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样的历史问题总会有很多讨论。
我想,题中说到的休耕制,可能指的是三圃制,它最早出现于8世纪前后,即把土地分为三块,一块春播,一块秋播,一块休耕。当时还存在1)临时耕作制,即一块土地耕种几年后就抛荒;2)两圃制,即一块耕种,一块休耕。
三圃制是西欧农业体制的重大进步,因为它的土地利用率比临时耕作和两圃制都要高,到中世纪中期逐步在西欧各地推广开。
因此在西欧的农业史中,最大程度地克服休耕、掌握更有效的地力恢复手段,才是农业发展的标志。单纯说休耕没有什么意义。
至于中国,有的人认为春秋以前存在过与西方类似的休耕制,但这种情形在春秋以后逐渐消失了。
从土地利用率来说,看起来中国古代农业更有效。其中的原因是,古代中国农民掌握了一套“深耕细锄,厚加粪壤,以助地力”的用养结合的农业经营方式。就是说,中国古代依靠大量的人力投入维持着土地的高效利用。这可以看作一种集约化的经营。
西欧在古代晚期和中世纪早期经历了比较严重的经济衰退,作为征服民族的日耳曼人,还没有完全从游牧和游耕状态过渡到定居农业阶段,耕作方式原始粗放。加之西欧当时地广人稀,劳力相对不足,采取这种粗放经营也很自然。
简单地说哪种耕作方式更高效,可能都存在风险。的确,从粮食单位产量来说,直到17-18世纪,来华的一些传教士还注意到,中国单位土地的粮食产出比西欧高得多,在加洛林时期,西欧的粮食产出,按收获量与种子比计,有时低到2:1,就是说,收获2斗粮食,要留下1斗作为来年的种子——这是西欧农业中常用的说法——因此很容易发生饥荒。
但是,跟中古时代的中国相比,中世纪西欧农业最大的特点是畜牧业比重很高,这不仅是因为当时欧洲有大量连片的森林,可以放养猪等家畜,也因为休耕地为家畜提供了更大的生存空间。畜牧业对欧洲农业的发展意义极大,它不仅提供肉奶等食物,牛马等役畜、动物的粪肥都是非常重要的资源。相比之下,中国的农业基本是单一的粮食种植业。
有的西方学者曾认为,这种结构性的差异,导致西方社会容易发生农业商品化进而产生资本主义经济,而中国依靠大量人力投入的单一种植业和自然经济,强化了亚细亚生产方式。当然这个论证过程肯定存在不少漏洞。
楼上提到了气候和土壤的问题。这一点的确很重要。实际上,中世纪的进步表现为一些很不起眼的改进,或者对古代技术的推广利用上。一个重要的事实是,西欧的农业经济在中世纪发生了一个重心位移,即从地中海沿岸转移到西北欧一直到东欧的辽阔平原。这一带多为粘质土,含水量高,翻耕不易,但土壤很肥沃。因此犁的改进(重犁的出现)意义很大,它使得过去难以利用的土壤可以深耕播种。这种技术条件、役畜等耕具的筹备,可能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中世纪的社会结构和乡村景观,比如条形田和农业村社的协作关系(共同筹备耕具的需要)。
一点浅见。
可参阅王渊明:“中西封建社会中的农业耕作制度”,载马克垚主编:《中西封建社会比较研究》。
本人不太了解古代中国农业。但据我所知,西欧中世纪农业史有些经典著作可以参考。
建议参阅乔治-杜比: L’économie rurale de la vie des campagne dans l’Occident médiéval (《中世纪西方的农村经济和乡村生活》),有英译本。
中世纪早期处于混乱状态,13世纪以后欧洲农业进入了发展期,15世纪之后进入快速发展和集约经营的时期,同时期的华夏却逐渐陷入了泥潭。个中原因,值得探讨和分析。
西欧历史上,有一段时期,是农民从领主手里逐步收回土地的过程,那么这个过程的主导群体是谁,具体又是怎么发生的,采用的方式是什么,又导致了什么结果,则是非常耐人寻味的。我们以英国为例,分析英国农业崛起的过程和关键线索。
(以下内容主要来自侯建新老师的《资本主义起源新论》)
实际上,领主直领地的削减早在黑死病前一个世纪就开始了,以温彻斯特主教地产为例:1269年直领地在13000英亩以上,1284年下降到11000英亩,1310年下降到10000英亩,1321年又降到9000英亩。
即在黑死病发生前20年,领主直领地已削减了30%以上。黑死病则加速了这一历史进程:伍斯特主教地产在14世纪间竟惊人地缩减了近70%,其中38%的庄园已将直领地全部租出,领主自营经济不复存在。
15世纪,这种现象更加普遍,以致领主完全退出了生产管理领域,仅作为年金领取人存在。而直接生产者,尤其是农民上层,逐渐成为土地经营管理的主体。他们不仅买进小农土地,而且是领主直领地的重要承租人。
戴尔指出,尽管领主直领地承租者成分复杂,有农民,也有一部分牧师和商人,但在相当长时期内,“农民阶层在承租者中当然占压倒优势的比例”。
直领地往往以一个大的、完整的单位出租给一个佃户,包括各种类型的土地和建筑物,诸如厅堂、厨房、谷仓、牛棚等,有时连同羊群和牧场也租出去。这样,一方面农民内部土地占有平均化的局面日趋残破,另一方面领主直领地不断肢解,由富裕农民开创的新的生产经营结构扎实、迅速地发展起来。到15世纪,“资本主义租地农场主出现在土地所有者和实际从事劳动的农民之间”。
资本主义租地农场的出现,标志着一种新的生产组织正式确立,也标志着新旧阶级力量的对比发生了实质性转化。
15、16世纪资本主义租地农场进一步发展,表现在承租期间农场主对土地的权利逐渐强化。15世纪初,农场承租期多为10年,很少过20年,这个世纪中期延至20—40年。到16世纪初,50—60年的租期虽也时常可见,但最通常的则是70年、80年甚至99年,仅限于本人终身承租期(指人死租期止)的只是偶然现象。
其次表现在农场的经营规模也出现了从小型向中型甚或大型发展的趋势。经营面积超过200英亩的农场占相当大的比例,有些多达500—900英亩(合3000—5400市亩)。
农场主长期控制和经营大面积的土地,在建筑、设备、牲畜及土壤改良等基本建设方面大胆投资,现代资本主义农场的胚胎已清晰可见。
更重要的是,至少有一半以上的土地和农业劳动者冲出了旧生产经营结构的樊篱。值得特别指出的是:如此大规模的土地集中和经营方式的改变,主要靠经济的、和平的手段进行,是在大规模剧烈的圈地运动发生前进行的。
与此同时,另42%分散在一般农户手里的土地,面目也大大改变了。
实际上,从前那种使一个农户的耕地分散为若干块分布在不同地段的条田制度正在消逝,代之而起的是打破了条田界限而合并成一整块一整块的个体农户耕地。实质上,带有村社共同体性质的传统耕作体制正被彻底打破,让位于以个体为中心的耕作制。因此,不论从农场还是从农场以外的土地经营方式看,旧的生产管理结构受到了根本性的颠覆。
与此同时,与生产经营结构互为表里、一脉相通的中世纪的商品流通结构也在发生改变。
那么,是不是说,英国这样的变化过程就是独一无二的,在其他国家,其他的历史中,就没有出现过呢?并不是的。
我国的春秋战国,以及汉唐时期,就出现过类似的变化。
李根蟠老师的《我国古代的农牧关系》就论述过这一现象:
对(明朝)这一时期的民营牧业应有分析,从经营的规模看是显著地缩小了。
战国秦汉时期那样的大牧主再也找不到了。明代“陆孳畜牸蹄角以百计(也就是十几头或更多些的大牲畜,包括母畜)”的地主(明王世贞《弇州山人稿》卷85),就被认为是值得大加称道的了。
徐光启为地主设计的经营畜牧业的方案是:“居近湖、草广之处,则买小马二十头,大骡马两三头,又买小牛三十头,大牸牛三、五头,构草屋数十间,使二人掌管牧养。……养之得法,必致繁息;肯多得粪,可以壅田。”(《农政全书》卷41)应该说,这是代表了我国封建社会后期民营牧业的最高水平了,但比起战国秦汉那些牛羊满谷、富埒王侯的畜牧主,岂能同日而语!
然而,自五代至宋朝,土地集约化程度降低,难以发展大规模畜牧业,并且这种碎片化的状态一直延续到了明朝,甚至清朝。
在封建社会后期的一千年里,我国的土地缺乏规模型的整合,处于十分分散的状态,更不用提农民还遭受士绅-地主-官僚集团的沉重压迫,导致愿意不断改进生产技术,开拓市场,整合土地的富裕农这一阶层,在宋朝以后逐渐销声匿迹。
需要说明的是,英国出现的变化,并不是一个“自然而然”的过程,这离不开无数基层农民和领主的反复博弈与斗争,围绕着各种权利和义务,围绕着生产和分配,进行的多回合多主体博弈。
这个过程持续了400-500年之久,绝不是可以立即成功的,而是需要经过反复磨合,反复博弈,反复摸索以后才能形成新的模式。这里面的每一步,都非常艰难。
在11世纪以前的数个世纪中,农奴和其他佃户的劳役及其他义务是比较繁重的,虽然有习惯法,但总体来看很不规范,一些规定也不甚明确。
到11、12世纪,各种类型的劳役和义务开始规定得更加具体。而且,人们还开始赋予这种限定一种普遍性,不仅适用于个别庄园,而且适用于某个地区甚至某个国家的所有庄园。一些基本原则,开始适用于西欧整个基督教世界内的所有庄园。
除对每周劳役天数或折算后的货币租做出限定外,还对以往未做出限定的其他义务做出规定:例如,帮工(收割季节首先帮助领主收庄稼的义务)、搬运(为领主运送农产品或其他生活用品)、伐木、修路等。又例如,所谓人头税(capitagium,法语为chevage)、遗产税,以及偶然征收的塔利税(tallage,法语为taille)等。如果是挖沟,则规定一日应挖多长、多深、多宽;如果是打谷,则规定一日应打完多少捆庄稼。例如,打谷一日的工作量为2蒲式耳小麦或1夸脱燕麦,割谷物一日为半英亩,割草一日为多大面积等,都已成为难以更改的惯例。
即使对可能偶然出现的情况,也做出相应的规定,以排除不确定性。比如,劳役日恰好中途遇雨,工作量如何计算?围绕这个小问题,我们在庄园《惯例簿》中可发现许多具体规定:
如中途遇雨,须在本周内另安排活计,如已耕完了二三佛浪就不能他日再安排活计(表示按特殊情况下已完成工作量计),除非当天天气放晴能重新耕犁。
在另一个庄园《惯例簿》里,我们发现了类似的规定:
关于秋季运谷问题协商后规定如次:假如下雨前已经运送了三担,那么他们就可以结束这一天的工作,假如运送还不足三担,那么他们必须还要去(屋内)脱粒或干其他活计。
对这些细枝末节都做出如此严密的规定,可见在劳役量上委实务求“固定”和“不变”;另外,还可以看出,在分配问题上,事无大小,佃户与领主似乎都要经过一番激烈的讨价还价。
收获季节的“帮工”中,对佃户领主双方的义务都做出严格的规定,也反映了这种情况。收获期间,一般每户派一名劳力,但如果去了两人,干到中午他们就可收工。帮工后,领主常常提供较为丰盛的膳食,以后遂成惯例,而且对每顿饭的品种、数量和质量也做出规定,包括黑面包还是白面包,有无鱼肉,有啤酒(称为“湿餐”)还是无啤酒(称为“干餐”)等等。如不兑现,佃户有权拒绝帮工。奇切斯特主教的庄园《租税清册》中就有这样的记载:
佃农自带犁具履行两天帮工,这两天中,一天吃肉,另一天吃鱼,还有足够的啤酒。犁队中凡使用自己耕牛的人,可在领主家中用餐。所有承担割麦的人其午餐有汤、小麦面包、牛肉和奶酪;晚餐包括面包、奶酪和啤酒。次日他们将有汤、小麦面包、鱼、奶酪和啤酒。午餐时,面包不限量;早、晚餐面包每人限用一条。
记录在案的这张食谱清单,对领主所提供的饮食规定之具体和详细,实在令人瞠目,这一事例以及以上诸事实都一致表明,领主和佃户双方都尽量不给对方的任意性留下余地,这对农奴的怠工是一种监督,但对领主的随意克扣与盘剥无疑也是有法律意义的限制。
中世纪的西欧人认为,这些由习惯限定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农奴占有土地的权利,都具有法律效力,一旦发生争议,即使领主与佃户发生争议,也要依据法律在法庭上解决,如同领主制裁一个农奴也要起诉到法庭一样。
而在法庭上,领主仅仅是主持人,实际上的法官则是全体出席人,被称作“诉讼参加人”(suitors)。一种流行的观念认为,任何过失都是对共同体的冒犯,因此共同体的成员既是公诉人,又是法官,享有出席法庭并依法裁决的权利。司法是领主的特权,他收取败诉人的罚款,所谓“司法获利”。领主及庄官可以对侵犯领主特权的庄民进行指控,也常常对判决施加影响,但却不能代替法庭做出判决。
法学家梅特兰说:“在理论上,被告不是接受领主,而是接受法庭全体出席人的审判,全体出席人都是被告的同一等级。”这就是西方法律体系中著名的“同侪审判制”或“参与裁判制”。
13世纪以后,有些地区的庄园法庭由12人组成的陪审团进行裁决,结果也是以法庭即整个共同体的名义做出的。在一个案件中,庄园主试图收回一个农奴的某块地产,故在法庭上起诉该农奴持有的土地超过了他有权持有的数量。但该农奴争辩说,他与其他情况类似的佃户“此前一直根据情况持有几块地产,而无需特许状,也未受罚和受指控”,他“准备通过佃户(即庄园的全体佃户)和其他必要的合法方法证明这一点”。这个案件记录的结果是:“将这个问题搁置起来,直到达成更充分的协商。” 最后的结果不得而知,但我们至少可以得到两点信息:一是证实了一旦发生争议领主不能直接处置农奴的土地,必须经过法庭;二是庄园法庭在这里至少暂时抵制了领主的企图而支援了佃户。
这与同时期南宋的“虽直不佑”的审判方式截然不同。
另一事例也说明了同样的问题:某庄头指控一个农奴装病不服劳役,在家干私活,而该农奴据理否认。法庭调查表明,庄头的告发与事实相左,这样做完全是出于宿怨,结果庄官反因诬告而被处以罚款。
此案表明,即使领主及其代理人对庄园的日常管理及对佃户的处罚,也要经过法庭。这并不是说,农奴不受压迫和不贫困,而仅仅是说,他已根据一种法律体系取得了权利;他有条件坚持某些个人权利,从而获得某种程度的保护。
显然,西欧中世纪庄园法庭具有两重性:既有保证封建主实行超经济强制的一面,也有对封建主政治和经济特权进行限制的一面。在庄园管理中表现出的除法庭干涉以外不受任何干涉的司法独立性的传统,使西欧农民即使在农奴制最严酷的时期也能够或多或少地保持一些个人权利,这或许是农奴竟有财产——财富独立发展的最隐蔽的秘密之一。
农民维护自己权益的法庭博弈几乎每天都在发生,虽然兵不血刃,习以为常,却从根本上削弱着封建制度的统治基础。如同当代法律史学家、哈佛大学教授伯尔曼指出的那样:“在所谓封建制度下的法律,不仅维护当时通行的领主与农民的权力结构,而且还对这种结构进行挑战;法律不仅是加强而且也是限制封建领主权力的一种工具。”
当佃户的权利受到领主侵犯而又不能得到庄园法庭保护时,自由身份的佃户可以越过庄园法庭向领主的封建上司或王室法庭申诉冤情。在英国的斯塔福德郡,有3个佃农与其领主进行了长达35年(1272—1307年)之久的争讼。由于佃户耕种的土地曾经属于王室,佃户根据一个世纪前亨利二世的惯例上诉到王室法庭。佃户宣称,按惯例他们每年应支付地租5先令,可领主要求的租金和劳役量大大超过了这个标准,所以他们要求按照惯例降低地租。主佃之间的一桩诉讼竟持续数十年之久而不放弃,可见佃户维护自己权利的意志之坚韧。
除了法庭手段,他们还可以集体对领主提出要求,有时还以集体拒服劳役的方式施加压力。作为最后一种手段,他们可以逃离到城市、新垦区或另一个庄园。这种集体施加压力的一个成功事例,是12世纪意大利某地农民的成功起义。起义后,起义农奴获得正式的权利特许状,后者保障农奴的租役固定,而且确保未经法律程序不得监禁任何一名佃户。总之,习惯法、参与裁判制以及法庭内外的斗争,保证了小农生产的连续性与正向积累,给农民带来了缓慢的、却也是巨大的社会和经济利益。
封建主并非不打算极力扩大地租额部分,然而,如上面我们所看到的,这种试图打破习惯法的努力十分艰难并且很少成功。即使地租等农民负担有所浮动,也是有限度的,而且地租的浮动追不上农民收益的增长。经济史学家托尼估计,“农民每交给领主1个便士,就往自己口袋放进6个便士”。显然,地租的增长远不能吞掉农民增产的全部。
何况,许多庄园的地租长期稳定。托尼研究了英格兰若干郡的27个庄园的档案资料,统计了自13世纪末实行货币地租以来至16、17世纪之间的租金变化,其结果表明,在这三百多年间,租金基本是稳定的,“一个佃户的地租往往长达200年或250年保持不变,并非罕见”。这样,随着土地产出率的增长,地租在土地产值中所占的比例,由劳役地租时的1/3,缩减到1/5、1/6,甚至1/18,而留在农民手里不断增多的产品大部分送到了市场,其中一部分成为扩大再生产的资金,成为中世纪晚期西欧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的广泛基础。
我们看到,西欧法律传统为生产性经济活动提供了一定程度的保护机制,不论社会财富的积累,还是生产和市场的扩大,都与之密切相关。法律是非物质的,同时它也是物质生产过程中的一个极其重要、不可或缺的环节。同样的生产技术和生产条件,倘若没有它的调节与规范,可能就会产生出完全不同的经济效益。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哈罗德·伯尔曼将法律与资本等同,他说:“这样的法律调整本身就是资本的一种形式。“
而到了中世纪晚期之后,英国崛起了约曼农,这一阶层是资产阶级的前身,非常值得注意。
约曼一类的富裕农民,是仅次于乡绅的一个迅速壮大的阶层。约曼最初指具有自由身份并有资格履行荣誉服役的年轻人。但后来约曼一词变成了一个经济概念,用以指任何殷实富裕的农民。
在许多情况下,约曼和乡绅是不大区分的,16世纪的牧师兼历史学家富勒在一首诗中说得好:“一个杰出的约曼,就是一位款步而至的乡绅。”一名法国见证人把英国农场主描写为“享有人生一切舒适”,是“地道的体面人”,“虽然亲手扶犁,但他们的农庄与住宅不比城市的资产者逊色”,他的帮工“动身去犁地前先要喝茶”。又说“这个乡下人冬天穿礼服,他的妻女穿戴俏丽,简直可被当作我们传奇故事中的牧羊女”。在荷兰,称上层农民为“富翁”。他们对农作物尤其对蔬菜已实行农场式的精耕细作,收获后在阿姆斯特丹等城市街头出售。布罗代尔描述到,“乡村富翁在各地均可遇见,他们一身穿黑,不加大衣,但他们的妻子则佩带银首饰和金戒指”。
乡绅—农场主阶级很快就与本来就有着千丝万缕联系的城市市民的上层结为一体,事实上融为一个阶级,即资产阶级的前身。这样,最先在英国和荷兰,继而在西欧大部分地区,传统的社会结构发生了深刻的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