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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以下简称监检)工作,保证监检工作质量,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管理办法》所列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及其部件的安全性能监检。
第三条境内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的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检工作,由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监察机构)授权有相应资格的检验单位(以下简称监检单位)承担;境外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的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检工作,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授权有相应资格的检验单位承担。监检单位所监检的产品,应当符合其资格认可批准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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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接受监检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以下简称受检企业),必须持有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或者经过省级以上安全监察机构对试制产品的批准。 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的监检工作应当在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现场,且在制造过程中进行。监检是在受检企业质量检验(以下简称自检)合格的基础上,对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进行的监督验证。监检不能代替受检企业的自检,监检单位应当对所承担的监检工作质量负责。 境外企业制造的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如未安排或因故不宜进行制造过程监检的,在设备到岸后,必须进行产品安全性能检验。
第五条监检工作的依据是《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有机热载体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超高压容器安全监察规程》、《医用氧舱安全管理规定》、《液化气体汽车罐车安全监察规程》、《气瓶安全监察规程》、《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和现行的相关标准、技术条件以及设计文件等。
第六条监检内容包括对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过程中涉及安全性能的项目进行监检和对受检企业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质量体系运转情况的监督检查。
七条在监检过程中,受检企业与监检单位发生争议时,境内受检企业应当提请所在地的地市级以上安全监察机构处理,必要时,可向上级安全监察机构申诉;境外受检企业向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提请处理。