏0102民初2292号、(2017)苏0115民初15868号。
2、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双方返还财产
这种观点与前一种观点的区别在于,比特币交易由于违反了上述两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规定被认为合同无效,但是合同无效之后会产生不当得利之债,因此双方应当返还此前给付的财产,如果法院采取了这种裁判方式,那么原告至少可以取回此前借款的本金,典型案例如(2017)川1011民初2958号、(2018)沪0117民初15519号。
3、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继续审理
我所找到认可比特币交易合法性的案例最早发生于2018年,但是说理并不明确,从(2019)浙0192民初1626号、 (2019)沪01民终13689号开始,越来越多的法院认可了比特币交易的合法性,他们的主要观点是“虚拟货币本身具有财产价值,是合同法保护的交易对象,而两规范只是否认了虚拟货币作为货币的性质,并未否认其作为虚拟财产的价值”,但是我个人认为这种观点可能仍然存在问题,因为《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中明确规定:“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如果禁止了法定货币与比特币之间的兑换业务,那么以法定货币购买比特币的合法性同样是值得怀疑的。
另外认可比特币交易合法性只是获得司法救济的第一步,在终端的金额计算环节我国法院的态度非常保守,除2018年北京二中院在“李建锋与北京葡萄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认可以实际出售价格返还以外,其他案例大多以当事人订约时的约定以及诉讼过程中对方当事人自认为准,因此依赖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没有明确而通用的规则,更为重要的是,由于两规范中明确禁止了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因此更多的法院认为虚拟货币的价值不可计算,并认为可能涉及扰乱经济利益、损害公共利益等严重问题,部分案例中甚至存在一方面认可虚拟货币交易合法性,另一方面禁止二者之间兑换的现象,使得虚拟货币的救济无法落到实处,比较典型的就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高哲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2018)粤03民特719号】:
上述文件实质上禁止了比特币的兑付、交易及流通,炒作比特币等行为涉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扰乱金融秩序,影响金融稳定。涉案仲裁裁决高哲宇赔偿李斌与比特币等值的美元,再将美元折算成人民币,实质上是变相支持了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与上述文件精神不符,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该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申请人高哲宇提出的其他申请理由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可以看到,深圳中院在这里使用的措辞是比特币与法定货币的兑付、交易“违反社会公共利益”,emm,好吧。
当然,具体到题主的问题,由于不涉及平台交易,也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比特币与法定货币的兑换,所以情况会稍微好一些,徐咪咪与陈小波返还原物纠纷【(2019)赣0922民初1113号】一案的情况与题主所述类似,并且裁判结果也有利于题主,法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就比特币的借用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比特币后,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所借之物。被告抗辩称原告并非标的物的所有人,不享有标的物的返还请求权,本案中被告基于借用关系收到原告交付的比特币情况属实,其并无证据证明收到的比特币为他人所有,故负有向原告返还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比特币30个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终判决:
被告陈小波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向原告徐咪咪返还比特币30个;如不能返还,则应按2018年9月1日或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两日的市场行情择一高价赔偿。
简单做一个总结:就目前的司法规范而言,我国对于比特币交易的法律依据仅为《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与《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两规范性文件,存在数量不足、层级不高的缺陷,但是这两规范性文件都采取了否定态度。而在司法领域,则呈现出不同的裁判结果,虽然从2019年后认可比特币交易合法性的案例越来越多,但是在总体上仍处于少数,并且在说理上可能与两规范性文件抵触,存在风险,至于终端的具体救济问题我国法院则更为保守,具体的救济措施很难落到实处。
题主也许有拿回来与欠条记载相同数量的比特币的可能,但拿回“按照现在比特币价格等额的现金”这种想法最好还是趁早打消吧。
比特币的法律属性,在2013年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和2017年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报告》中都明确提到
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财产,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在司法上首次认定比特币这一属性是2019年杭州互联网法院受理的首例涉比特币侵权纠纷“吴某诉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被告淘宝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财产权纠纷)”一案。法院通过论证比特币具有财产作为权利客体需具备的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认定了比特币具有虚拟财产属性。
此后各地法院司法实践中涉比特币的判决结果也都纷纷采用了这一观点。
确定了比特币的法律属性,就可以发现,我国只禁止了比特币作为货币流通使用,但并未禁止比特币作为特殊商品也就是法律意义上的“物”被他人持有和使用以及流转。
因此题主和朋友只能成立出借和借用比特币的关系,借用人应向出借人承担返还原物的义务,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所借用的比特币。而不可能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参考案例:【徐咪咪与陈小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赣0922民初1113号】
如果无法归还,是否可以主张赔偿呢?
最好不要。
我国官方对于比特币目前的定义其实是有些拧巴的。
一方面,认定比特币为一种虚拟财产。
但另一方面,这种虚拟财产的价值又无法计算。
因为上述的2013和2017年的规定实质上已禁止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直接或间接为代币发行融资和“虚拟货币”提供账户开立、登记、交易、清算、结算等产品或服务,承保与代币和“虚拟货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代币和“虚拟货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
也禁止了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
总结一下就是上述文件实质上禁止了比特币的兑付、交易及流通。
这对于出借人来说可不是好消息。
首先出借人可能无法通过法院寻求救济。
因为国内没有机构可以给比特币定价,比特币作为一种虚拟财产可能缺乏合法经济评价标准,所以有法院推导出出借人对比特币的权利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财产权利并且据此认为比特币相关纠纷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驳回起诉了。
【参考案例:孟浩与邰正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20)陕01民终11210号】
其次,出借人可能无法获得因不能借用人交付比特币而造成的赔偿损失。
早在2018年,深圳国际仲裁院也曾经在首例涉比特币的裁决中确认比特币具财产属性受法律保护,并且裁决无法返还比特币的被告向原告赔偿与比特币等值的损失。
但这一裁决于2020年被深圳中院撤销了。
理由很简单,2017年的《公告》已经提出了禁止法定货币和比特币之间的兑付,而涉案仲裁裁决被申请人赔偿与比特币等值的美元,再将美元折算成人民币,实质上是变相支持了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与上述文件精神不符,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应被撤销了。
所以拿回“按照现在比特币价格等额的现金”这种想法,也是一种法定货币和比特币之间的兑付行为,这是被目前的国家政策所不允许的。
如果说第一种不利结果中法院的做法有些牵强,那第二种不利结果则体现现行政策中对于比特币的态度。
即使没有政策限制,由于比特币价格波动极大,如果法院支持现金赔偿的请求,也会面临难以确定赔偿计算依据的困境。
虽然在此前的【徐咪咪与陈小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赣0922民初1113号】和【闫向东等与李圣艳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沪01民终13689号】中都有支持无法交付比特币时通过现金支付赔偿的判决。
但徐案中确定的标准是按约定返还日或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两日的市场行情择一高价赔偿,而闫案中则是双方通过协商确定了按交付日的比特币价格来赔偿。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
而且这两个案件都是2019年判决,距今已有两年时间,参考价值不如2020年的深圳中院的判决高。
更不要说在深圳中院这份裁定的最后,还专门提及了“经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又给这一观点加上了双重保险。相比上述两个判决来说权威性和时效性都更强。
最后,这个借条本身,是否真的只是借条?是否有其他不法目的?会不会在法院调查过程中拔出萝卜带出泥,引发新的刑事案件?
寻求法律救济的时候也得记住,法律的眼睛里也是不揉沙子的。
假如问题描述事实是真的话,可以考虑直接要求对方返还同等数额的比特币。
通过检索裁判文书就可以发现,涉及「借贷」比特币的案子,法院有的判令返还原物,有的判令按照双方在诉讼期间达成的共识来返还现金。在这类纠纷中,基本上法院会认定比特币是一种特殊的权利客体。
例如,在去年的《宋现艳与刘长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鲁1723民初1096号)中,法院认为:
尽管比特币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在占有支配以及权利变动公示方法等方面存在特殊性,但并不妨碍其可以成为交付的客体。
比特币不是法定货币,但具有财产属性,能为人力所支配和控制,具有经济价值并可用人民币来表现,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 至本案开庭之日即2020年6月3日,原、被告均认可每个比特币兑换人民币66961元,2.519个比特币折合人民币168674.76元。
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2.519个比特币人民币价款168674.76元,本院予以支持。
而在《闫向东等与李圣艳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沪01民终13689号)中,法院从物权法范畴内「物」的特征角度,认定比特币可以作为权利客体:
比特币的物理形态为成串复杂数字代码。
要获得比特币,既需要投入物质资本用于购置与维护具有相当算力的专用机器设备,支付机器运算损耗电力能源的相应对价,也需要耗费相当的时间成本,该过程及劳动产品的获得凝结了人类抽象的劳动力,同时比特币可以通过金钱作为对价进行转让,并产生经济收益。
因比特币具有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等特点,故其具备了权利客体的特征,符合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
这样看来,题目中所涉及纠纷的本质,无非就是借出了一种价格波动较大、具有一定投资属性的「物品」,这个物品,可以是茅台,可以是君子兰,当然也可以是比特币,同样可以要求返还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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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仅作为兴趣交流,不代表对潜在判决结果的预测,也不构成专业法律建议,建议咨询律师。)
比特币在我国不是法定货币,不算钱,只能算物。
所以能且只能要求返还原物。
我是一名基层派出所民警。
可以说当今中国警察普遍羡慕美国警察可以采取暴力手段绝对的镇压不法分子。
但是,不得不说,这次这位美国警察,太过分了,不仅是过分,而且我的理解是那已经构成了犯罪行为。那黑人已经制服了就可以正常上拷带走了,没必要一直压着脖子压那么长时间。没能置身其中不知现场那美国警察的所思所想,反正我个人挺不理解他为啥那样干的。
只能说无论什么地方,无论什么行业,只要是人的社会,都有像样的也有操蛋的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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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统一答复评论中有些人质疑的我所讲的羡慕二字。
能够出现这种质疑在我料想之中,因为中国警察也有过过分的时代,据我所知就是在七十八十九十年代,就如同地痞流氓,看谁不顺眼就能打谁对老百姓而言没王法可讲,那时候的警察说好听点可以说是威风凛凛说难听点儿是横行霸道。
但我想表明的是,时过境迁,现在的中国警察无论是受舆论约束还是因为法治社会建设制度规范都已经变得逐步文明与规范起来,起码我认为从我们现在开始从公安司法院校毕业参加公务员考试考进来的新一代警察已经具备新的面目,当然不可否认的是在这个行业内目前仍然存有历史的顽疾,仍然存在着臭虫,但我已经讲过无论什么行业都有操蛋的吧,这是个人问题,不是群体问题。相比之下,拍拍良心看,现在的整个警察队伍比照曾经确实过分的年代是不是已经是天地之别,问问曾经真正挨过曾经年代老警察欺负的中老年人就知道了。
为何会说起羡慕,因为警察每天面对的人群,大多是三教九流之辈,没有武力加身,很多事情在处理上警察显得软弱无能,说白了,好人谁没事儿上派出所转悠啊都忙着自己的生活呢,警察打人这句话,我们常常听到,但是但凡有点脑袋的人都能想明白,警察会闲着没事儿干把那在家里消停待着的遵纪守法的人抓起来暴揍一顿吗?
以上言辞不免更会有人质疑,请允许我解释,武力,当然不可滥用,我所说的羡慕不是羡慕美国警察的随意滥用武力,而是在合法范围内准许在对方不听从警察指令时动用武力,现在确实有人民警察法赋予了相关权力,但实践中现在的中国警察并不能或者说不敢执行人民警察法里的所有权力。拿防疫工作举例,卡口的工作人员在让出入的人员扫码登记时,就会有不愿意配合的人,然而这些不愿意配合的人可会知道工作人员的所做所为是为了整个社区的稳定安全,因为这整个社区包括了这名不愿意配合的人啊,在这个时候是否应当对其进行武力控制来保障其他居民的安全呢。同理,警察盘查也好,调查也好,总会有那些不愿意配合的人,自我感觉良好认为自己没问题所以警察不必要对其进行盘查所以就不配合,而警察当看到对方不配合时会以什么视角审视,难道要说谢谢您的不配合吗,万一这不愿配合的人真背着案子呢,那便是对更多的人民群众的不负责任。因此,我要说,民众的素质如果真正达到了人人互相敬重路不拾遗夜不闭户的文明程度,要求警察绝对文明不要有暴力举动,一点问题没有,一味强调了警察不该暴力执法而分毫不过问被执法对象自身是否存在问题,是不是看问题的角度些微的片面了些。
请注意,我说羡慕里的那句话尾巴实际已经表明了,羡慕的是暴力手段对不法分子的镇压,可不是对遵纪守法的百姓也要肆意妄为。例如像给群众办个身份证居住证之类的业务,警察当然应该热心服务。但当面对泼皮无赖时,还要笑脸相迎,得来的只有蹬鼻子上脸,警察都不怕了,您们认为这些无赖还有谁管得了。
列位存有异议的同志们,谢谢您们的教诲。言辞中犀利的同志们,谢谢您们的敦促。
让我知道当警察,需要吾日三省吾身。
还想要质疑甚或是骂的您们,若是能让您舒服,骂两句无妨。我不算您辱骂警察。不过是,道不同不相为谋罢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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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6月5日22:53 出警在路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